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行政机关在行政协议中不具有,也不应当具有单方的解约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第1款规定:“在履行行政协议过程中,可能出现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被告作出变更、解除协议的行政行为后,原告请求撤销该行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行为合法的,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补偿。”有人据此认为:只要行政机关认为“可能出现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就可单方不履行协议,或者变更和解除协议,而且又将此称作为行政机关在行政协议中的行政优益权。这是误解。该条款并非是一个授权条款,而是关于法院如何判决的程序条款。其实,行政协议签订之后,双方当事人基于民法典规定的法定事由,具有平等的解约权。至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中关于单方解约权的规定,恰恰属于民法典所规定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解约事由。这些解除权都被限定于“法律”框架之内,不存在“法律”框架之外的合同优益权。
第四,行政机关提前收回合同标的物,不是行政协议中的行政优益权,而是国家的征收征用权。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0条和土地管理法第58条都有关于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规定,这些法律规定常常被视作为行政机关在行政协议中的行政优益权。这同样是个误解。上述法律规定是国家的行政征收制度,而不是行政协议中的行政优益权。当行政协议的标的物成为国家征收征用对象时,行政协议必须服从国家的征收征用。国家按照征收征用程序处置行政协议标的物,这不是行政协议中的行政优益权体现,而是国家征收征用的法律效果。而且国家征收征用的主体并非一定是作为行政协议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
第五,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与强制执行权并不是行政协议本身的行政优益权。有人还将行政机关针对相对人的制裁权和强制权视作为行政机关在行政协议中的优益权,这同样是误解。如果是合同当事人以外的行政机关,对相对人不履行合同的行为,同时违反法律规定的,依照行政处罚法或行政强制法实施处罚或强制执行的,这属于合同当事人以外的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行政职责,和行政协议中的行政优益权毫无关联。作为合同当事人的行政机关,对于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协议的,只有在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才可追究另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责任,不具有抽象、普遍的行政处罚权。至于相对人不履行合同规定义务,合同另一当事人的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那也仅仅是因为这一行政机关以“裁判员”身份依照行政强制法实施行政强制权而已,它同样不属于行政协议中的优益权。依照行政强制法规定,行政强制执行就是强制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而这“义务”同样包括由“行政协议”所确定的“义务”。所以,当行政机关(无论是否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依照行政强制法实施强制执行时,这并不属于行使行政协议中的行政优益权,而是依照行政强制法行使行政协议以外的行政强制权。
总之,行政机关在行政协议中不具有抽象的、普遍的、无条件的优益权。行政机关只有在有法律直接而具体授权条件下,或者有合同具体约定条件下才会有优益权。行政机关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基于行政协议所自然具有的,法律规定以外和合同约定以外的“单方处置权”是不存在,也不应当存在的。我们不能将行政机关在行政协议中的合同权利认定为行政优益权,更不能将行政协议以外的行政机关行使法定职责视作为行政协议中的行政优益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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