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根据司法部《提存公证规则》第18条规定,提存人应将提存事实及时通知提存受领人。以清偿为目的的提存或提存人通知有困难的,公证处应自提存之日起七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提存受领人,告知其领取提存物的时间、期限、地点、方法。提存受领人不清或下落不明、地址不详无法送达通知的,公证处应自提存之日起六十日内,以公告方式通知。公告应刊登在国家或债权人在国内住所地的法制报刊上,公告应在一个月内在同一报刊刊登三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74条规定,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因此,公证处的通知或公告,均应将此法律后果明确告知提存标的受领人。《提存公证规则》中原有二十年不领取提存物视为无主财产上交国库的规定,因上位法《民法典》已经有五年的规定,应按照五年来通知和办理。
(五) 实务中有观点认为,为了避免五年后提存款项充公的情况出现,可以采用“资金监管”的方式进行处理。但在本案中不建议采用这种做法,原因是本案申请人的目的是清偿,是谋求办理之后产生法律效果,而监管尤其是义务人单方申请的监管,虽然钱放在公证处,但所有权并未转移,义务人可以取回,不产生清偿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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