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 基于拆迁安置而共同取得居住权,共同居住的他人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后,不能排除其他居住人占有、使用的权利
【《周某诉周某某等物权确权纠纷案》,载《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10期】
裁判要旨:一方依据拆迁政策与他人共同取得安置房屋的居住权,即使共同居住的他人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也不能排除其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即享有居住权。在一方居住权人另行购买或租赁房屋并自动迁出安置房屋后,其居住权归于消灭,但其享有向房屋所有权人主张经济补偿的权利。
7. 案外人认为已履行完毕的和解协议未确定执行标的物的权属,且无法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救济的,其可以提起另案确权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233号】
裁判要旨: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案外人无权再提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执行程序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其本身并不具有公法上确认执行标的物权利归属的效力。在确认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执行裁定对标的物权利归属未进行认定,且执行案外人无法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救济亦无过错的情况下,应赋予其提起另案确权诉讼的权利。
8. 当事人不具有真实的房屋买卖意思,为获取住房公积金贷款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行为的无效
【《王某英诉吴某宇等所有权确认纠纷案》,载《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2辑】
裁判要旨: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之一,双方当事人没有买卖标的物的真实意思,而为实现其他目的如获取住房公积金贷款而相互串通签订虚假买卖合同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而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该案被告辩称其取得讼争房屋的权属证书来源合法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其应配合原告王某英将讼争房屋的权属登记恢复回王某英名下。
9. 以物抵债中所抵之物价值明显超过基础性债权的,抵债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
【《胡某健等与盐城市路路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案》,载《审判监督指导》2015年第2辑】
裁判要旨:债务已届清偿期的以物抵债法律关系中,前提在于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若基础性债的关系不存在或所抵之物与被抵之债在价值上严重失衡,则以债权债务关系为基础而产生的以物抵债行为,亦当然不发生法律效力。同时鉴于以物抵债系实践性法律行为,故亦应审查当事人是否已履行物权转移手续。如果所抵之物的价值明显超过基础性债权额且只有合意而未实际履行的,该以物抵债协议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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