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八章民事责任,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典第八章是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条是关于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的规定。
(续上)
三、本规范的具体含义
在现代法治社会,“不侵害他人”是任何一个民事主体所应遵守的普遍性义务,没有合法依据或者法律授权,任何人不得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否则就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义务的种类
以下两种具体的义务类型都是这一普遍性义务的表现形式。从来源上看,民事主体的具体义务包括∶
第一,约定义务。民事主体通过依法设立的合同设定相对性义务,如《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法定义务。
(1)包括由法律、行政法规直接确定的义务。如《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2)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场合,民事主体还应承担理性人的注意义务,即理性人在民事主体所处具体、特定情形下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
注意义务的来源是多元化的,可以是来自法律行政法规等,也可以是技术规则等,还可以是法律的基本精神。
法律是社会的规范,理性人是一个确定注意义务标准的技术性概念,应以满足法秩序的期待为判准厘定其内涵,这意味着不能以超人的品性为判断标准,只能以理性的一般人为制度安排的背景。
判断行为人是否违反该义务,主要是讨论理性人在民事主体所处情形下如何行为,原则上不考虑行为人的个体特殊性,不论其性格、年龄、身体状况,也不管其智商、经验和能力,均适用统一的标准。
基于当时的客观情况,理性人别无选择,只能实施特定行为时,不构成违反注意义务,也就不能追究行为人的责任。但对于医生、律师、会计师等特殊行业的专业人士,不仅基于其特定的专业知识和技能,而且基于相对人对其的信赖和依赖,其注意义务应以其所从事领域公认的行为标准厘定,在此场合,理性人注意义务应为作为专家的理性人的注意义务。
(二)民事责任
违反义务则应依法承担责任,首先意味着民事责任主体必须是违反义务者,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妨碍了相对方权利实现的人,都是违反义务者,都可能是责任主体。但同时意味着违反义务者不必然是责任主体,法律可以就违反义务者是否承担责任另行作出规定。
第一,关于替代责任的规定。
尽管现代民主社会通行责任自负原则,但违反义务者却未必是责任主体,其应否或能否承担民事责任,则需要通过确认其是否为法律责任主体来最终确定,替代责任有其存在价值,如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第二,关于归责原则的规定。
尽管确认民事主体是否是违反义务者,不必考察其主观心态,故意或过失不是违反义务的要素,唯须注意的是,依照其他法律,故意和过失依然可以成为确定民事责任的要素,本条也为这种认定预留了空间。如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行为人的过错就是其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
第三,关于免责事由的规定。
“法律不强人所难。”通常情况下,法律向行为人归责,以行为人自己能够控制不实施违反规范的行为为前提。一个人为了能够对自己的行为承担道德责任,他就必须(在到达***行为的某个相关点上)具有某种类型的可供取舍的可能性,这是一个基本的、广泛的假设。这个基本观念被概括在“可供取舍的可能性原则”中,它的各种版本都要求道德责任要伴随着可供取舍的可能性的出现。
责任非难,以行为人在行为当时具有适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他行为可能性)为基础。亦即缺乏期待可能性,就没有非难可能性。在社会生活中的特定情形下,具有行为能力的行为人即使能够或应该认识到其行为不适法,构成民事义务的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却依然不能期待其履行义务,此时就不应向行为人归责。
基于此,《民法典》规定了不可抗力、紧急避险等免责事由,以阻却行为人可能承担的责任。
(三)民事义务与民事责任的关系
民事义务与民事责任是一对通过救济权紧密联系的概念。
民事责任是指当事人违反民事义务所应当承担的民法上的不利后果,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民事法律关系以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基本内容,只有当事人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权利主体的合法利益才能得以完全实现。如果义务主体不履行义务,则会使原有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性质和内容上的变化,即转变成民事责任关系。原民事义务人因违反义务而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从而成为民事责任主体。
(四)民事责任的特征
(1)民事责任以民事主体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民事义务为前提。
先有义务然后才可能产生民事责任。按照本条法律规定,民事主体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法律对民事主体应为或不应为某种行为的规定,使其负有相应义务,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在适法前提下,也可以产生相应约束力,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当义务主体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时,就会为此承受法律上的不利后果,这一后果就是民事责任。
(2)民事责任兼具对权利主体补偿和对国家的责任的特性。
民事责任的承担是对受到权利侵害的权利主体的一种补偿,旨在恢复权利圆满状态。通常情况下,民事责任都表现为一种填补损失的责任,其实现的是对权利人损失的补偿。同时民事责任又表现为民事主体对国家的责任,体现国家对民事关系的干预,即以国家强制力作为保障,确保法律规定和当事人合法约定得以落实。
(3)民事责任具有一定的任意性和可协商性。
民事责任的承担可以通过国家强制力实现,也可以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协商、和解、调解等方式实现。而且除非法律有明确的相反规定,当事人都可以在事先或者事后对绝大多数民事责任的承担范围、方式等进行协商,权利人亦可以放弃要求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
(4)民事责任兼具财产责任和非财产责任。
大陆法国家的民事立法中,一般是将民事责任与债紧密联系的,因此民事责任形式也多以损害赔偿类的财产性责任形式为主。但由于民法所保护的法益,除了财产权之外,还包括人格权、身份权等民事权利和利益,因此单纯的财产责任,往往不能实现消除损害后果,填补受害人损失的效果。所以,民事责任形式中还包括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非财产责任形式,而且在实践中,民事责任的承担也不局限于一种方式,而是可以同时适用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责任方式。
四、其他问题
(一)本条采用“义务之违反”作为归责的前置条件,与《合同法》的归责模式一致,但形式上与《侵权责任法》的“权益侵害”归责模式有所不同。 但如前所述,行为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构成对普遍性义务的违反,因此,本条确定的归责模式,可以涵盖《侵权责任法》确立的归责模式。
本条虽然没有关于归责原则的规定,但也不排斥法律就具体类型和形式的民事责任的构成规定特定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特别法中亦有其存在空间。
本条体现了过错认定的客观化,认定过错不再需要分析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后果的认识、理解、判断、控制等主观因素,而是采用“义务之违反”这一客观标准,认定过错之有无。行为人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就没有过错;反之则有过错。
本条没有明确责任承担的请求主体,必须结合特别法才能完成关于请求主体的认定。就违约责任而言,请求主体应为守约方;就侵权责任而言,请求主体应为权益受到侵害者。其他类型责任的请求主体,应为因违反义务而权益受影响者。
(二)关于本章,本章是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
自《民法通则》以来,我国民事立法形成了一个较为鲜明的立法传统,即民事责任单独成章。民事责任单独成章,在民法典的内在体系上,突出了“民事权利——民事义务——民事责任”这一权利、义务和责任相一致的逻辑体系和内在关联。换言之,与民事权利相对应的是民事义务,民事主体违反“第一次义务”就应承担“第二次义务”即民事责任。
由此,在外在体系上,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不同的是,民事责任一章的内容就包括了民事责任的形式、民事责任的形态、免除民事责任的事由以及民事责任的竞合与各种责任的聚合等制度。与部分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中的权利的行使一章的内容出现部分重合。
由此可见,民事责任一章系对民法体系内各个领域中的民事责任制度的概括和提炼。
与《民法通则》的规定相比,本章既继承了《民法通则》以来的民事责任的主要制度,更有所创新和变化。
(1)创新之处主要有∶
一是,重申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的相对应原则,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强调了民事责任以民事义务为前提,责任系对义务的违反这一原则。与《民法通则》相比,涵盖力更强。
二是,明确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这一基本的责任形态类型。尽管《民法通则》中已经规定了连带责任,但主要是基于具体的、个别的适用情形,并未作出一般性规定。《民法典》则对此作出一般性规定(第一百七十七 条),并重申连带责任的法定性或约定性特征(第一百七十八条)。
三是,吸收了《民法通则》之后出现的新的责任形式即***罚性赔偿。***罚性赔偿在《民法通则》之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权责任法中均已明确规定,民法典对此加以吸收,使民事责任形式更为全面地反映在民法典之中。
四是,增加自愿救助行为的免责事由。《民法通则》对于自愿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责任承担未作规定,民法典基于时代发展及价值观的现实需求,对此加以明确。
五是,基于英雄烈士等的人格权益的社会公共利益属性,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基础,对此类人格权益作出特别保护规定(第一百八十五条)。
六是,重申《民法通则》之后我国民事立法已经确立的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场合下由债权人选择的规则,并由此形成我国民事责任竞合的基本制度(第一百八十六条)。
七是,强调《民法通则》之后我国民事立法确立的民事责任的优先原则(第一百八十七条)。此一原则,之前散见于公司法、侵权责任法等民商事立法中,民法典将其提升至总则地位。
(2)与《民法通则》相比,本章的主要变化有∶
一是,体系上的变化。
鉴于《民法通则》的立法背景,民事责任一章不仅应包括责任形式、免责事由等适用于民事责任领域的共通性制度,亦须对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等属于民法分则的具体制度加以规定。显然,在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已经单独制定的背景下,民法典无需承担此项功能。体系上,民法责任一章的功能定位更加明确。
二是,具体制度的变化。
例如,在见义勇为场合,强调为保护他人民事权益而不再强调为了防止、制止保护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害,说明立法者价值理念的变化,即更加重视人身权益在民事权益中的优越地位;在民事责任形式上,删除人民法院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非法所得以及罚款、拘留等规定,使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功能区分更加明确,同时也体现了立法者对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的认识的更新和迭代。
(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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