聘用意向书的法律效力(事业单位聘用意向书的规定)

李尘的聘用意向书被退回,其是否有权要求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李尘是一名爆破工程师,打算从现单位辞职。2021年8月18日,李尘与炸飞天爆破工程公司签署《聘用意向书》一份,主要内容为:1、拟聘用职位为爆破工程师。2、需要参加公司指定医院的健康体检,在2021年8月25日前完成,聘用意向书的生效日将以健康体检报告到达日或者拟入职日中较晚日期为准。3、工资为每月22600元(税前),每月伙食补助400元。4、正式聘用关系将以劳动合同签署之日起开始生效。

李尘在确认人处签名并书写身份证号及日期,确认“完全理解本聘用意向书的内容并接受本聘用意向书的全部条件”。炸飞天爆破公司加盖了人事专用章。

2021年8月20日,原单位为李尘开具了离职证明。李尘也于8月25日前去指定医院做了健康体检,但因身体原因,肝功能检查项目未做。公司要求其补全检查,但李尘至8月25日一直未做。

2021年8月26日,公司向李尘发出通知,由于其未按照“聘用意向书”上的要求,在2015年8月25日前完成公司所规定的全部体检内容,根据聘用意向书的相关条款,此聘用意向书无法生效,故决定收回此聘用意向书。

李尘不服公司作出的收回聘用意向书的决定,主张其未能入职公司并一直失业,系因公司单方面收回聘用意向书,导致其不能入职造成的,故公司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聘用意向书的法律效力(事业单位聘用意向书的规定)

对此,各位是如何认为的呢?

注1: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造成了另一方当事人的损失,因此承担赔偿受害人损失的法律后果。

注2:《民法典》第五百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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