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告知公告
执行告知单位: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
被告知人:
居民身份证号码: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编号:
准驾车型:无
告知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现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如下:
2016年05月26日22时14分,贵州省贞丰县鲁贡镇板怀村二组驾驶人王忠利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贵E28462号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过程中,在惠兴高速公路150公里+500米(小地名:贞丰县贞丰收费站)被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执勤民警对王忠利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血液中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63mg/100ml,属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交通违法行为,以上事实有你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
你实施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执勤民警在查获现场已当场告知你,要求你十五日内到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接受处理,但你至今仍未前来接受处理。请你在接到上述信息时及时联系办案人员,若你未回复信息或联系办案单位,本单位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你分别作出如下处罚: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上述拟作出的处罚决定,本单位通过其他方式均无法告知你,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现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公告期限七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力。如果有陈述、申辩的,应当在本公告之日至公告届满之日起三日内,向本机关提交书面陈述、当事人逾期未提出的,本机关将依照上述告知事实、理由及依据,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特此公告。
联系电话:
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2021年04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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