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网络犯罪案例(网络犯罪典型案例分析)

【案情介绍】2021年3月份,王某得知富平一李姓男子以每套400元的价格收购“两件套 ”(银行卡、手机卡),便伙同党某将自己名下的一张长安银行卡、一张中国银行卡、一张手机卡及党某名下的一张工商银行卡和一张手机卡以1100元的价格出售给该李姓男子,所得赃款已被二人全部挥霍。经依法核查,王某名下的两张银行卡于2021年3月29日因涉嫌***被公安部依法冻结,经查,其中国银行卡涉案收入流水达667712.73元,长安银行卡涉案收入流水达208778.89元;党某名下的工商银行卡于2021年3月26日因涉嫌***被公安部依法冻结,经查,该卡收入流水达635340.11元。案发后,党某退还所得赃款1100元。

【以案释法】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党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仍提供银行卡等支付结算交易帮助,从中获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党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处。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属主犯。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同时对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作出以下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二、被告人党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关于网络犯罪案例(网络犯罪典型案例分析)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设立用于实施***、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二)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三)为实施***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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