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对民法典进行漏洞补充
既在《民法典》上找不到法条依据,又难以根据当然解释等规则解释出来的条文,往往属于漏洞补充性质的条文,此时,只能适用新司法解释施行后的担保行为发生的纠纷。
四、竞合条文的处理
新司法解释的个别条文,可能既是在原司法解释基础上修改而来,同时本身又是对民法典进行的解释,鉴于新司法解释毕竟是对《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因而首先应当将其与《民法典》作为一个整体,来与原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对比。此时同一事项新旧法都有规定的,应当根据《时间效力规定》第2条的规定确定所应适用的法律。
结论: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兼具清理原司法解释、解决存量争议问题的双重使命,兼具规范性司法解释和清理性司法解释的双重特性,故应当分别考察每一条文的时间效力。基本原则是:相对于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等原相关司法解释有变化的,对与原担保法律制度相比有变化的条文的解释,对《民法典》进行漏洞补充的条文,原则上只能适用于《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施行后的担保行为发生的纠纷。此处所谓的变化包括修改,也包括新增条文。对与原司法解释内容或精神一致的条文,对《民法典》进行解释而民法典与原担保法律制度相比无变化的条文,仍适用原《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原《物权法》《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等原有规定。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由互联网用户自发贡献,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联系我们←,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