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并非所有的处罚种类都有机会适用上述规定,即并非任何一种行政违法行为都能够升格为刑事违法。基于此,无论是刑罚处罚抑或是行政处罚,究竟是否具备价值伦理的可非难性,抑或是单纯地出于社会秩序维护所作的拟制规定,可能很难得出一个如容器量水那般清晰的判断标准,毋宁考虑根据处罚种类,确定一套相对具有可操作性的标准。在处罚种类的界分上,通常按照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由轻到重的程度依次划分为:警告罚、财产罚、人身罚。尽管这样一种排序的科学性可能会面临质疑〔[28]〕,但就对当事人权益的影响程度而言,其依然是一种最能够被普遍接受认可的排序方式。比较法上,无论是德国、奥地利,抑或是我国***地区,均确立了行政处罚主观归责原则。但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各个国家或地区的处罚种类与我国不尽相同。鉴于此,主观归责原则之确立应属必要,但也不可、不宜一概而论,而是应充分考虑不同处罚种类的特殊性。
(三)基于处罚种类界分确立主观归责原则
至此,与之相关的一个问题,或者说是更为重要的一个问题在于,对于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一方面,危害社会秩序要管,但如果动辄入刑,就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刑法的谦抑性要求立法者应当力求少用甚至不用刑罚,从而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29]〕另一方面,如果仅仅视为行政处罚,而无须考虑其主观过错,对于一些对相对人权益影响不大的处罚种类来说,尚可以维护秩序为由获得一种正当性,但对于一些对相对人权益影响较大的处罚种类而言,如较大数额的罚款、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等,若一味不考虑主观要素,仅以维护秩序、行政效率为由,恐难以获得法理上的自洽。诚如李洪雷教授所言:“过错推定原则的目的是对行政处罚的道义基础和行政效率进行适当权衡,这一方向本身值得赞许,但在规则设计上需要考虑行政处罚的概念与范围问题。”〔[30]〕
在主观归责的路径建构上,如果固守刑罚与行政处罚是否具备可非难性之界分,可能因为标准的不可操作性而难以避免将该问题置于一个可作任意解释的圈套。既如此,可以尝试着把步子迈得稍微小一些,依托现有的划分标准,根据处罚种类确定主观归责的适用范围。
1. 人身罚
在所有的处罚种类中,人身罚被认为是对相对人影响最大的处罚种类,由行政机关行使这项权力也是颇具争议性的。因此,对于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需要处以人身拘留处罚的,应当明确具备主观过错,确立主观归责原则。无论是德国,抑或是我国***地区的行政处罚,尽管种类繁多,但从种类上而言,都仅仅涉及财产罚,如罚款、没收等〔[31]〕,而不涉及人身自由罚。因此,可以明确的是,在涉及人身自由问题时,行政处罚当不再属于纯粹秩序罚范畴。当前,我国***地区在社会秩序维护方面存在两法并存的现状,分别是“行政罚法”和“社会秩序维护法”。在学术领域有关行政罚的研究中,通常仅涉及“行政罚法”,然而值得注意的是,相比较而言,“行政罚法”并不涉及人身自由罚,人身自由罚实际上被“社会秩序维护法”所调整,这部法律也是由早期的“违警罚”演变而来。但后者仅具有补充性意义,只有在其他法律没有规定时,才有其适用余地。〔[32]〕具体而言,“社会秩序维护法”第7条“违反本法行为,不问出于故意或过失,均应处罚。但出于过失者,不得罚以拘留,并得减轻之”这一规定明确了,对相对人作出限制人身自由处罚的,只能是出于主观故意,而非过失。这一点或许也可以佐证人身罚的例外性和特殊性。
2. 财产罚
根据新《行政诉讼法》第9条关于行政处罚种类的规定,财产罚包括“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然而,有关罚款、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区间,则依据各个单行法的具体规定来确定。如果一***切地将财产罚确立主观归责原则,恐怕难以反映其与违法行为社会危害程度的关联性,而应根据所涉具体数额而定。这一点可以参照该法第63条有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适用范围的规定,即涉及“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三类处罚应当确立主观归责原则。
3. 资格罚和责令罚
当前有关资格罚的处罚主要涉及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从文字表述可以看出,相较于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许可证件对行政相对人所产生的绝对性、终局性影响,暂扣许可证件显然更像是一种临时性的整改措施。责令罚主要包括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对于暂扣许可证件处罚,考虑其对相对人影响相对较轻,可以保持现有规定,采过错推定原则。对于另外两种资格罚与责令罚,则应确立主观归责原则,与新法第63条保持一致。
4. 警告罚
警告罚又称为名誉罚、申戒罚。新法在警告的基础上增加了通报批评。警告作为最为轻微、对相对人影响最小的处罚种类,现实适用中出现警告“升级”“变种”的问题,即名为警告,实则对行政相对人作出较大影响的一系列***罚措施,如通报批评、黑名单等。这些措施在过去因不属于法定的行政处罚种类,而未能受到行政处罚法定程序的约束。新法修订后,新增了通报批评,并将其和警告相提并论,且无法使用听证程序。然而,通报批评果真如警告那样,对相对人的影响仅仅是名誉上的么?有关这个问题,诸多理论界和实务界专家发表过不同的看法〔[33]〕,如朱芒教授以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制度为例分析发现,“在广泛的行政权介入市场进行管理的制度中,违反年度报告义务应该属于对工商秩序最轻微的程序性违法行为,但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即名誉减损或社会评价降低方面的程度,则并不与此对应。概括而言,即使是最轻的违反法制性的行为,也会因此必须承担极重且难以限定边界的制裁”。〔[34]〕鉴于此,将通报批评置于与警告同一层级显然是不合理的。除了通过程序保障被通报批评者的合法权益外,明确对通报批评适用主观归责原则,同时将其纳入听证范围可能是较为妥当的做法。
五、结语
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我国发展仍然处于重要战略机遇期,但机遇和挑战都有新的发展变化。在社会上,各种失范行为屡屡出现,此种无序化使得公权力不得不伸出维护秩序之手。行政处罚相对刑罚而言,尽管总体上感觉较为温和,但就新近的一些处罚案例来看,其对相对人的影响似乎也不那么小。〔[35]〕尽管无须完全继受如刑法那般严格的主客观相统一之要求,但完全以“维护秩序”为由继而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似乎亦有违法治精神。新《行政处罚法》虽然并未将“主观过错”纳入法定处罚要件,而是仅仅将其视为一个法定不予处罚的事由,但这依然表明立法机关在一定程度上接纳了行政处罚行为需要具备“主观过错”这一理念。《行政处罚法》的修改并不是一个终点,其所涉及的一系列问题依然需要更多的思考,而行政处罚的主观要件则事关对一个人的过错是否能够做到主客观相统一之评价,就这一点而言,它是行政处罚能够获得相对人“内心认可”的一个前提性条件。因此,依托现有规定,充分考虑所涉行为对相对人权益的影响程度来确立主观归责的适用范围可能是一条相对可行的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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