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1044篇文字
以为是加盟参加了特许经营,想要解除合同,结果法院认定是合伙
一
就像本文标题里所说的,确实,有很多人在签一些合同的时候,自己也不太清楚这个合同在法律上究竟是什么性质。
当然,在大多数的时候,只要合同的内容在具体的权利和义务方面规定的比较明确,一般来说,这个合同仍然是可以正常履行的,即使双方并不能在法律上特别明确这个合同的性质是什么,也不是太要紧。
但是,有一些特别的合同,如果不清楚这个合同的法律性质,那么就可能会带来错误的预判,由此会产生一些事先可能根本没想到的风险。
那上面所说的“特别的合同”,具体有哪些类型呢?
这样说吧,只要是单行的法律法规或者是部门规章,对某种合同专门进行一个规范和规定的,那么这类合同就属于需要特别关注的合同。通常来说,这类合同很可能需要合同当事人具备某种资质或者条件,或者在合同的权利义务方面有着一般的合同不需要的法律特别要求。
例如,今天要说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就有行政法规专门予以规范。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是2007年1月31日***第167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并不是所有种类的合同行为,都需要专门的法律法规来进行规范。之所以有专门的法律法规进行规范,一定是有特殊的立法需求和目的。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立法,有其特殊的立法背景和立法目的。
当时,某些人对特许经营方式的“恶意”利用所引发的社会问题,有一种泛滥的趋势。作为从事法律服务业的律师,对此也有明显的感受。很多特许经营的加盟者为了拿回加盟损失,会来找律师代理相关的合同纠纷诉讼。但是,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合同纠纷时并没有特别法的依据,只能根据一般的合同法律法规进行认定,因此时常造成了判决的结果符合法律、但是社会效果不佳的情况,很多的加盟者无法拿回自己投入的资金。
立法部门认为:由于特许经营的核心是无形资产的输出,一个特许人往往有为数较多的被特许人,特许人和被特许人之间信息不对称,潜藏着较大的风险,容易成为欺诈等违法犯罪活动的手段,加上我国市场发育尚不成熟,社会公众对特许经营的了解不够充分,特许经营在快速发展中也存在一些突出问题。比如,一些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特许人不具备相应的条件;特许经营活动不规范,市场秩序较为混乱;特许经营活动当事人特别是被特许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以特许经营名义进行欺诈等违法犯罪活动时有发生等。
因此,针对上面这些问题,借鉴国外的做法,立法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条例》对“商业特许经营”规定了额外的特别制度。比如说经营者备案制度、经营者符合条件的制度、特许人的信息披露制度,等等。
这些额外的特别制度基本上都是针对特许人的,因此,特许人在一般的合同责任的基础上,根据该《条例》要承担更多的法律责任和义务
上面说到的这个案件,当事人就是想利用这些特别的制度解除一份合同,因为当事人认为这份合同的性质,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
但是经过法院的审理,让当事人没有预料到的是人民法院,根据这份合同的内容,确定它不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反而是属于合伙合同因此驳回了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
二
原告和被告签订一份《市场合伙人合作协议》。内容大致是这样的:
1、被告授权原告为“某某充”充电桩市场合伙人,授权地区为江苏省扬州市市区,协议有效期为五年,自2019年10月31日至2024年10月30日,协议到期若无争议(不违反被告政策)自动续签;
2、原告在协议签署当天向被告支付授权费33,800元,授信原告30台某,其中有设备达到30%使用率,被告继续免费提供相对应的设备型号及数量;
3、原、被告间收益以充电桩充电营业额的方式进行比例分配,被告根据实际使用率比配收益率向原告结算。
4、被告责任范围:被告依照协议约定给予原告“市场区域代理合伙人”的权限,并给予原告市场营销支持;被告向原告免费提供充电设备、收费系统、运营资质、线上维护等线上运营管理服务;被告负责根据各单项合作项目所得收入进行结算收益,并有责任每月向原告提供真实、准确的数据报表等。
5、原告责任范围:合同生效后,原告可以以被告“市场区域代理合伙人”的合法名义对外宣传、不得恶性竞争影响该区域其他合伙人正常开展业务;充电桩由被告提供,原告负责寻找充电桩安装地点并施工安装,同时配合被告对充电桩设备的日常维护工作(不定时巡检,处理充电桩故障,解答用户疑难问题等);原告在授权期间经营中,如违法经营导致法院判决或者相关***机关行政处罚给被告造成经济或名誉损失,被告有权依法解除合作协议,授权金不予退还,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原告承担等。
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3,8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授权书,授权原告为被告在江苏省扬州市区域的“某某充”市场合伙人,在授权区XX市场运营及售后服务事宜,授权期限为2019年10月31日至2024年10月30日。
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被告根据原告申请向原告提供了14台。2020年7月至2021年8月,原告通过被告的系统多次提现分成收益。
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市场合伙人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退还授权费33,800元;3、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7,280元。
原告起诉的主要理由是:1、受到了欺骗,被告作为特许人,提供了虚假信息,夸大了收益,以欺骗的方式诱导原告加盟;2、被告的代表曾经口头答应过原告退出加盟,但一直没有履行,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出这些诉讼理由的一个默认的前提就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这份合同实质上是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但是令原告没有想到的是,法院根据这份合同的内容非常确定的认定是一份合伙经营协议,而不是商业特许经营合同。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原告与被告间的《市场合伙人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案涉协议并不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法律特征,而系原、被告间根据协议合伙经营,并按约定比例分配收益,符合合伙合同的法律特征。故对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系特许经营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已协商一致同意解除案涉协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于2021年8月仍在向被告提现分成收益,享受其合同权利,原、被告仍在履行合同。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款之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之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在上诉理由中特别强调合同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理由是:“一审被告以“某某充”品牌充电桩、专利、著作权、商业秘密等为经营资源,以免费提供充电桩、软件管理、运营系统为经营管理模式,有统一的产品及专属支持的群服务,有统一的收费系统及价格管理模式。一审原告是由一审被告依合同授权,在上述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活动,并向一审被告依合同约定支付特许经营费用,双方之间成立特许经营关系。”
这个上诉理由强调了两点:第一,特许人提供经营资源;第二,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这确实是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主要特征的一部分。
但是,二审法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定义中的“经营资源”,依照《条例》的规定,应当是指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一审被告向一审原告所提供的充电桩设备为产品,不属于商业特许经营中的经营资源”。
另外二审法院还指出,案涉合同也没有约定以统一的经营模式开展经营。
因此,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是正确的,案涉合同为合伙合同。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
一旦从法律上认定为不是商业特许经营合同,那就意味着《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所规定的有关特许人的特别的法律责任和义务,就不适用于此合同了,原告也就失去了绝大部分的诉讼理由。这是原告败诉的根本。
而且,对于原告来说,更糟糕的是,法院的审理后认定双方之间的合同是合伙合同。
这就意味着,原告不仅不能随意解除合同。就算是以合法侥幸解除了合伙合同,也不能直接拿回自己投入的钱款的,只能对合伙体财产进行清算,清算后能分到多少是多少了。这就是合伙合同的基本特点。
顺便说一句,很多人有一个刻板印象,以为只有设立合伙企业时才会出现合伙协议。其实,合伙合同在现实中是大量存在的。
现实中有许多的所谓的合作合同或者联营合同,实质都是合伙合同。只不过是,没有纠纷的时候,当事人不必知道这个合同是合伙合同,有纠纷***法庭的时候才发现这是合伙合同。
所以,在签署一些比较复杂、或金额较大的、或自己不太熟悉的合同之前,准确认识和理解一下合同的性质,才是比较妥当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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