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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2020)陕执复243号,陈德川,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陕西富瑞实业有限公司等与执行复议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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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当事人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陈德川。
申请执行人: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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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齐商银行西安分行与陕西富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瑞公司)、陕西和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阳公司)、陈德川、黄良子、陈建斌、伍从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于2014年10月13日出具的(2014)陕证经字第006867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7年3月30日出具的(2017)陕证执字第046号执行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安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9年3月13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本金3200万元,利息、罚息等及执行费。
执行中,西安中院于2019年3月22日向陈德川等被执行人均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陈德川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于2020年8月3日向该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
异议主要理由:2017年2月15日,齐商银行西安分行向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此时产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申请执行时效的时间起算点应从2017年2月15日重新开始计算。即中断后齐商银行西安分行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在2019年2月15日已经届满,但齐商银行于2019年3月13日才向西安中院提起强制执行的申请,显然已过两年执行时效,应裁定不予执行。
04
裁判理由
陕西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齐商银行西安分行依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及执行证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是否已过申请执行时效,法院应否继续执行。
第一,本案中债权人齐商银行西安分行申请执行的执行时效从何时中断。
齐商银行西安分行于2017年2月15日向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债权人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的,申请执行时效自债权人提出申请之日起中断。”的规定,自2017年2月15日申请之日,债权人齐商银行西安分行申请执行的时效即发生执行时效中断。
第二,债权人齐商银行西安分行申请执行的执行时效中断后从何时开始重新计算两年执行时效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2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1、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2、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3、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3、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在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中,债权人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及执行证书,应是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的表现,从申请行为发生之日,诉讼时效中断,在此期间,公证处对债权债务履行的情况进行核实,该过程亦是权利人持续主张权利的过程,诉讼时效期间应当处于持续中断状态。
本案中,齐商银行西安分行于2017年2月15日向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当日申请执行的时效期间发生中断,同年2月17日至3月9日,该公证处通过发送核实函、拨打电话等方式向各债务人核实债权债务履行情况,各方对本案案涉债权均未提出异议。2017年3月30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依法出具了(2017)陕证执字第046号执行证书。
在此期间申请执行时效中断事由一直处于持续状态,直到2017年3月30日,中断事由终止,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即从2017年3月30日起重新计算两年。申请执行人齐商银行西安分行于2019年3月13日向西安中院申请执行并未超过两年时效期间,西安中院立案执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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