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经济发展公司、建设开发公司提出借款已多年没有合法催收,已过诉讼时效,因此法院应对本案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进行审查,若无超过诉讼时效再作进一步审理,若已超过诉讼时效则海德公司丧失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海德公司与经济发展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显示,经济发展公司最后一次主动承诺要履行债务(2005年5月30日向光大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承诺函》)时起,上述两笔债权的历任债权人均有以信函、公告等方式向经济发展公司催收,每次间隔时间均不超过两年。经济发展公司、建设开发公司辩称公告方式催收不合法,因经济发展公司于2005年5月25日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状态不正常,债权人以报纸上公告的方式催收并通知债权转让情况已属积极主张权利,本案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经济发展公司于1994年4月27日向中山金融市场有限公司支付的11266375.25元是否属于偿还1994年4月26日《代理发行和包销有价证券协议书》中企业债券款1500万元的其中一部分,从经济发展公司事后多次确认债权数额的情况,可以认定,经济发展公司认可该11266375.25元与本案诉讼的债权无关。光大中山分公司在2002年7月31日的《债务清偿协议》中与经济发展公司确认债权本息为48461981.11元。若该11266375.25元是用于偿还本案债权,则在1994年3至4月间两笔债权的本金总额不足900万,按当时约定的利率水平至2002年不可能计算出本息近5000万元;以2000万元本金按当时约定的利率水平计算,则大致相符。经济发展公司、建设开发公司辩称因企业人员更换,新接手人员不知道已还款11266375.25元的情况,才在后面对账过程中错误确认债权,但经济发展公司在1994年3月11日、1994年4月26日两次签订《代理发行和包销有价证券协议书》的法定代表人为卢赞标、经办人为陈贤香,到1998年12月8日确认债权金额为2000万元的仍然是卢赞标、陈贤香,该2000万元虽无注明是本金,但显然若已清还过11266375.25元,再加算利息的话不可能本息总和巧合地算出2000万元的整数。基于经济发展公司已对债权本息进行过多次书面确认,现再否认之前的对账情况,应承担举证责任,经济发展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11266375.25元与本案债权相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其主张该11266375.25元是用于清还本案债权,不予采纳。确认经济发展公司对本案诉讼债权的还款数额为1999年共还款35000元、2000年共还款23万元、2002年共还款146061.11元,合计411061.11元。现海德公司主张债权本金19348938.89元及利息,即海德公司自认经济发展公司、建设开发公司已还本金为20000000-19348938.89元=651061.11元,海德公司确认经济发展公司、建设开发公司还本金数额比经济发展公司、建设开发公司举证并被采纳的还款数额还多24万元,予以采信,确认经济发展公司未清还本金为19348938.89元。
关于利息计算,海德公司自愿将利息计算标准降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是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海德公司要求第一笔500万元从借款日1994年3月11日至2011年11月29日以本金金额计息,从2011年11月30日才扣除651061.11元本金,以本金4348938.89元继续计息至实际清偿完毕为止,但海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651061.11元本金的具体清还日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只支持其以本金4348938.89元从1994年3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计算利息。对第二笔1500万元的利息,因所还本金651061.11元已全部从第一笔5O0万元中扣除,所以应当以本金1500万元全额从借款日1994年4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计算利息。
对于建设开发公司的责任,建设开发公司在《保证书》中同意将商住用地358O0平方米作价给经济发展公司,然后由其抵顶清偿尚欠光大中山分公司的债务。建设开发公司在《保证书》中所承诺的只是协助义务,应理解为办理产权过户相关手续。因《保证书》上已明确土地是作价给经济发展公司不是无偿给经济发展公司,所以建设开发公司履行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的前提条件是经济发展公司支付兑价。现海德公司、经济发展公司均未举证经济发展公司有向建设开发公司支付过兑价,建设开发公司在庭审中亦表示经济发展公司与建设开发公司之间没有进行过具体的协商,则更无支付土地兑价。建设开发公司的《保证书》不构成债务加入或担保,对本案债务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6)粤2072民初5728号民事判决:一、经济发展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海德公司偿还欠款本金19348938.89元及利息(其中以本金4348938.89元为基数从1994年3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500万元为基数从1994年4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驳回海德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894元,由经济发展公司负担。
经济发展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海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其已经偿还涉案债务本金11582436.36元及利息95000元。二、海德公司未采取有效方式送达债权催收文书,且本案债权已经经过了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不能得到法律支持。三、海德公司对借款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另查明,1994年3月11日的《代理发行和包销有价证券协议书》还约定:1995年3月11日付息金额110万元,还本金额500万元。1994年4月26日的《代理发行和包销有价证券协议书》还约定:1995年4月27日付息金额207万元,还本金额为1500万元。
2002年7月31日光大中山分公司(甲方)与经济发展公司(乙方)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还约定:签订本协议之次日,甲方截止计收乙方的借款利息,但乙方届时未能依约办妥土地证并交付甲方收执的除外。乙方不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和要求办妥土地证并交付甲方收执的,则从逾期之日起,取消截息方案,并按原借款协议计算借款利息,如逾期2个月仍未办妥的,甲方有权单方决定是否终止本协议的履行。
二审法院再查明,海德公司于2016年3月24日向经济发展公司等发出债务催收通知,内容为:合同名称是1994年的两份《代理发行和包销有价证券协议书》,催收的本金金额分别是1500万元和500万元。2016年4月8日在报纸上发出的债权催收公告中,债务本金为19348938.89元。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是经济发展公司1994年4月27日的还款11582436.36元是否是偿还本案本金二是海德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对此已经进行了充分的阐述,符合举证责任规定及证据推定原则,二审法院均予以认同。经济发展公司上诉认为除一审认定的还款金额外,其另还款11582436.36元的理由不成立,二审认定经济发展公司尚欠款金额为19348938.89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前者为普通时效期间,后者为最长时效期间,二者的适用范围相同。区别在于:起算点不同。二年的普通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时起算;二十年最长时效期间,从权利受侵害之时起算。期间性质不同。二年的普通时效期间有中止、中断问题,性质上为可变期间;二十年最长时效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问题,性质上为不变期间。由此可见,凡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即应适用二年的普通时效期间,期间进行中可因法定事由发生中止、中断,但无论如何不得超过从权利被侵害时起的二十年。二十年的最长时效期间,是对二年普通时效期间因中止、中断而延长的限制。本案中,海德公司主张权利的二年诉讼时效虽因多次催款、催告而中断,但至2016年5月27日提起诉讼时,距离双方约定的500万元的还款时间1995年3月11日以及1500万元的还款时间1995年4月27日,均已超过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且无应当延长诉讼时效的特殊情况存在,依法不予保护。经济发展公司上诉认为海德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纳。海德公司认为本案不适用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经济发展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二审法院于2018年5月10日作出(2017)粤20民终516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572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海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37894元,共计275788元,均由海德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1999年12月22日光大中山分公司向经济发展公司发出《催收函》,经济发展公司于2000年1月10日在该函单位签收栏盖章,一审认定经济发展公司于1999年10月21日签收盖章有误。对一、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和双方诉辩意见,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是海德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的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1998年12月8日,经济发展公司在广东资金融通中心中山办事处出具的《债权或债务确认书》上盖章。海德公司、经济发展公司均确认此前广东资金融通中心中山办事处的债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1998年12月8日经济发展公司重新确认原债务,诉讼时效应当重新起算。双方的分歧在于重新起算的是仅为二年的普通诉讼时效,还是包括二十年最长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对诉讼时效已届满的情形作出的规定,不包括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而不适用最长诉讼时效的情形,故上述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既包括普通诉讼时效,也包括最长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届满后,债务由完全债务转为自然债务,债权人的债权不可以通过诉讼程序获得保护。债务人同意履行义务,重新确认债权债务,放弃了诉讼时效抗辩,使得债务又从自然债务转为完全债务,义务人不能再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拒绝给付。此时,诉讼时效期间从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之日起重新起算。如果义务人约定了新的履行期限而未依约履行义务的,则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重新起算。故本案从1998年12月8日重新确认债务时重新起算,海德公司2016年5月27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
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一审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20民终5161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5728号民事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37894元,共计275788元,均由中山市东凤镇经济发展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赖尚斌
审判员 谭 甄
审判员 何曲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陈 欣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由互联网用户自发贡献,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联系我们←,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