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从罪刑均衡角度理解,“分赃数额说”体现主从犯承担责任范围的差异。“分赃数额说”并不与共犯理论相悖,共同犯罪主从犯理论不仅要求对涉案人员的处理要在自由刑量刑上体现差异,在退赃退赔上也要体现差异性。“违法是连带的,责任是个别的”,共同犯罪中的共同责任是指责任刑的连带性,而预防刑则是基于预防犯罪目的所裁量的个人的刑罚。退赃退赔作为激励性从宽情节是针对个人的从宽情节,普通业务员并不是非法集资行为的主要获利者,因此不宜要求共同犯罪中的个别犯罪成员为自己没有分得的赃款赃物进行退还。但如果违法所得无法查清或与集资参与人受到的损失相比,行为人的违法所得明显要少,此时则需要全面衡量涉案总额,根据各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确定合理的退赃退赔数额。
第三,从社会效果角度看,承担连带退赔责任将反向带来障碍。如若要求普通业务员对超出违法所得部分进行退赃退赔才能构成从宽量刑,表面上是尽可能帮助集资参与人挽回了损失,实际却可能出现业务员认为其退赔数额与以此获得从宽无法达成预期,而共同犯罪中大部分共犯不愿意在个人所得赃款赃物的范围内进行退赃退赔的情形,反而可能造成被害人的损失更难得到及时恢复的后果。
第四,从法秩序统一角度考虑,“分赃数额说”是刑民共同发展的需要。假设普通业务员超出“分赃数额”退赔,加之业务组长、业务经理等积极参加者退赔的钱款,总计金额已达到全部集资参与人未兑付的本金金额,那么,公司实际控制人、总经理等组织者、领导者就会出于上述原因不愿退赔,法院最终的判决不会也不能再判退赔。一方面,同案犯有了规避退赔义务的可能,产生消极的司法效果,这还不可避免地会在共犯之间出现民事利益再平衡问题而产生追偿纠纷,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例如,普通业务员在判决生效后,另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未退赃的被告人返还多余赔付的款项。另一方面,普通业务员积极退赃退赔是为了获取从宽处罚,其在刑事判决中获益后,又向同案犯追偿,导致其最终没有付出足够的经济代价却得到从轻判处。因此,在共犯内部依据“分赃数额说”,明确实际获利人承担相应的退赔责任,避免共同侵权人不当得利,这是维护民事法律与刑事法律统一适用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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