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本条第二项以外的城镇居民,在当地***事业费中支付。
第三十八条 因节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经县级以上***技术鉴定机构确认,由施术单位予以及时治疗,并承担医疗费用。患者治疗期间,工资照发。
节育手术并发症患者的生活补贴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领取再生育证明怀孕后,无医疗机构证明终止妊娠或者生育后自报婴儿死亡又无确凿证据证明死亡原因的,再生育证明作废,并不再发给再生育证明。
第四十条 接受节育手术的夫妻符合本条例规定需要再生育的,可以持再生育证明接受恢复生育手术。
第六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在开展人口与***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建立育儿补贴制度,不断完善促进生育的配套支持措施。省级财政根据各地制度实施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结婚、生育子女的夫妻,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奖励或者福利待遇:
(一)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职工,享受婚假十五天;
(二)按政策生育子女的夫妻,可以获得延长生育假、护理假奖励,具体办法由省人民***制定;
(三)支持有条件的地区或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父母育儿假;
(四)子女十六周岁以前入托(园)、入学、就医等,其费用由父母所在单位根据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五)对边境线一定范围内有新生儿出生的家庭,按照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六)职工在享受婚假、产假、护理假、育儿假期间,按其正常工作对待,工资、奖金照发,其他福利待遇不变。
女职工经本人申请,单位同意,可延长产假至一年,产假延长期间工资按原额的百分之七十五发放,不影响调整工资、晋升级别、计算工龄。
第四十三条 公民接受***手术分别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休息两天,七天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
(二)取宫内节育器,休息一天;
(三)结扎、复通输精管,休息十五天;
(四)结扎、复通输卵管,休息二十一天;
(五)怀孕二十八周以内终止妊娠的,根据妊娠时间休息二十一天至四十二天。怀孕二十八周以上终止妊娠的,休息九十八天。
上述手术同时进行两项以上的,休期合并计算,休假期间按其正常工作对待,工资、奖金照发,其他福利待遇不变。
农村居民接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手术的,享受当地乡(镇)人民***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将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优先支持普惠性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综合采取规划、土地、住房、财政、金融、人才等措施,推动建立普惠托育服务体系。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兴办托育机构,支持有条件的幼儿园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区提供托育服务。
托育机构的设置和服务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托育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通过提供场地、减免租金等政策措施,加大对普惠托育服务机构的支持力度。在推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新型城镇化建设以及老旧居住小区设施改造过程中,新建、扩建、改建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和设施。
第四十六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夫妻决定终生只生(养)育一个子女的,由双方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证明,由乡(镇)人民***或者街道办事处发给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四十七条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职工,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每月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十元,从领证之月起至子女满十八周岁止,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适当提高奖励标准;
(二)退休时,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四十八条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农村居民,可以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至子女满十八周岁止,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当地人民***规定。
在集体经济收益分配、划分宅基地、享受集体福利、接受扶贫、培训等方面应当对独生子女父母给予优先照顾。
第四十九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双方所在单位各承担百分之五十;
(二)一方是职工,另一方是城镇无业居民、个体工商户或者农村居民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全部承担;
(三)离开原单位并保留劳动关系的人员由原单位承担,有接收单位的由接收单位承担;
(四)双方为无业居民、个体工商户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人员由户籍所在地人民***承担。
第五十条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人员,再婚后不再生育的,可以继续享受本条例规定的对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再婚夫妻一方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另一方无子女并且决定不再生育的,无子女一方同样享受本条例规定的对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
第五十一条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国家和省的规定获得扶助。县级以上人民***建立、健全对上述人群的生活、养老、医疗、精神慰藉等全方位帮扶保障制度。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并在老年人福利、养老服务等方面给予必要的优先和照顾。
第五十二条 对乡(镇)和街道以上从事人口与***工作的人员可以发给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企业事业单位从事人口与***工作人员的劳动保护待遇,按照当地人民***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第五十四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者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本条例规定的奖励优待政策不执行的;
(二)不履行人口与***目标责任的。
第五十五条 妇幼保健***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托育机构违反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托育服务,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托育机构有虐待婴幼儿行为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婴幼儿照护服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人口与***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人口与***经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统计数据的。
第五十八条 拒绝、阻碍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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