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第65条的条文规定“刑罚执行完毕”,而我国的刑罚体系包括主刑和附加刑,通过文义解释可以得出刑法第65条的“刑罚”应当是包含主刑和附加刑的,因此笔者认为累犯的构成需要在主刑、附加刑全部执行完毕之后。
一般累犯的相关法条是从主体条件、罪过条件和刑罚条件三方面对其进行规定的,大致分为前、后期两部分。构成一般累犯的主体条件是,前判决认定的犯罪与再犯罪的主体均需系已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根据时间上的要求,就是说前判决认定的犯罪人为已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才可能构成一般累犯;罪过条件则是要求前判决认定的犯罪和再犯罪的罪过形式均需要是“故意”,过失犯罪无法构成一般累犯;关于刑罚条件,前半部分规定的是客观事实,即前判决确定的刑罚为因故意犯罪而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在客观上也确实接受了这一***罚。后半部分规定是针对再犯罪行为,基于犯罪行为、犯罪情节等进行初步考量,是一种应然的判断。
一般累犯的构成对“前罪”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要求被告人在犯“后罪”之前有过被判处刑罚的经历,且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包括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对“后罪”的规定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在满足一般累犯的其他构成要件时,单就这一表述的解读主要有以下两种:
第一种理解是,结合行为人实施“后罪”之行为的情节、程度等,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综合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进而考量是否适用一般累犯的从重处罚规定。这种理解的优点在于适用一般累犯的过程中,能够较为详尽、综合地分析行为人犯“后罪”的社会危险性,得出更为客观的结论,并基于这种客观的评价得出“后罪”应当得到刑罚,以及是否应当适用一般累犯。但这种理解的问题在于,上述评价与考量机制没有统一、固定的标准,因此会根据不同人的理解、经历,甚至是个人喜好、观念等因素的不同而不同。人们对于法律规范的理解,对于行为人之行为的评价、危害程度的评价,往往难以同一。在判断是否应当适用一般累犯制度时,不同办案人、不同办案部门之间的理解和观点不同,这种分歧会对司法实践造成较大的困境。
第二种理解是,根据行为人犯“后罪”所触犯的罪名、行为程度所对应的情节,在刑法中找到该罪所规定的法定刑,如果包含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即认定该行为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因此应当判断构成一般累犯。这种理解的优点和问题与第一种理解相反且形成对比,根据法条的明文规定可以较为统一的判断是否能够构成一般累犯,但也因此导致这种适用机制对行为人“后罪”行为的判断缺少综合、客观的考量。
对这以上两方面问题加以分析后,笔者认为“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应当理解为包含主刑和附加刑在内的全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较为妥当,而“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理解,笔者认为需要根据“后罪”的事实以及刑罚规定对行为人的再犯罪进行综合评价,而不是简单的依据法定刑而判断。现阶段,应当对一般累犯适用的评价机制作出较为详细的规定,或者规定出评价时需要考量的具体情节,希望能够对我国的一般累犯制度加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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