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概念
众所周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就是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行为。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认定
犯罪主体
我国《刑法》规定传销概念的外延要比2005年***《禁止传销条例》所界定的概念外延要窄。也就是说,在刑事犯罪中,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是传销的组织者、领导者。因此,刑法处罚的仅是传销活动中的组织者、领导者,并非所有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都要承担刑事责任。
组织者、领导者的认定——人数、层级
组织者、领导者是指在整个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发起、策划、操纵人员,以及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宣传、培训等重要职责的人员,或者在传销活动中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又或者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十五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人员。
对组织者、领导者的认定中,有效的辩护要点主要是在人数和层级,因为不管起组织、领导作用的人员,还是承担重要职责的人员,都相对比较好认定,而只有发展人员及层级需要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多组证据才能予以证明,所以,关于组织者、领导者的认定中人数、层级是很好的一个辩点。
关于“情节严重”中的人数、数额
在传销案件中,认定情节严重主要从人数、数额及造成传销人员精神失常或自杀,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方面来判断。造成参与传销人员精神失常或自杀等恶劣社会影响是相对比较好判断的,关于发展人数的认定笔者在组织者、领导者的认定中已经叙述,不再赘述。而行为人直接或者间接收取传销人员资金的数额通常比较复杂,司法实践中,有些公诉机关直接以行为人在涉案公司名下的所有业绩作为认定依据,这种认定是不合理的,因为行为人自己及借用家属名义投资的部分是否是传销资金是值得考虑的。所以,在案件证据方面和数额计算等方面都是很好的辩护要点。
被告人在案件中的地位——从犯
对于传销活动中组织者、领导者的从犯身份,司法界有一定的争议。有的认为,本罪主要处罚的就是组织者、领导者,这些人本来在案件中就是起主要作用的人,不具有从犯的身份。但个人认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一种典型的团伙共同犯罪行为,而在共同犯罪中一般会有主犯,从犯,当然也不排除例外。如果组织者、领导者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作用的话,可以认定主犯。如果组织者、领导者没有任何权力,只是出于贪图返利,从事简单的接收线下人员投资、返利发放等行为,仅仅靠下线人员反推到组织者、领导者的地位时,是符合我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关于从犯之规定的。司法实务中的争议,并不影响辩护观点的表达,而在司法实践中也有法院对组织者、领导者做出从犯的认定。因此,从犯的辩护要点要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判断。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量刑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四条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构成犯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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