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辩解不影响坦白的认定(坦白的成立条件)

对于行为人对自身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的认定问题,事实上大部分法律人首先反应应当是不影响自首认定,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既然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提出意见,为何又提出该问题呢?事实上虽然司法解释如此规定,但是根据笔者在实务中办案以及相关案例来看,各地司法机关仍然对该问题的认定存在不同的意见。由于行为人对行为性质辩解影响着自首认定,而在刑事案件中自首又是对一个人量刑的重要考量因素,因此,如何理解行为人对自身行为性质的辩解认定在司法审判中也是刑事律师据理力争的一个方向。

根据笔者办理相关案件及相关案例的认定观点,在行为人主动到案情况下,司法机关在认定行为人对自身行为辩解是否构成自首存在的争议焦点就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否需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因素。在实务中,一部分的司法机关认为,行为人是否如实供述应当采取客观行为认定,另外一部分的司法机关则要求行为人如实供述应当是主客观结合。下面对相关的司法机关观点解析如下:

一、通过客观行为认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通过客观行为认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我国司法实务中的大部分司法机关持有观点。该观点认为,行为人只要是主动到案并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即构成自首,不需要考虑到行为人主观人认知,不需要行为人认识到自身行为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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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某地法院在判决中的说理,该说理认为应当从客观行为认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该判决,行为人自动投案,虽然拒不认罪,但其行为仍符合自首的特征,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应是被告人如实陈述案件相关主要事实后经审理审判机关认为属构成犯罪的事实,而非被告人供述时就自己认为其供述的事实是犯罪事实,不应机械地理解为被告人必须认罪,其拒不认罪的表现并不等于其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关键在于其供述的罪行是一种其不认为是犯罪而审判机关认为是犯罪的案件事实。因此,只要被告人将案件相关主要事实如实陈述就可视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行为人如实供述罪行限于“事实部分”,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及是否构成犯罪、该量刑多少不影响“如实供述”的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中明确指出“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了案件相关的主要事实,不能因其拒不认罪而否认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又如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王维永在《对行为性质的辩解能否影响自首成立》中认为,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主要理由有三:一是自首成立的两个要件即投案的自动性和供述的真实性、完整性,此两个要件均属于客观要件;而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属于被告人主观方面的内容,与自首成立的上述客观要件无关,因此不影响自首的成立。被告人供述的事实是否构成犯罪,也不以被告人的认识、判断、辩解为转移,而由司法机关依法认定。二是允许被告人对行为性质进行辩解,符合设立自首制度的立法目的。设立自首制度的立法目的,虽然包括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改过自新、接受教育改造,但主要目的在于分化瓦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降低办案成本,提高刑事诉讼效率。被告人虽然对行为性质进行了辩解,但只要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将其认定为自首是符合立法目的的。三是被告人依法享有辩护的权利。依法享有辩护权,是被告人的一项宪法权利。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均享有辩护权利。而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正是其依法行使辩护权利的体现。在审判过程中,只要被告人不否认其供述的犯罪事实,就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否则,不仅与设立自首制度的目的相违背,而且不利于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的真正完全实现。

二、从主客观结合认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对于持有该观点的司法机关,基本上是按照犯罪构成要件认定行为人是否如实供述,行为人不但要如实交代客观方面,还需要交代实施行为时自身主观方面想法。其认为被告人构成自首,不但要求行为人客观上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还需要对自身主观行为如实供述,甚至主观认定自身行为构成犯罪。

例如某地司法机关判决认为被告人对影响定罪量刑的犯罪主观心态存在翻供的情形,属于未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不属于对行为性质的辩解,其行为不构成自首。

例如某地司法机关判决认为,被告人辩解已经否认了自己犯罪构成事实,即行为人虽然系主动投案,但并未及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自首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所规定的对自己行为性质进行辩解,必须是在行为人已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前提下,即在本质上是对法律适用方面的辩解,而不是对犯罪事实本身的辩解。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与对主观心态的辩解是两个不同层次的问题。行为人供述的内容应当是本人的犯罪事实,即是由行为人自己实施,并由其自己承担刑事责任的罪行,行为人回避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

又如某地司法机关在一宗再审案件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坦白是指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从犯罪构成来看,犯罪包括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四个方面。原审被告人否认其非法占有的目的,即不认可犯罪的主观方面。没有犯罪故意,当然不能认定为行为人构成犯罪,不认可有犯罪故意,根据犯罪构成的理论,不能认定原审被告人系“认罪”,也不能认定其系坦白。2、“对主观心态的辩解”不等同于“对犯罪性质的辩解”。行为人主观心态作为犯罪主观要件事实,当然属于“主要犯罪事实”,而“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对犯罪行为的定性,即犯罪行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被认定为犯罪,或认定为何罪的辩解,两者存在区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是对应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院《向关于被告人对事实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投案自首的成立的请示》做作出的有针对性的批复。“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辩解”须结合请示来理解。上述批复所规定的“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辩解”,必须是在行为人已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前提下,即在本质上是对法律适用方面的辩解,而不是对犯罪事实本身是否存在的辩解。本案审判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坦白是指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即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犯罪事实不仅包括犯罪客体和客观方面,还包括犯罪主体与犯罪主观方面。就合同***罪而言,非法占有目的属于主观构成要件要素,是犯罪构成的一部分。对非法占有目的的如实供述属于合同***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范畴。换言之,在合同***犯罪中,认定坦白情节的前提是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了包括非法占有目的在内的犯罪构成事实,否则不能认定为坦白。

从裁判文书网公布的243宗相关案例来看,持有上述两种观点司法机关都是存在的,但大部分的司法机关认为行为人如实供述是一种客观行为,至于行为人主观认知或者无罪辩解均不影响自首认定,小部分司法机关认为行为人是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定应当是主客观相结合,既要供述案件事实,也要供述主观心态。在本律师办理的一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某地高院、中级法院均是持有该种观点,认为行为人辩解自身行为不构成犯罪,不构成如实供述。从笔者的观点来看,主客观认定如实供述显然太过于苛刻,并不符合立法本身之意,通过客观行为认定如实供述更符合我国刑事政策,更有利于行为人积极供述案件事实。

首先,是否构成犯罪事实应当由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依职权对案件事实认定,而非行为人对自身犯罪行为认知。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对于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应当由审判机关结合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并不会因为行为人主观认知辩解影响案件事实认定,行为人只需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即可。此外,刑法的立法本身是站在执法者角度,用来规范相关的执法者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而非站在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角度看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行为人是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是站在执法者角度去认定,由法院根据全案事实认定行为人的供述是否如实供述,而非对行为人主观认知的考虑。行为人主观认知属于审判机关对其认罪态度考量范畴,并不属于是否如实供述案件考量情形。如果行为人因如实供述案件事实但拒不认罪,一方面法律评价不构成如实供述,另外一方面评价其认罪态度不好,则存在对行为人重复评价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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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行为人对自身行为的辩解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辩护权,自我辩解并等同于否认案件客观事实或者翻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行为人当然享有自我辩护权,行为人对自身行为辩解是依法行使自身权利。当然行为人的辩解行为是对自身行为的辩解,而非对案件事实的否认或者推翻之前自身的供述,辩解是基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情况下对自身行为的一种解释,与否定案件事实或者翻供有着本质区别。

此外,对于大部分行为人而言,其并非专业的法律人士,其对自身行为或者法律适用有着朴素理解,不能强行要求每个行为人都能对自身行为有着准确的理解,应当对行为人对自身行为或者法律适用辩解采取一种宽松态度。故行为人对自身行为的辩解是行使公民的基本辩护权利,如果因对其自身行为辩解而认定行为人不如实供述,显然刻意剥夺公民权利。

再次,自首并未有要求行为人认罪,自首不等同于认罪认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认罪认罚要求行为人认可检察机关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这个事实不仅是客观方面的事实,而且包括其在实施犯罪时主观方面的认知。从我国刑法规定来看,自首是要求行为人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及《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此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认罪认罚与自首是审判机关在量刑时需要考虑的两个制度,如果将如实供述等同于认罪,实际上是将认罪认罚制度与自首制度等同,显然并不符合立法本意。

最后,自首的本质是督促当事人积极向办案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以减轻办案机关的司法成本,行为人对行为性质的自我辩解并未有客观上增加司法成本。

关于辩解不影响坦白的认定(坦白的成立条件)

行为人对自身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基于法律规定的辩护权,是对自身行为的一种申辩,虽然行为人到案后,辩解自身行为是违法行为或者不构成犯罪,但行为人只要未否认自己供述内容,应当认定未有翻供。况且行为人虽然对其行为辩解但不影响其供述的真实性与稳定性,并未有导致案件复杂化,并未有加大本案的司法成本,而且刑法第六十七条只是规定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即被告人所实施的行为,并非要求被告人认定自身行为构成犯罪,是否构成犯罪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综上,行为人主观上对行为的辩解是刑事法律赋予其的自我辩护权。对行为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实质上是行为人自我辩解与案件事实认定冲突问题,司法机关应当在处理案件时应当准确处理行为人辩护权与案件事实认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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