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倾向认为,从前案行政诉讼审结作为起算行政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时间节点,更为合理。反之,如果从前案行政诉讼中行政相对人获得“规划批复”这份证据的时间点开始起算,无疑大大影响了行政相对人的行使诉权的期限,也背离了设定起诉期限目的是为了防止怠于行使诉权的立法原意。
在(2019)最高法行再15号裁定中,法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可以认定再审申请人谷梅青、李光明于谷梅青、李光明等人诉舞阳县腾达通运有限公司、赵玉杰侵权纠纷一案的庭审中知道了被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存在。但是,一方面,由于起诉期限设定的立法初衷,在于防止行政相对人怠于行使诉权,故在再审申请人已就相关争议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况下,民事诉讼的审理期间应当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的规定,予以排除,而不应计入起诉期限;另一方面,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谷梅青、李光明虽然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知道了被诉行政行为,但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和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知道行政行为并不是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充分条件,只有与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主体才能适格地提起行政诉讼。而具体到本案中,相关民事裁判作出并生效后,再审申请人才能确定其权利义务是否因行政行为而受到生效民事裁判的影响,因此,在当事人于民事诉讼中知道行政行为对其权利义务产生不利影响的情况下,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应当从生效民事判决作出之日起计算。”
应当说,前述案件中,对于起诉期限问题,法院表达了几点意见:一是、起诉期限的立法初衷是防止行政相对人怠于行使诉权;二是、在行政相对人已经提起诉讼(即便提起的只是民事诉讼)的情况下,就不存在行政相对人怠于行使诉权的问题;三是行政相对人是否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并不是起算起诉期限的充分条件,还要综合考虑既有诉讼对当事人权益的影响等因素。
前述案件中,在处理前案民事诉讼与后案起诉期限问题时,法院还适用《行政诉讼法》第48条“耽误起诉期限”的规定,在计算后案起诉期限时,认定前案审理期间属于“被耽误的时间”予以扣除。法院进而以前案判决生效作为判断后案行政诉讼行政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起点。
我们认为,判断是否构成“耽误起诉期限”的核心标准为是否存在“不属于自身原因”的情况。虽然行政相对人在前案诉讼中已经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如果按照狭义理解,并不属于“不属于自身原因”无法提起诉讼的情形。但如前所述,由于前案诉讼的审理结果未定、后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当事人权益影响也存在不确定性,从这个意义上讲,对“耽误起诉期限”做宽泛、广义理解,将这种情况也归于“不属于自身原因”的情况,进而参考适用该条规定处理后案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起诉时间,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综上所述,在理解与适用《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64条第1款一年起诉期限的起算时间的规定时,应当从起诉期限的立法本意出发,对于“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时间点作出判断。
虽然行政相对人可能在前案诉讼中以证据交换方式获知了后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及其载体,但并不是就应当从证据交换时间点起算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起诉期限。我们在判断“知道或应当知道”时间点问题时,还是应当综合考虑行政相对人是否存在怠于行使诉权、前案和后案的法律关系、前案审理结果对行政相对人权益的影响等因素来综合判断后案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
如本案分析所述,虽然行政相对人在前案诉讼中已经知道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以前案诉讼判决生效作为起算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起诉时间的节点,更符合立法本意。
由于现行法律法规对于本案这种情况下如何判断“知道或应当知道”时间点的规定并不明确。司法实践中,也确实存在很多法院直接按字面理解,以行政相对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作为诉讼期限起算时间点。我们希望,未来立法中能够进一步明确,并对此问题做继续深入的讨论和研究,以便厘清其准确内涵,既保护行政相对人诉权,又保护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确定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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