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人民检察院收到刑罚执行机关移送的减刑、假释案件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材料不齐的,应当通知刑罚执行机关在三日内补送。
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调查核实:
(一)拟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系职务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犯罪罪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严重暴力恐怖犯罪罪犯,或者其他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社会关注度高的罪犯;
(二)因罪犯有立功表现或者重大立功表现拟报请减刑的;
(三)拟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的减刑幅度大、假释考验期长、起始时间早、间隔时间短或者实际执行刑期短的;
(四)拟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的考核积分高、专项奖励多或者鉴定材料、奖***记录有疑点或可能涉嫌重大违规事项材料不全的;
(五)罪犯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财产性判项,且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没有履行能力的;
(六)收到控告、举报的;
(七)其他应当进行调查核实的。
5.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调阅复制有关材料、重新组织诊断鉴别、进行文证鉴定、召开座谈会、个别询问等方式,对下列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一)拟报请减刑、假释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情况;
(二)拟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的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
(三)拟报请减刑罪犯的立功表现、重大立功表现是否属实,发明创造、技术革新是否系罪犯在服刑期间独立完成并经有关主管机关确认;
(四)拟报请假释罪犯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和监管条件等影响再犯罪的因素;
(五)其他应当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
6.刑罚执行机关可以邀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列席报请减刑、假释评审会议,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列席会议,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根据需要发表意见。人民检察院认为拟报请减刑、假释不当,在评审会议中提出纠正意见的,刑罚执行机关在评审会议后应当立即进行核查,并将核查和处理情况回复人民检察院。
7.刑罚执行机关应当在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完成评审和公示程序后,将拟报请减刑、假释建议送人民检察院征求意见。
8.人民检察院在刑罚执行机关召开减刑、假释评审会议之后,报请之前,发现拟报请减刑、假释不当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刑罚执行机关收到检察机关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进行核查,并将核查和处理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
9.刑罚执行机关在向人民法院报请减刑、假释的同时,应当将报请减刑、假释的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收到减刑、假释建议书副本后,应当逐案进行审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发现减刑、假释建议不当或者报请减刑、假释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在收到建议书副本后十日以内,依法向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同时将检察意见书副本抄送刑罚执行机关。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十日。
对于案情复杂,需要进一步调查取证的,人民检察院可要求刑罚执行机关补充相关证据材料,也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核实、调阅复制案卷材料等,并建议人民法院延期审理。
10.人民检察院发现刑罚执行机关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假释的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向刑罚执行机关提出纠正意见:
(一)将不符合减刑、假释法定条件的罪犯,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假释的;
(二)对依法应当减刑的罪犯,不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减刑的;
(三)报请对罪犯减刑、假释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没有完备的合法手续的;
(四)报请对罪犯减刑的减刑幅度、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后又假释的间隔时间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五)被报请减刑、假释的罪犯被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或者假释考验期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
(六)其他违法情形。
11.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指派检察人员出席法庭,发表检察意见,并对法庭审理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12.检察人员应当在庭审前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全面熟悉案情,掌握证据情况,拟定法庭调查提纲和出庭意见;
(二)对刑罚执行机关报请减刑、假释有异议的案件,应当收集相关证据,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通知相关证人出庭作证。
13.庭审开始后,在刑罚执行机关代表宣读减刑、假释建议书并说明理由之后,检察人员应当发表检察意见。
14.庭审过程中,检察人员对刑罚执行机关报请减刑、假释有疑问的,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出示证据,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要求刑罚执行机关代表出示证据或者作出说明,向被报请减刑、假释的罪犯及证人提问并发表意见。
15.法庭调查结束时,在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作最后陈述之前,经审判长许可,检察人员可以发表总结性意见。
16.庭审过程中,检察人员认为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案件事实、证据,需要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或者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的,应当建议休庭。
17.检察人员发现法庭审理活动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在庭审后及时向本院检察长报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18.人民检察院收到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书副本后,应当及时审查下列内容:
(一)被减刑、假释的罪犯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对罪犯减刑的减刑幅度、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后又假释的间隔时间、罪犯被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或者假释考验期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二)刑罚执行机关报请减刑、假释的程序是否合法;
(三)人民法院审理、裁定减刑、假释的程序是否合法;
(四)人民法院对罪犯裁定不予减刑、假释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五)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书是否依法送达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19.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20.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提出纠正意见后,应当监督人民法院是否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监督重新作出的裁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最终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21.人民检察院收到控告、举报或者发现司法工作人员在办理减刑、假释案件中涉嫌违法的,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并根据情况,向有关单位提出纠正违法意见,建议更换办案人,或者建议予以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2.在办理减刑、假释过程中徇私舞弊或违法办理减刑、假释构成犯罪的,应当立案查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但不能仅以罪犯在依法释放后或假释考验期内重新犯罪的后果为依据,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六、附则
1.本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年、月,均含本数。
2.本细则所称“职务犯罪罪犯”,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因职务犯罪而被判刑的罪犯,犯罪类型限刑法分则第八章、第九章所规定的犯罪种类。
本细则所称“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犯罪罪犯”,是指触犯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四节、第五节的犯罪种类的罪犯。
本细则所称“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是指触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三款的罪犯。
3.本细则所称“老年罪犯”,是指报请减刑、假释时年满六十五周岁的罪犯。
本细则所称“患严重疾病罪犯”,是指因患有重病,久治不愈,而不能正常生活、学习、劳动的罪犯。
本细则所称“身体残疾罪犯”,是指因身体有肢体或者器官残缺、功能不全或者丧失功能,而基本丧失生活、学习、劳动能力的罪犯,但是罪犯犯罪后自伤致残的除外。
对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明罪犯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有身体残疾的证明文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审查,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重新诊断、鉴定。
4.本细则所称“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参照《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劳社部发〔2002〕8号)“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标准执行。
本细则所称“生活难以自理”,参照《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鉴别标准》(法〔2016〕305号)执行。
具有病、残鉴定资质的医院为鲁司〔2018〕59号《关于公布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疾病诊断省***指定医院的通知》中明确的医院。
具有精神病鉴定资质的医院为鲁政字〔1998〕35号《山东省人民***关于指定有争议的人身伤害医学鉴定重新鉴定医院和精神病医学鉴定医院的批复》中的精神病医学鉴定医院。
5.本细则所称连续犯罪,指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盗窃、***、毒品犯罪等连续作案三起以上的故意犯罪。
6.本细则所称“表扬”,是指司法部司规〔2021〕3号《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工作规定》中所称的“表扬”。
7.本细则所称违禁物品是指《司法部关于切实加强监狱、强制戒毒所违禁物品管理的若干规定》(司发﹝2015﹞6号)中明确的违禁物品。
8.本细则所称“重大违规”是指本次报请减刑期间受到两次以上警告、记过或禁闭处罚的情形。
9.本细则所称“判决执行之日”,是指罪犯实际送交刑罚执行机关之日。
本细则所称“判决确定之日”,是指判决(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刑事部分)生效之日,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刑事部分)未上诉、抗诉的案件法定上诉、抗诉期满之日或终审裁判宣告之日。
本细则所称“减刑间隔时间”,是指前一次减刑裁定送达之日起至本次减刑报请机关报请之日止的期间。
10.罪犯在减刑起始时间起算点至本次减刑考核截止之日或前一次减刑考核截止之日至本次减刑考核截止之日期间取得的考核结果,全部纳入本次减刑的评价依据。
11.本细则所称刑罚执行期间不包括缓刑考验期和假释考验期。
12.本细则自2022年4月1日起执行。此前发布的实施细则与本细则规定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执行中,如本细则与法律、司法解释相抵触,适用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推动减刑、假释案件规范化实质化办理全面落实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负责人就《关于
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实施细则》答记者问
近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公安厅、山东省司法厅印发了修订后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负责人就《细则》相关问题回答记者提问。
记者:《细则》修订有什么背景和意义?
负责人:近年来,随着减刑、假释案件办理越来越透明,社会关注度迅速提高。减刑、假释作为激励罪犯改造的重要刑罚制度,事关刑罚执行的严肃性、事关裁判权威和司法公信力,加强实质化办理、严格规范程序运作、强化各环节主体责任、增加办案过程透明度、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监督显得十分迫切。2017年,我省两院两厅《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实施细则(试行)》印发以来,对规范办案流程,提高办案质效起到了有力的推动作用,但随着司法实践中新情况、新问题的不断涌现,以及新的法律、司法解释的颁布,《细则(试行》在推动实质化审理、统一评价尺度、规范办案流程、提高可操作性等方面还不够明确、统一和细化,亟需进行修订完善来解决。
为确保修订质量,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在组织全省相关政法单位调研座谈的基础上,结合政法队伍教育整顿期间发现的问题和总结的经验教训,形成了修订稿草案,经多次征求意见、反复研究论证,不断修改完善,最终形成本《细则》,作为改革探索的阶段性成果,固化各方共识,指导办案实践。
记者:《细则》修订遵循了什么样的原则和总体思路?
负责人:本次修订主要以《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及一系列相关司法解释为依据,总体遵循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统一评价标准和尺度、维持监管秩序的基本稳定、提高可操作性的总原则。
在修订的总体思路上,注重把握以下三点:一是立足贯彻新精神。立足新颁布或修订的一系列法律、司法解释精神,结合我省司法实践,总结全省办案机关可复制、可推广的具体举措进行修订,提高《细则》与法律、司法解释的衔接性、增强与实践结合的紧密性。二是明确树立新目标。以杜绝违规违法办案、消除人民群众合理怀疑、保障阳光司法为目标,注重进一步破除“唯改造分数论”模式,最终实现案件办理的规范化和透明化。三是强化解决新问题。坚持问题导向,着力解决实践中制约案件办理质效的制度性问题和困扰一线办案人员的认识问题及操作性问题。
记者:《细则》修订后的总体框架内容是什么?
负责人:修订后《细则》分为总则、减刑、假释、考核奖***、法律监督、附则六部分,共计一百零八条。
第一部分总则,主要明确减刑、假释案件办理的总体原则、主要分工和基本依据。
第二部分减刑,主要区分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被判处无期徒刑罪犯,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罪犯三大类,对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重要条款进行了整合和细化,并明确了财产性判项关联机制的实践路径。
第三部分假释,重点对决定假释应当考虑的综合因素、从严从宽的适用如何把握、特定类型的假释适用等进行了明确和细化。
第四部分考核奖***,重点对罪犯服刑期间的一贯表现、刑罚执行期间的考核评定如何与减刑、假释挂钩进行了明确和细化。
第五部分法律监督,重点对人民检察院减刑、假释案件的报请、审理、裁定等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进行了明确和细化。
第六部分附则,主要对重点法律概念、参照标准进行了界定和明确。
记者:《细则》修订后相比2017年《细则(试行)》有哪些新亮点?
负责人: 一是针对报请机关报请材料不够规范、统一的问题,以清单式规范,明确了报请材料的内容、范围和标准,确保为实质化审理提供充分的依据。
二是针对实践中申诉罪犯的认罪悔罪认定问题,首次区分不认事不认罪、认事不认罪、认罪不认罚、认罪不认罪名以及投机性认罪等几种情况分别进行了明确。
三是针对反映最集中的财产性判项关联难,尤其是广受关注的涉众类犯罪罪犯处理结果不平衡不统一的问题,明确和细化了财产履行和申报义务、举证义务和标准、履行能力的认定方法,并专门增加了划分数额档和比例档进行从严掌握的条款,最大限度地提高财产性判项与减刑假释关联的可操作性。
四是针对罪犯奖***的运用不够科学,实践中从严掌握情节认识分歧大的问题,区分罪犯类型,对奖***的具体设置进行了优化,对奖***运用的标准和要求进行了细化,对从严的尺度进行了统一。
五是对全流程法律监督进行明确和细化,实现减刑、假释的各个环节监督全覆盖。
六是对实践中理解偏差较多的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判决确定之日、判决执行之日等概念进行了阐释性明确和细化,最大限度统一认识。
记者:如何抓好《细则》的贯彻落实?
负责人:一是加强学习培训。通过联合组织同堂培训、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组织个案讨论等形式,推动全省各级办案机关快速、系统、全面的了解和掌握《细则》的内容精神。二是强化实践运用。组织一线办案人员聚焦减刑、假释案件的关键环节,严格规范办案流程,主动正确理解和准确适用《细则》,解决办案实务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三是加强监督反馈。通过案件评查、系统自查、联合检查、集中反馈等方式,推动各级办案机关与《细则》对标对表,确保《细则》各项规定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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