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管合同纠纷案例(买卖合同纠纷典型案例说明)

美容店老板无偿替顾客保管

忘在店里的项链和挂坠

几天后

保管合同纠纷案例(买卖合同纠纷典型案例说明)

店家因保管不善丢失

顾客要求店家赔偿损失

这种情况

店家到底该不该承担赔偿责任呢?

近日,平舆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因无偿保管的财物丢失引起的顾客诉店家保管合同纠纷案。

被告武某经营一家美容店,2021年6月28日,原告李某经朋友介绍去被告武某美容店体验皮肤护理等项目,体验开始时按被告武某要求取下项链和挂坠,交给被告武某保管。原告李某离开后忘记拿回项链和挂坠,通过微信告诉被告武某帮忙保管,被告武某同意保管。2021年6月30日上午,被告武某通过微信告知原告李某项链、挂坠丢失。因双方当事人未就丢失项链、挂坠赔偿款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李某遂起诉至平舆法院,请求法院裁决。

争议焦点

一是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保管合同关系?

二是成立保管合同是否无偿保管?

三是被告武某在保管过程中是否存在重大过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李某在被告武某处体验皮肤护理,店员将其项链和挂坠取下,原告李某离开后发现其忘记拿回项链和挂坠,通过微信告诉被告武某帮忙找寻,被告武某找到后,原告李某让其帮忙现行保管,被告武某同意保管,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保管合同关系。《民法典》第八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被告武某保管过程中,原告李某没有向被告武某支付保管费且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民法典》第八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无偿保管。因此原、被告成立的保管合同是无偿保管合同。被告武某作为保管人将原告李某遗忘的项链和挂坠找到后有义务将项链和挂坠返还给原告李某,由于被告武某疏于注意将找到的项链和挂坠用纸包着放到吧台后丢失,存在重大过失,应予赔偿。《民法典》第八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保管期内,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无偿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法院作出判决,被告武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赔偿款4206元。

保管人在保管遗失物前,法律亦或道德并未要求他人必须保管的义务,是否保管遗失物由保管个人决定,但在保管人决定保管并占有遗失物时,其就选择了承担法律上规定的保管人应负的妥善保管并返还遗失物的义务,并因此而享有向遗失物权利人主张支付必要费用的权利,此即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即看见遗失物是否保管是当事人的权利,但在保管后即具有妥善保管并负有返还之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若不想保管遗失物,最稳妥的办法就是将遗失物交到有关部门,遗失物的归还和保管义务就转由有关部门承担。本案中,被告武某将找到的项链和挂坠用纸包着放到美容店吧台,而美容店吧台是一个公共场所,武某明知对保管物可能造成毁损、灭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存在重大过失,故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赔偿李某由此受到的损失。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民法典》第八百八十八条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寄存人到保管人处从事购物、就餐、住宿等活动,将物品存放在指定场所的,视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民法典》第八百八十九条 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无偿保管。《民法典》第八百九十七条 保管期内,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无偿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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