基本案情
2019年9月,李某向朋友张某借款50万元用于购买化工原料,由朱某作担保,并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按月还息,一年后偿还本金。
自2020年1月起,李某无法正常按月付息。借款到期后,经张某多次催要,李某以资金紧张为由,迟迟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张某诉至郑州市上街区法院,要求李某和朱某共同承担支付借款本息的责任。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朱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某与朱某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于民法典实施前,约定“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本息支付完毕为止”,这样的约定依法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可以明确,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间为2020年9月,该时间点至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日不满两年,故原告张某主张被告朱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法院予以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李某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被告朱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法官说法
本案主审法官匡鹿颖说,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债权人通常要求债务人找第三人为债务提供保证。而保证期间的长短直接关系到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债权人没有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保证人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司法实践中,债权人为确保债权能够得到强有力的担保,往往会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内容,该内容属于无期限的保证,应视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
本案系民法典实施后新旧法衔接适用方面的典型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本案虽然是在民法典施行后起诉的,但保证合同是在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民法典施行之日起不满两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因此,被告朱某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债权人在签订保证合同时,要对保证期间予以明确约定,防止约定不明和举证困难带来的风险。同时,债权人在债务到期后,要及时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主张权利,以利于债权的实现。担保人在为他人提供担保时,应当认真了解自己要承担的法律风险和责任,慎重考虑是否提供担保。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第二十七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保证合同,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民法典施行之日不满两年,当事人主张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民法典施行之日不满六个月,当事人主张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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