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定义(非法持有毒品罪立案标准)

一、 刑法规定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 立案量刑标准

1.犯罪立案标准:非法持有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

2.“其他毒品数量较大”“其他毒品数量大”参照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相应标准执行,具体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8号)第一、二条规定

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定义(非法持有毒品罪立案标准)

3.”情节严重”认定。上述司法解释第五条 非法持有毒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或者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数量较大”标准,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非法持有毒品的;

(二)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持有毒品的;

(三)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持有毒品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量刑指导细则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实施细则(试行)

(六)非法持有毒品罪

1、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非法持有毒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数量、种类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非法持有鸦片在二百克以上一千克以下的,每再增加二十克,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的,每再增加二百克,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非法持有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在十克以上五十克以下的,每再增加一克,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非法持有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在五十克以上的,每再增加十克,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3) 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 非法持有本实施细则规定之外的其他毒品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予以换算后确定。

4、非法持有两种以上毒品的,可以将不同种类的毒品分别折算为海洛因的数量,以折算后累加的毒品总量作为量刑的依据。

5、毒品再犯,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

6.有下列情形之一,该情形未被认定“情节严重”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非法持有毒品的;

(2)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持有毒品的;

(3)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持有毒品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7、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

(2)患有严重疾病,为减轻病痛吸食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的;

(3)孕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人员及其他特殊人群被利用或被强迫参与毒品犯罪的;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四、无罪情形

1.行为人事实上没有掌握或管理、支配该毒品的权限或能力,没有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2.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完全排除搜出的毒品是他人所有的可能性,定案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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