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充合同中关于纠纷解决方式的变更约定的效力
【法律适用】
1.当事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中关于纠纷解决方式的变更约定的效力认定
实践中,当事人依据招投标程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进行了备案,在该合同中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是仲裁。后针对工程设计变更,双方当事人又签订了《补充合同》,在该合同中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是诉讼,请问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合同》中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是否违反招标投标法相关规定而无效?这类问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是经常存在的问题。我们认为,双方当事人关于纠纷解决方式的约定并未违反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故不能认定为无效。在建设工程领域,当事人往往为了达到逃避各级建筑主管部门监管、不缴或少缴税款、在建设工程招投标中取得竞争优势等不正当目的,就同一建筑工程项目签订“黑白合同”。
根据《招标投标法》第45条第2款规定,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投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合同不应再进行实质性内容变更,因此违反上述规定签订的“黑”合同就不能作为当事人之间的依据。在审判实践中,往往将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和工程期限的变更认定为变更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但是,协议变更合同也是法律赋予合同当事人的一项基本权利,比如,建设工程开工后,因设计变更、建设工程规划指标调整等客观原因,发包人与承包人变更工期、工程价款的,不应认定为变更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对于纠纷解决方式来说,是当事人针对可能产生的利益矛盾而预先选择的解决方式,尽管在中标合同中已经约定了特定的纠纷解决方式,但是当事人在补充合同中变更纠纷解决方式的,不应视为变更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而应视为当事人所享有的变更合同的权利,人民法院应承认这种变更纠纷解决方式约定的效力。
王林清、杨心忠、柳适思、赵蕾著
来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裁判思路》,第386页
出版时间:2015.01.01
法学分类:建设工程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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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律师】许海峰律师,从事法学研究和法律实务二十多年,现已出版法学著作二十多部,代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特别是最高院和省高院民商案件,引起众多社会反响。
【擅长领域】合同、房地产、建设工程、金融借贷、担保、公司股权、证券等民商领域。
【执业理念】成功后收费,不成功不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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