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确定之日是哪天(最高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

缓刑考验期的起算问题是刑法学界多年来一直争论的问题,《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但对于“判决确定之日”的理解却各有不同。从而直接引起了实践中的适用问题,譬如我院在审查一起案件时就发现,案件当事人曾经被判处缓刑,又犯新罪,但如果以判决签发之日即判决书上写明的日期为缓刑考验期的起算日期的话,该当事人再犯罪时缓刑考验期已经结束,但如果以判决生效之日为起算日期的话,该当事人的缓刑考验期尚未结束,那么是否应当对该当事人撤销之前的缓刑,重新执行原判刑罚就成了一个值得商榷的问题,因为它关乎当事人的人身自由这项重大权利是否应当被依法剥夺。

翻看法院的判决书,对于被判处缓刑的,也都是只写明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而不是像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等写明考验期间。在学习了其他学者的对此问题的观点之后,笔者认为,为维护法律的权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缓刑考验期的起算日期应当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一、对缓刑考验期起算日期的理解

从产生法律意义的角度来看,判决宣布、判决送达、判决生效、判决执行均可以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而判决确定却并不意味着一定法律后果的产生。况且,如果判决宣布、判决送达、判决生效、判决执行能够概括判决可以引起的所有的法律后果和法律意义的话,那么“判决确定”一词的使用本身就是多余。

其次,“判决确定之日”的表述有歧义。判决确定之日可以理解为判决结果确定的日期,即司法实践中通常所理解的“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同时,“判决确定之日”也可以理解为是判决书上明确写明的日期。但由于基层法院一审判决后,可能因被告人上诉或检察院抗诉而引起二审程序,所以一审判决无法确定缓刑的起始和终止日期,通常会在判决书的最后用括号备注“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缓刑考验期起算日期的学术争论

1、从判决书签发之日起算。即以判决书盖章署期的日期为准,认为法院红章下的日期是确定的,且内容已经明确,判决书已经固定。因此,应以这个日期为准。

2、从判决宣告之日起算。这种观点认为,判决一经宣判,其内容就已经确定,非经法定程序不能更改,故从宣判之日,缓刑考验期就已确定。同时,宣判是必经的法定程序,且宣判时有众多见证人到场,当事人、公诉人、审判人员均在场,可以体现判决的严肃性和确定性,因此认为宣判之日应为“判决确定之日”。

3、从判决生效时起算。这种观点认为,刑法规定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原因之一是,“确定”的意思就是不可更改,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才是不可更改的,所以缓刑考验期应从判决生效时起算。原因之二是,从文字表面看,“确定”是指一种事实状态,无论理解为判决书签发之日还是判决宣告之日,都是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所作的一种事实判断。而生效却涉及到法律评价,是国家对一个既成事实依据法律所作的一种价值判断。缓刑虽然是一种附条件的暂缓执行刑罚,但仍然是以被告人有罪判决为前提的。对于法院的判决,被告人有上诉的可能,检察院也有抗诉的可能,只有经过了上诉期和抗诉期,才有执行力。在判决未生效之前就统计缓刑考验期,有违无罪推定原则。

4、从执行之日起算。 如江苏法院的朱莉和学者张庆杰均认为缓刑考验期应当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张庆杰在《缓刑考验期应从执行之日起算》一文中就指出,缓刑考验期应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原因之一是,缓刑是有期徒刑和拘役的一种执行方式,因此,应当与有期徒刑和拘役的刑期起算方式一致,即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原因之二是,《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同时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六条 的规定,从判决生效到被判处缓刑的犯罪人被交付执行,期间存在法定的十日脱管期,而且可能由于客观的不可抗力出现更长的托管期,这导致了被判处缓刑的罪犯很可能会因为脱管而获得不当得利。原因之三是,其认为依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社区矫正期限与缓刑考验期相同,这样一来,如果从判决宣告之日起或者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可能会造成缓刑考验期结束,但社区矫正未结束的尴尬局面。

三、从判决生效日起算缓刑考验期较为恰当

笔者认为,缓刑考验期起始日应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理由如下:

首先,从法律的角度去解读“确定”,对判决书的要求应该包含判决的已生效,这是对事实状态的法律评价。只有生效的法律文书才是明确肯定的,未生效的法律文书因未发生法律效力,难以给大家一个明确肯定的答复,也不符合立法意图,因此不能作为履行的依据。而且“宣判说”针对的是公开宣判,但多数情况下,判决不是公开宣判的。所以,从判决书签发之日和从判决书宣告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的起始日的说法都是站不住脚的。

判决确定之日是哪天(最高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

其次,以执行之日作为缓刑考验期的起算日也不妥当。因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针对的是刑罚,而缓刑不是一个独立的刑罚种类,仅是有期徒刑和拘役的一种执行方式,因此,不能将该法条适用于缓刑,也不能说不以执行之日计算刑期就有违了法律的统一性。另外,法律本身就允许一定的脱管期的存在,既然如此,就不能因为在判决生效和交付执行之间可能存在对当事人的脱管就要把考验期的起算日推后,这样实际上是无形中增加了当事人的考验期,是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侵害。而且,《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根本就没有明确规定社区矫正的期限与缓刑考验期限相同,仅是在第三十条规定,社区矫正人员矫正期满,对宣告缓刑的人员,应宣布其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不再执行。不能因此就臆断社区矫正期限与缓刑考验期相同。

在彭忠华、吴颖桢的《缓刑考验期中的判决确定之日的理解》一文中,认为不能将判决生效之日作为缓刑考验期的起始日的原因之一是:如果把判决确定之日理解为判决生效之日,会出现被判处缓刑的一审被告人没有上诉、检察院也没有抗诉,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再犯罪无法处理的窘境。笔者认为这一问题已经被《刑法》第70条解决了,因为《刑法》第70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也就是说,只要新罪发生在判决宣告以后就可以适用上述的数罪并罚原则,对犯罪人重新作出判决,从而对犯罪人执行新的生效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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