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五章民事权利,第一百一十四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本条是关于物权的概念及分类的规定。
一、本条的历史由来及制定目的
民法通则仅规定了财产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自然资源使用权与承包经营权。但没有明确物权的内涵与外延。
《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民法典物权编就没有再重复物权的概念及分类。
制定本条的目的在于界定物权的概念以及基本类型。
二、物权的概念
物权是一种重要的财产权,是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一定物享有直接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物权是大陆法系的法律术语,英美法系没有这个术语,但存在表达物权的实质内容的概念,如土地所有权、抵押权等。
(1)物权的支配性
物权是直接支配物的绝对权。所谓绝对权,又称为对世权,是指不需义务人为积极行为协助,仅由权利人合法支配行为既能实现的权利,为对世人均得主张其权利之义。物权的本质在于,法律将特定物归属于某权利主体,由其直接支配,享有其利益,并排除他人对此支配领域的侵害或干预。
物权具有直接支配性。所谓直接支配,主要表现为权利人无须借助他人的意思,仅凭自己的意思就能享受特定物的利益,实现其目的和物的价值。
比如,承包经营权人在法律规定以及承包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可以自行决定如何使用承包地;对特定房屋享有抵押权的债权人,在债务不能按期偿还债务时,无须经过房屋所有权人的同意,就可以诉请法院拍卖该房屋。
相比较,债权就没有这种支配性,如根据房屋买卖合同,买受人不能实现对房屋的支配,只是按照约定请求出卖交付房屋并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这种请求权就属于债权,其实现必须借助特定相对人的意思。
支配性是物权的核心属性,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人们正当的财富需求以及对财富的控制欲望。而且,权利人通过物权对特定物的直接支配所体现的利益,也具有最大的确定性。
(2)物权的排他性
物权的排他性以其支配性为基础,是物权最重要的效力。物权的排他性一方面体现在同一物上不得存在两个以上的所有权,不得设定相互冲突的物权,另一方面体现在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害或妨碍物权行使的义务,在物权受到侵害时,物权人可以对侵权人行使物权请求权,以排除侵害恢复物权的圆满支配状态。
物权并非总是通过权利人享受其利益的方式来得能实现,为了确保物权的安全,权利人依据物权还能排除来自他人的妨害与干涉,这就是物权的排他性,即在确定某人对某物享有某种物权的同时,排除他人对该物享有同样的权利。
比如,房屋出卖人与买受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后,就同一标的物,又与他人签订买卖合同,只要买受人通过转移登记受让了所有权,他人就不能再取得所有权。此时,尽管他人也享有有效的债务请求权,但买受人的房屋所有权排斥了该债权。也说明,从表面上看,物权强调的是人对物的支配,但其中隐含着因物发生的人与人的关系。
三、物权的效力
基于物权的特征,物权具有排他效力、优先效力、追及效力,并以物权请求权作为救济手段。法律为保障物权人对物所享有的充分的支配权,赋予物权人请求他人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权利,这些权利为物的请求权,为物权物有的效力。
(1)排他效力
所谓排他效力,是指一物上不得设定两个性质相互冲突的物权,物权人享有排除任何人的干涉和侵害的权利。
(2)优先效力
所谓优先效力,是指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在同一标的物上成立的物权优先于债权;同时成立数个物权的,一般以设立的时间先后确定受偿顺序。例如,在一物二卖的情况下,一物之上同时存在所有权和债权,已经登记的买受人取得了所有权,则即使债权人的债权发生在先,也不能就该标的物主张权利。当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和债权并存时,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
以上优先原则,又称为物权的“时间在先、权利在先”规则。
(3)追及效力
所谓追及效力,是指物权的标的物不论流通到何人手中,所有人可以依法向物的占有人主张返还原物;任何人非法取得他人的物,都有义务返还,否则,即为侵犯了物权人的权利。
四、物权的基本类型
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1)所有权
《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承袭了物权法规定。
所有权表明权利人能取得物的完全价,对物进行最充分的支配,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在此基础上,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得以存在。
(2)用益物权
《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三条承袭了物权法的规定。用益物权着眼于物的使用价值。用益物权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海役使用权等。《民法典》将“居住权”单列为一章,作为用益物权的一种类型,第三百六十六条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3)担保物权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担保物权有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承袭了物权法的规定。
四、其他
(1)占有虽然也被列于物权法中,民法典第五分编也单列“占有”。但它表明的仅仅是特定人支配的控制特定物的事实,在实质上并非权利,占有并不是物权。
(2)涉及到房屋租赁、按份共有、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等领域的优先购买权其实也是物权的类型之一,它的功能在于取得某项物权,属于取得权,无法被所有权、用益物权及担保物权的分类所包含。
(3)关于物权的优先效力,需要注意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例外情形,如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则,特别不吉赋予某些债权优先于其他债权,甚至于公共政策考虑赋予特定债权优先于物权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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