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监察机关经调查,对违法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涉嫌犯罪取得的财物,应当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职人员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除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由监察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应当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依法予以退还;属于国家财产或者不应当退还以及无法退还的,上缴国库。”根据以上规定,监察机关在调查处置时应当准确区分适用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1)没收,是指将公职人员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强制收归国有的行为。(2)追缴,是指将公职人员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予以追回、收缴的行为。追缴不是一种对公职人员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最终的处理方式,而是要待案件办结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予以处理,该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依法予以退还;属于国家财产或者不应当退还以及无法退还的,上缴国库。(3)责令退赔,是指公职人员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因违法的公职人员消耗、使用或者毁坏而无法追回原物或恢复原状时,责令违法的公职人员用金钱或者实物予以赔偿。责令退赔的财物一般直接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但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也参与了违法活动的,则不予退赔,而应当上缴国库;找不到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无法退赔的,应当上缴国库。
需要指出的是,公职人员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除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外,方可由监察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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