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无处分权的民事主体(行为人)对他人建设的违法建筑物或构筑物进行拆除,该拆除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其提出的不构成侵权并不予赔偿的意见,一方面,其未能举证证明该建筑物、构筑物已为相关有权机关认定为违法建筑物;另一方面,即使属于违法建筑物或构筑物,其也应当依法请求相关机关通过合法程序予以拆除,而无权擅自强行拆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40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某高速公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告分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光,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宗,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某广告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汝忠,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沛,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北某高速公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告分公司(简称广告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某广告公司(简称某公司)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民终1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广告分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应予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是:
一、广告分公司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
根据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2014)隆刑初字第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邢刑终字第27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该刑事案件涉及到被盗窃的某公司两根广告牌,经固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价值分别为30470元、70293元,远远低于本案原审判决认定的广告塔造价21万元至27万余元。本案原审判决认定的广告塔差价明显不符合事实。
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
原审判决依据某公司提交的广告塔造价资料认定损失,造价资料载明的形成时间为2009年,而某公司提交的广告塔制作合同、设计图、竣工验收文件等广告塔造价资料上所盖的带有“1101150035848”编码(防伪码)的“北京广告公司”公章2011年才被创建交付使用。由此可见,某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广告塔制作合同、竣工验收文件、广告塔设计图等造价资料均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不具备客观真实性,系伪造的证据。一审法院未经确认,就将上述伪造的证据移交鉴定部门,鉴定单位河北安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大广高速沿线建造的69座广告塔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即是以伪造的广告塔造价资料作为鉴定依据,鉴定意见亦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
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一)案涉广告塔为违法构筑物。根据《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集团)高速公路沿线广告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第十条的规定,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简称河北高管局)所辖高速公路沿线广告的所有权归河北高管局,未经局统一规划或未履行审批程序利用高速公路资源设置的广告为非法广告。奔腾公司通过非法途径取得固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文件,非法在高速公路沿线大量设立广告塔,属于未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严重违法行为,所建造的广告塔属于依法应当强行拆除的非法设施。
(二)广告分公司拆除非法广告塔不构成侵权行为。
案涉广告塔所在的固安县境内大广高速京衡段,是河北高管局所辖高速公路,沿线广告的所有权归河北高管局。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服务管理中心(简称高管局服管中心)是广告经营管理的主体,在高速公路沿线设置广告设施均需依照规定审批、签订租赁合同、缴纳广告位租赁费。广告分公司受高管局服管中心委托,负责包括大广高速京衡段在内的河北高管局所辖高速公路沿线广告经营管理。某公司未与广告分公司签订广告位租赁合同,拒不向广告分公司交纳广告位租赁费,利用案涉广告塔经营获取收益,严重侵害了高速公路广告所有权人、经营管理单位及受委托单位的合法权益。在此情况下,为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广告分公司报请河北高管局、经营管理单位高管局服管中心研究同意,拆除非法广告塔,是一种自助行为,是为了保护国有资产权益免遭继续侵害,不构成侵权行为。
(三)原审判决认定财产损失违反法律规定。本案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由此可见,因侵权行为导致财产损失的,要按照财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如果该财产已经使用多年,应当是市场相应的折旧价格。原审判决以案涉广告塔造价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未将案涉广告塔已经使用多年、应以折旧价格确定损失等影响市场价格的事实作为定案依据,违反了法律规定。《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奔腾公司未经审批许可设立广告塔,对于案涉广告塔被拆除存在明显过错,原审判决均未予认定。
某公司提交意见称:
一、广告分公司提交的判决、裁定并非新证据,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第一,该两份裁判文书早已在裁判文书网公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
第二,两份裁判文书涉及的两个被盗窃的广告牌支架并不属于本案所涉的69座广告塔,系某公司在其他区域设立的小型广告发布设施。同时,广告牌支架属于广告牌的一部分,而广告塔的规格比广告牌要大得多,造价也高得多,不能根据广告牌支架的价值推定广告塔的价值。
二、国建广告分公司关于奔腾公司伪造证据的主张不符合事实。
原审认定的损失系依据鉴定机构根据鉴定规范进行鉴定后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而鉴定依据除了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之外,还有鉴定机构、法院以及当事人双方共同进行现场勘验的情况等。关于广告分公司所称的公章问题,某公司已经作出合理说明,即2009年建设广告塔之初,某公司的规章制度、合同管理并不完善,2011年某公司与高管局服管中心签订“320协议”后,为了方便管理,对之前的合同、档案等公司材料进行了复查并完善了手续,加盖了带有编号的新公章,该做法完全合法。
三、案涉广告塔并非违法建筑,广告分公司无行政执法权,其拆除某公司的广告塔实为谋取非法利益,与高速公路沿线管理没有丝毫关联。
(一)某公司设立的广告塔完全合法。
第一,2009年某公司设置广告塔时,大广高速并没有建设完工。某公司取得了固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许可,租赁土地设立了广告塔。大广高速公路建成后,某公司与河北高管局、高管局服管中心通过协商、沟通,继续使用广告塔发布广告,并于2012年3月与高管局服管中心签订“320协议”,于2012年4月与广告分公司签订“420协议”,且“420协议”得到了履行。
第二,2012年至2014年,河北省高速公路路政总队京衡支队向某公司颁发了7份《施工许可证》《施工证》,同意某公司在大广高速公路沿线设立共计68座单立柱双面广告塔。同时,河北省高速公路路政总队京衡支队与某公司签订了《大广高速公路设置广告塔的安全施工协议》,施工地点为案涉广告塔的设置地点。
第三,广告分公司、高管局服管中心先后要求某公司对案涉部分广告塔予以整改,进行了管理。(二)即使案涉广告塔系违法设立,广告分公司并非行政机关,没有强制执行权,其无权拆除广告塔,故本案不能免除或减轻国建广告分公司的赔偿义务。(三)某公司对损害的发生不具有任何过失,原审判决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认定的赔偿金额,已经综合考量了全案因素。综上,请求驳回广告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广告分公司对某公司建设的案涉69座广告塔不具有强制拆除的权利,却擅自拆除了该69座广告塔,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广告分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广告分公司提出的案涉广告塔为违法构筑物,其拆除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方面,其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广告塔已为相关有权机关认定为违法建筑物;另一方面,即使案涉广告塔为违法建筑物,其也应当依法请求相关机关通过合法程序予以拆除,无权擅自强行拆除。因此,广告分公司提出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依据河北安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冀安价鉴(2018)02号造价鉴定意见书,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并判令广告分公司赔偿因拆除某公司的69座广告塔造成某公司损失16423709.23元,对某公司主张的广告塔占地补偿费、广告塔镀锌费用以及经营损失,未予认定支持,并无不妥。广告分公司新提交的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2014)隆刑初字第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邢刑终字第27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认定的被盗窃的某公司两根广告牌支架的价值,并不能证明本案某公司被拆除的广告塔的价值,该两份裁判文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的证据。广告分公司提出的某公司提交的广告塔造价资料载明的形成时间为2009年,但加盖的公章2011年才被创建交付使用,造价资料系伪造的证据的理由,其在原审中已提出,某公司也已作出合理解释,原审法院对广告分公司的该项主张未予支持,亦无不妥。广告分公司提出的某公司未经审批许可设立广告塔,对案涉广告塔被拆除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减轻广告分公司赔偿责任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提出的原审法院依据广告塔造价认定损失,未予折旧错误的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广告分公司提出的再审事由均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告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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