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保全的法律条款(民事诉讼证据保全的法律规定)

证据保全是民事诉讼实践中是一种较为常见的诉讼制度。司法实践的情况是复杂的,在部分案件的证据中,有确存在不及时调取固定,证据可能会灭失、失去证明作用或难以固定的情况,需要提前对证据采取措施。这种情况下,法律允许利害关系人、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申请人民法院对相关证据进行调取固定,或人民法院主动依职权对相关证据进行调取固定。

一、证据保全,是为了保障案件裁判符合公平正义的民法价值

民事案件审理所追寻的最终价值为结果公平正义。在案件审理中,案件的事实认定依据,不能是裁判者的个人意愿,而是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为标准。

然而实践当中,证据存在的环境及自身属性各有不同。部分证据存在可预见的灭失风险或调取困难。若是不及时采取措施,将会影响证据在民事诉讼中正常发挥证明作用,从而使案件事实认定出现脱离现实情况的可能。

民事案件的裁判不能脱离证据。证据是案件审理的关键依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真相,法院进行裁判的重要凭据。证据对于利害关系人、当事人,对于审判机关,其价值具备不可取代的重要性质。对于处于不稳定状态的证据,不论是利害关系人、当事人,还是审判机关,都有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证据正常发挥证明作用的必要。

原则上,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本身能够采取必要措施的,可以自行采取相关措施。但实践中,利害关系人、当事人自身不具备采取必要措施的能力,或采取必要措施可能会影响证据证明作用的,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对证据进行保全。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证据处于不稳定状态,可能灭失或影响证明作用的,也可以依职权对证据进行保全。只要是为了追寻事实真相,法律是鼓励对相关证据采取必要的保全措施的。

二、证据保全申请人的范围

根据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证据保全的申请人为利害关系人、当事人。其中对于当事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章第一节之规定进行确认。

对于利害关系人,主要是考虑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时,案件并未立案,相关民事主体也不属于案件当事人。因此在诉前保全时,申请人应当属于利害关系人范畴。

三、申请书应当说明内容

证据保全是基于证据处于不稳定状态下的一种特别制度。不是每一个案件均应当适用该项制度。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才能启动证据保全程序。因此,在利害关系人、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时,应当对申请符合证据保全规定的情况予以说明。

证据保全的法律条款(民事诉讼证据保全的法律规定)

1、对申请保全的证据进行清晰表述

申请证据保全,需要对证据的情况进行表述。对于证据现有状态进行说明。只有说明相关情况,人民法院才会对证据的状态有一个清晰的判断。尤其是证据保全的对象,只能是与案件有关联的证据资料。

若是不能说明证据情况,人民法院不能准确判断证据与本案之间是否具备关联性。也不能确认,启动证据保全程序,是否能够准确地找到证据予以保全。在不能对相关情况进行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无法启动证据保全程序。

2、对证据的不稳定状态进行说明

并非所有的证据都有启动证据保全程序的必要。只有证据处于不稳定状态,不及时启动保全程序,可能导致证据失去证明作用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会启动证据保全程序。

否则,证据保全程序就是非常必要的,申请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的。需要说明的是,证据保全本身是可能导致对证据存在的状态形成一定破坏的。非必要情况下,相关证据保全措施必不具备正当性、合法性。

只有在证据存在紧急性的失去证明作用的危险,例如可能灭失、可能变质、存在无法再次调取风险等等情况,才具备采取相关保全措施的必要性。而这些危险,申请书中必须明确表述,以便人民法院对危险程度及保全是否必要进行相应判断。

四、证据保全申请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提出

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及新证据规则规定,证据保全申请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提出。这一规定是对证据保全提出的时限与形式的限制性规定,对申请人意义较大。

需要特别提醒注意的是,书面形式为民诉法司法解释中的规定。新证据规则未明确要求。实践中,为保证相关民事主体的合法权利,保证民事诉讼的公平正义,在民事主体书写证据保全申请存在困难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考虑记录申请人的证据保全请求。避免因形式上的限制,导致申请人诉讼权利的重大损失。

五、证据保全的受理法院的确定

诉讼中的证据保全,向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申请。但诉前保全的人民法院的确定,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并不明确。原则上证据所在地法院、被申请人住所地法院有权受理证据保全申请。

但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的确认,则存在一定困难。因为诉前保全,是在案件未立案的情况下进行申请。在案件事实上不存在的情况下,对于案件的管辖权进行判断,并不存在较为客观的判断标准。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证据保全,需要对该法院对可能诉讼的案件的管辖权进行必要说明,以利于相关法院对有关情况进行判断。当然,管辖较为明确的案件,人民法院也可以自行确认,不需要利害关系人、当事人进行特别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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