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职人员用假经历或虚假学历进入公司,公司发现后能够直接解除劳动合同吗?
胡某2006年1月9日入职A公司工作,双方于2014年1月6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胡某的岗位为综合管理部部长。
2015年10月29日公司向胡某邮寄一份《书面警告记录》,内容为胡某擅自删除大量工作相关文件,给公司造成损害,按公司规定给予书面警告处分。
2015年11月12日公司向胡某邮寄第二份《书面警告记录》,内容为因胡某交接工作怠慢及欺诈,按公司规定给予书面警告处分。
2015年11月公司向某学院进行查询胡某学历情况,同年11月该院教务处回复《关于胡某学历的调查报告》:“档案室存档的高考录取审批表中无此人录取信息;我校1998年也无电子商务专业;教育部学籍学历平台中无此人学历信息”;
2015年11月17日公司向公司工会提交《解雇理由通知书》,公司工会表示同意。当日公司向胡某邮寄《书面警告记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中《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胡某学历欺诈及已收到三次书面警告,按照公司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胡某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6年3月3日仲裁委员会裁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9606.67元。
公司对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起诉后将在学信网及某大学教务部门调查结果提交法院。
一审判决:交假学历不诚信,该解雇!
一审法院认为,要审查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是否合法,必须先行确认双方劳动合同的效力。
诚信,为公序良俗的基础之一、为民法最重要的基本原则之一。对于有违诚信的民事行为,如果不加以制止,势必造成极其不良的社会影响。
胡某以虚假学历证书至公司处应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虽然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招聘时要求应聘者必须具备专科以上学历,但胡某在应聘资料中提交专科毕业证书,足以证实其将学历作为应聘的有利条件之一,以期许得到公司的认可。公司最终同意录用被告,必然与其学历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依照前述规定,公司、胡某于2006年订立的劳动合同自始无效,之后双方虽然签订过数份劳动合同,但胡某的欺诈事实始终存在,双方基于胡某的欺诈行为所。胡某无权基于无效劳动合同向公司主张赔偿金。
一审法院判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胡某不服,提起上诉。
那么二审法院会如何判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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