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
赵茉,女,1987年1月出生,中共党员,华东政法大学民商法法学硕士,现任周浦法庭二级法官。累计参与办案798件,曾获上海高院嘉奖。
基本案情
• 原告:石某某
• 被告:洪某某
原、被告通过中介公司居间服务签订家政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家从事家政工作,工作内容为“一般家务”,服务方式为“住家制”。被告委托中介公司为原告投保“家政无忧险”,被保险人为原告,最高保额10万元,保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自签订合同当日起即到被告家工作,期间未曾休假。
2018年4月某日晚9点,原告临睡前在被告家中浴室洗澡时摔倒受伤,造成创伤性脾破裂、肋骨骨折,后住院治疗,经鉴定已构成八级伤残。治疗期间,被告垫付4.2万余元医疗费,并从保险公司处领取4万元理赔款。原告亲属与被告在微信中就原告受伤一事沟通期间,被告称“我们会做好防滑的,要改是个大工程,我们家内管全部走内墙的,要改等于把整个卫生间都拆了重新弄”“对,以后会装的(扶手),之前家里又没老人和小孩谁会想到这些”。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就赔偿事宜产生争议,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3万余元,另要求被告返还理赔款4万元。
原告认为,一、被告是原告的雇主,原告在雇佣期间因使用被告家中的浴缸摔倒受伤,被告在微信中已承认浴缸存在高、陡、滑且底部狭窄的设计缺陷,由于被告未能给原告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应当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是保险的受益人,被告无权代领理赔款,故应当全部返还原告。
被告辩称,一、原告受伤属于意外事件,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摔倒时独自在卫生间洗澡,被告听见异动进门查看时被告已躺倒在地,但神志清醒、行动自如。被告陪同原告救治过程中,原告承认是在开启水龙头前,其站在浴缸内伸手将衣物挂在门背后时,由于门与浴缸距离过远而从浴缸内摔出。二、被告家的浴缸是购房时开发商统一购买安装的,被告入住后未对浴缸进行过更换、改造。浴缸也不存在设计缺陷,即便存在缺陷,原告也应当起诉浴缸的生产商或销售商。三、被告为原告垫付了4.2万元医疗费,保险理赔款仅能抵扣其中4万元,差额部分不再向原告主张。
法院判决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应当对过错归责原则的四个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
首先,双方对于原告受伤的过程和原因陈述不一致:原告主张正常淋浴期间滑倒受伤,而被告辩称原告是在自行作出危险动作时摔出浴缸。原告未对其受伤的原因提供足够证据。
其次,审理期间审判组织与双方当事人一同勘察了事发地点,并随机抽取了同单元同户型两户房屋勘察,均使用与被告家尺寸、品牌、型号一致的浴缸,可见被告入住后并未对浴缸进行过改造,该款浴缸与通行使用的浴缸外观也无明显差异,原告未对其所主张的浴缸存在设计缺陷提供证据。
第三,原告在被告家中提供劳务已满一个月,被告家仅有一个浴缸供全家使用,原告洗澡是维护个人卫生所需,并非在从事职务行为中受到损害。
第四,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的受益人是原告,但被告垫付的医疗费金额已超出理赔金额,故被告有权以保险理赔款抵扣垫付的医疗费。综上所述,原告未就其主张提供足够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某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原告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原告在洗浴期间受伤,并非在为被告提供劳务,在案亦无证据证实被告提供的洗浴设备存在设计或使用缺陷导致原告摔伤,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垫付的医疗费金额已明显高于其领取的保险理赔款金额,且其已就超额部分放弃主张之权利,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予以相抵并无不当,被告无需再支付原告相关款项。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精解
(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因劳务”的理解与判断
随着社会化分工的日益细致,自然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情形越来越普遍,主要存在以下几种形式:一是家庭雇工,指家庭事务由家庭成员以外的人完成,如家庭保姆、家庭教师、家庭护工等;二是农民雇工,指雇请他人代为完成农业生产任务,如雇用农民耕种、放牧、饲养家禽等;三是承包人用工,如个人承包农村建房、家庭装修事项后分解任务,雇请他人代工。针对自然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中可能产生的侵权问题,2009年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对雇主责任作出了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条款的适用前提,需是“因劳务”产生的侵权责任,故判断提供劳务一方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是准确适用该条法律规定的前提。理论上职务行为的判断标准有“主观说”与“客观说”两种。“主观说”分为“以雇主意思为标准”和“以雇员意思为标准”两种观点,前者强调雇主的授权范围,后者强调雇员的主观意愿,皆会造成受害人举证困难。“客观说”则从雇员的行为出发,考察是否与履行职务相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基本采纳了“客观说”的观点,但以“授权范围”作为基本的判断标志。该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即,在判断雇员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时,要求雇员主观上以雇主的授权或指示为基础,为雇主的利益而从事工作,客观上行为的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这种主客观结合的判断标准合理划分了雇佣关系的范围,兼顾对受害者利益的保护,具有可操作性。
本案中原告的工作内容是“一般家务”,但因居住在雇主家,容易出现个人行为与职务行为交替和混合的情形。结合原告受伤的时间(临睡前)、行为目的(维持个人卫生)、主观认识(其个人生活所需)、行为的受益方(原告本人)等条件综合判断,原告的洗浴行为既非出自雇主的指示或为了雇主的利益,亦非在履行家政工作期间或与家政工作有必然衔接,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因劳务”的适用条件,因此本案不适用该条法律规定,不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是一般侵权案件,应当适用过错归责原则。
(二)过错归责原则中受害人关于过错要件的举证标准
过错归责原则包括四个构成要件,即过错、违法行为、因果关系和损害事实,原告对四个构成要件均负有举证责任。其中,过错要件是过错归责原则的核心和基础。实务中,受害人对过错要件的举证常陷入困顿,这是因为过错为人的主观意识,其虽不能见,但表象于行为之上,并以行为检验其是否存在。因为行为是受主观意识支配的,只有主观上存在可非难性,才需对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既然过错是主观意识与客观行为相结合的概念,受害人在举证时可以将过错和违法行为一并举证。例如,因斗殴或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案件中,受害人可以通过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认定书、调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等证明行为人因过错实施了违法行为。法院在判断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时,依据“合理人的注意义务”作为标准,即判断一个普通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若处于同样的情境下,是否会与行为人做出相同的行为,如有则行为人没有过错,反之则有过错。
本案中原告关于过错要件的证据,仅为原告亲属与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以被告自称会做好防滑欲达到证明被告明知浴缸存在缺陷、主观存在过错的目的。被告辩称这是对原告亲属的安慰,并非承认浴缸存在缺陷。从审判人员现场勘察的结果来看,被告家使用的浴缸与市面上通用的浴缸外观极为相似,且浴缸底部自带防滑功能的磨砂材质纹路,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设计缺陷。由于原告未能完成对全部构成要件的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
(三)事发过程无法还原时如何综合判断事发原因
日常生活中,往往在电光火石之间,受害人已遭受到人身损害,但由于法律意识淡薄、证据意识不足、记忆模糊等原因,受害人未能取得或保留关于事发过程的完整证据。然而,案件进入审理阶段,法院判断事发原因属于“天灾”还是“人祸”时,需要还原事发过程。随着科技的发展和监控设备应用的普遍化,发生在公共场所的人身损害案件中,监控录像起到了关键作用。但更多时候,只有受害人本人清楚事发原因,受害人的陈述并非决定事件性质的唯一证据,法院需结合多种手段综合还原事发过程。
以本案为例,原告受伤地点在私密性极强的浴室内,事发时除原告以外没有他人在场,原告摔倒后被告才入室救助。庭审中,原告坚称是在淋浴过程中因浴缸湿滑摔倒的,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未在第一时间保留原告陈述事发过程的证据。从法院实际走访情况来看,浴缸本身不存在设计缺陷,被告全家都使用同一浴缸,原告在被告家工作居住了一个月有余,其自述每天洗澡,因此可以确认原告已经对被告家浴室的结构、浴缸的使用情况积累了足够的经验。因此,法院对原告的说法未予采信。实践中,在已有证据的基础上,法院可以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地域风俗传统、现场调查走访、征询专家意见等综合判断原告的陈述是否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以作出公正的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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