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食品监管渎职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2012年9月13日因涉嫌犯食品监管渎职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由江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案件概述
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食品监管渎职罪一案,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3)澄刑初字第05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9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后的意见及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于2000年9月任无锡市江阴工商行政管理局璜土工商所工作人员,2004年2月至案发调至无锡市江阴工商行政管理局澄南分局工作,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被告人王某某于2011年12月至2012年6月,在担任澄南分局副主任科员期间,在其所辖范围之一的城中菜场内商品准入、食品安全日常监管、市场管理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没有认真履行法律规定的查证查票市场监管职责,未严格检查辖区内经营户进销货台帐制度、索证索票制度的落实。致使辖区内经营食品的江阴市食品有限公司冷藏分公司(以下简称冷藏分公司)下属江阴市澄南利众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利众经营部)、江阴市澄南明英肉制品摊(以下简称明英肉制品摊)长期销售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且无生产单位、生产日期、合格证、保质期等的冷冻“生牛肉”制品,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并最终导致冷藏分公司下属利众经营部于2011年12月至2012年6月间,销售上述肉制品金额累计达人民币1000余万元,明英肉制品摊于2012年4月至7月间销售上述肉制品数额达人民币40余万元,严重违反食品安全行业标准,侵犯国家对食品质量的管理制度,危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2012年9月11日、12日,被告人王某某先后在接受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调查询问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同月13日,江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食品监管渎职罪一案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有无锡市江阴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审批表、干部履历表、公务员登记表、公务员任免审批表、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等规范性表格、江苏省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无锡市江阴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1年6月出台的《关于加强市场索证索票工作的通知》,无锡市公安局、江苏省无锡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3月出台的《关于严格规范肉制品市场经营行为的通告》,江苏省无锡工商行政管理局通知,省工商局出台的《基层工商分局(所)流通环节食品安全巡查监管工作规程》,无锡市江阴工商行政管理局澄南公局出台的商品准入,食品安全监管责任书,澄南分局《食品安全监管网格化管理》一览表等文件,江阴市食品有限公司冷藏公司、江阴市澄南利众食品经营部、澄南明英肉制品摊的工商登记材料、卫生许可证等证件复印件,黄连芬提供的冷藏分公司的销售明细表,江阴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江阴市公安局提请批准逮捕书,证人徐某、孔某某、丁某某、黄某某、陈某某、方某、陈某某、张某某、薛某某、薛某的证言及江阴市食品有限公司董事会议,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清点、称重记录,无锡市江阴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江阴市公安局人口信息查询表,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职过程中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市场监管职责,导致大量未经检验检疫的“牛肉”制品进入餐饮行业的严重后果,其行为确已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被告人王某某的归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食品监管渎职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是:1、生牛肉属于农产品,应由农业部门全程监管。本案案发系多个行政部门监管职责不明,造成后果为综合责任。2、江阴市食品冷藏分公司不属于王某某监管范围,故其下属的利众经营部进销1000余万元生牛肉的后果不应由王某某承担。3、王某某系自首,且其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应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全部案卷材料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二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犯食品监管渎职罪的证据已在原审判决书中列举,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作为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职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市场监管职责,导致大量未经检验检疫的生牛肉制品进入餐饮行业的严重后果,其行为确已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上诉人王某某系自首、初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上诉人王某某作为无锡市江阴工商行政管理局澄南分局工作人员,根据相关工作职责,其应在对所管辖区域内经营户的市场监督管理、商品准入、食品安全日常检查监管等工作中,认真履行查证查票等市场监管职责,严格检查经营户《进销货登记台帐》的记录、供货方的营业执照、许可证、检验检疫报告等相关情况。因上诉人王某某严重不负责任,未认真履行相关职责,致使所管辖区域内经营户长期大量销售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且无生产单位、生产日期、合格证等的冷冻生牛肉制品,后果严重,故王某某应对其渎职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根据证人徐某、孔某某、丁某某、黄某某、陈某某、方某某等人的证言及书证江阴市食品有限公司冷藏公司、江阴市澄南利众食品经营部的工商登记材料、卫生许可证等证件复印件、销售明细表等,利众经营部日常经营管理、利润分配由冷藏分公司负责,冷藏分公司本身不做销售业务,本案所涉销售额1000余万元的生牛肉制品入账、销售等均由利众经营部完成。上诉人王某某对属于其管辖区域内的利众经营部进销货事项具有相应监管职责。3、上诉人王某某作为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相关监管职责,致使辖区内经营户在长达半年多的时间内销售金额达1000余万元的未经检验检疫的“三无”生牛肉制品,严重危害食品安全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虽有从轻情节,但尚不足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故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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