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总结
(一)执行法院可以采取的执行措施
责令提交会计账簿等资料、搜查办公场所或相关当事人的住所;拘留当事人;向税务部门等发出协助通知书;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法定代表人高消费等。
(二)若属于客观上凭证灭失,较难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倾向于认为,不存在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行为的,待查阅的凭证客观上遗失、灭失、不存在的,难以构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
相关案例:
孙守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案号:(2021)鲁0683刑初309号
事实:2017年6月20日,孙某1向莱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查阅、复制永盛源盐业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薄,莱州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7日作出判决,责令永盛源盐业公司提供会计报告、会计账薄,供孙某1查阅、复制。一审判决后,永盛源盐业公司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3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永盛源盐业公司没有按期履行判决内容,孙某1于2018年5月21日向莱州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莱州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0日向永盛源盐业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但永盛源盐业公司仍未履行判决;2018年10月31日,因永盛源盐业公司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被莱州市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十五日;2018年11月5日,因永盛源盐业公司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被罚款伍万元。孙某某被莱州市人民法院司法拘留、罚款后,仍拒不履行法院判决。2019年7月8日永盛源盐业公司被注销。
裁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人民法院裁判的权威,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董事、高管未制作或保存公司资料承担的损害赔偿,原告较难证明损失
【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二条中,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需要承担怎样的赔偿责任?具体有哪些或原告可以主张哪些赔偿?
【答】通过浏览案例,发现原告通常主张投资款或者未拿回的投资款为其损失,但法院通常认为公司未到清算阶段,投资款不能作为原告损失。
多数案件中,法院认为原告无法举证证明损失。
部分法院酌定原告的损失【例如(2020)沪01民终3550号,酌定赔偿10万元】。
(四)行政责任
依情节不同,进行不同的处理,如罚款、限制相关人员从业、追究刑事责任等,详见《会计法》。
二、相关法律法规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九十六条 在执行中,被执行人隐匿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的,人民法院除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对其处理外,还应责令被执行人交出隐匿的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被执行人拒不交出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搜查措施。
第四百九十四条 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确已毁损或者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
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
第四百九十五条 他人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后,拒不转交的,可以强制执行,并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处理。
他人持有期间财物或者票证毁损、灭失的,参照本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规定处理。
他人主张合法持有财物或者票证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一百一十一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二十条第一款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会计帐簿记录和有关资料编制,并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关于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要求、提供对象和提供期限的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帐簿的;
(二)私设会计帐簿的;
(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帐簿或者登记会计帐簿不符合规定的;
(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帐本位币的;
(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第四十四条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第四十五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修正)
第十二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公司未依法制作或者保存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公司文件材料,给股东造成损失,股东依法请求负有相应责任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三、相关案例
目录:
(一)未履行知情权纠纷判决,法定代表人被限制高消费的案例
(二)因文件毁损/灭失/丢失/无法提供,终止执行案例
(三)未制作保存公司文件材料损害赔偿纠纷相关案例
(一)未履行知情权纠纷判决,法定代表人要求撤销限制高消费,被驳回的案例
崔尼提包装(亚洲)有限公司[Trinity Packaging(Asia) Limited]与昆山全宝包装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审理法院: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9)苏0583执687号
裁判日期:2020.01.07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昆山全宝包装有限公司主观上已履行了提供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的查阅义务,由于客观原因致使财务账册部分遗失,本院经过多方努力,通过向相关部门调取相应的凭证,但仍无法满足申请人的查账目的,现申请人的权利无法得以实现,可另行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
陆震其他案由执行裁定书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1)苏执监14号
裁判日期:2021.05.18
本院认为:鉴于全宝公司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故昆山法院于2019年1月28日对作为全宝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你采取限制消费令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其次,从昆山法院对你采取限制消费令前,崔尼提公司律师与你的微信联系内容来看,崔尼提公司曾试图通过自行协商的方式使得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查阅内容得以履行,但因全宝公司不予配合而未果。此种情形下,可认定全宝公司具有消极履行的情形。最后,根据限高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在限制消费期间,只有在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或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人民法院才可以解除限制消费令。而本案中,既无申请执行人崔尼提公司同意解除限制消费令的情形,亦无被执行人全宝公司已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或已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情形,故对你要求解除限制消费令的主张,难以支持。此外,2020年1月7日昆山法院系裁定程序终结执行,而非裁定终结执行程序。故你关于相关执行案件已终结执行程序,应解除对你的限制消费令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你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因文件毁损/灭失/丢失/无法提供,终止执行案例
1.易广军、谢民等股东知情权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号:(2015)泰海执字第1011号
案由:股东知情权纠纷
裁判日期:2015.09.10
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本案的执行标的系由三申请人对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进行查阅。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按照本院执行令的要求提供了大部分的会计账簿供申请人查阅。但仍有部分账册发生毁损、灭失,对此,申请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规定,向有关部门报案,以追究相应人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但由于执行标的物客观上已经毁损、灭失,致使本案无法继续执行。
2.胡加伟、广州市和信慧和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案号:(2017)粤0113执4671号之一
案由:股东知情权纠纷;执行
裁判日期:2018.11.09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本案执行标的物为指定期间的财务会计报告及包括原始凭证在内的会计帐簿等,属于特定物,被执行人提供相应材料证明部分本案标的物因天气原因而损毁灭失,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故依法应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申请执行人胡加伟(2017)粤0113执4671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3.余丽君与仙桃市盛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欧阳少华股东知情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号:(2018)鄂9004执632号
案由:股东知情权纠纷
裁判日期:2018.09.14
审理法院: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本案是公司股东依照公司法的规定,通过查阅相关资料行使股东知情权的一起行为执行案件。由于本案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等特定物,在本院对被执行人欧阳少华予以拘留,并强制搜查被执行人公司仍未能查找到上述特定物,而申请执行人余丽君亦未能提供上述资料的准确下落或保管人的情况下,客观上造成股东无法查阅的结果,也就无法实现股东知情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规定“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确已毁损或者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双方当事人对折价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第四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他人持有期间财物或者票证毁损、灭失的参照本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规定处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当终结执行。
4.缪荣成、泰州市益丰百姓人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案号:(2021)苏1203执530号
案由:股东知情权纠纷;执行
裁判日期:2021.12.07
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股东知情权的履行系行为履行,本案被执行人应按照判决的内容如实提交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本案中,被执行人已配合并提交了相关的资料,同时表示申请执行人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因未制作无法提供,确认并承诺其已提交了所能提供的全部材料。本院也依申请人申请进行了相关调查、采取了突击搜查等相应措施。现因被执行人客观上无法提供部分缺失的账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账册确未提供的证据。故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案应予终结。
5.胡润香、笨猫智能光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案号:(2021)粤0112执5781号之一
案由:股东知情权纠纷;执行
裁判日期:2021.12.15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原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2020)粤0112民初918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笨猫公司应当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主持,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对笨猫公司已提供的材料进行了查阅或者复制。对于缺失的相关材料,因为该材料为特定物,特定物的执行中,因客观原因,经穷尽措施仍无法找到,可能毁损、灭失,而双方当事人又不能对折价赔偿协商一致,应当终结执行程序,申请人可以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1)粤0112执5781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6.陈新明与南通众力达纺织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号:(2020)苏0602执2373号之一
案由:股东知情权纠纷;执行
裁判日期:2020.03.01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长期停止实际经营,其公司财务负责人不能提交相关会计资料下落;本院经调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具体的经营场所,现对被执行人相关会计资料被隐匿还是已毁损、灭失等情况无法查清;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对被执行人众利达公司股东吴松的住所进行了搜查,但未能发现相关会计资料,其亦未能向本院提供其他相关会计资料存放地点的线索。因相关会计资料下落不明导致申请执行人查阅相关会计资料的行为无法执行,可依法终结执行。
7.杨劲松与无锡东方普兰德洗涤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号:(2020)苏0205执3181号
案由:股东知情权纠纷;执行
裁判日期:2021.05.14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法应予履行。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确已毁损或灭失,而双方当事人未能就折价赔偿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本案中,股东知情权所对应的相关财务账册具有特定物的属性,本院经组织双方当事人查阅、责令限期补充提供、现场搜查等执行程序,已就现有财务资料提供申请执行人杨劲松进行查阅,其股东知情权得以部分实现。对于财务资料的缺失部分,普兰德公司对于该特定物毁损或灭失未能与杨劲松就折价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杨劲松亦未能向本院提供普兰德公司其他财务资料的存放地或存放线索,本案执行程序依法应予终结。后续如发现被执行人普兰德公司有其他未经查阅的相关财务资料,申请执行人杨劲松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8.苏潮滨、龙岩市红邦水电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2021)闽0803执异2号
案由:股东知情权纠纷;执行
裁判日期:2021.03.12
审理法院: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原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
裁判理由:(2019)闽08民终1751号二审判决书中明确要求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仅以公司会计账簿等的现状为准,限定了查阅、复制资料的范围,故本院应以生效判决确定的范围为限予以执行。苏潮滨未举证证明红邦水电公司存在故意毁损、丢失或限瞒等理由拒不交出账簿的行为,又无法提供相关线索,故红邦水电公司主张其已将现有的资料提供给苏潮滨,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予以采信。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执行措施,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并组织申请执行人现场查阅被执行人办公场所的材料,多次听取双方的意见,并按申请执行人的要求向红邦水电公司发出《责令履行指定行为通知书》,责令其提供公司出资情况、历年发电量等有关资料,红邦水电公司也向本院出具《承诺书》,承诺若法院发现其存在故意隐瞒或不提供相关资料,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已尽力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尽可能保障股东知情权的实现。综上分析,本院对本案以执行完毕结案,并无不当,苏潮滨请求撤销《执行结案通知书》,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三)未制作保存公司文件材料损害赔偿纠纷,原告较难证明损失,部分法院酌定赔偿
1.叶骅与周栋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民终3550号
案由: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2020.06.11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理由: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如前所述,本案系因叶骅作为A公司的股东因无法行使股东知情权而引发的侵权损害赔偿之诉。由于公司是否置备有关文件材料并非股东所能证明,故股东只对公司不能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导致其无法查询、复制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叶骅已提供证据证明,相关股东知情权诉讼判决生效后,因A公司未履行义务而被嘉定法院终结执行程序,且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栋(即本案被上诉人)亦被予以司法拘留。故在此情况下,关于A公司依法制作或保存了相关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的举证责任应当转移,周栋作为A公司的执行董事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其次,本院注意到,周栋在本案一、二审过程中均称A公司置备有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因A公司欠付办公场所的租赁费而被查封,该些文件材料均被一并查封。然而,在(2018)沪0114民初11858号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中,作为A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周栋并未就此提出抗辩。结合周栋在(2019)沪0114执2132号股东知情权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关于A公司于2014年租赁办公场所的陈述,以及A公司实际成立于2015年5月18日的客观事实,本院有理由认为,周栋所述办公场所(即XX路XX号XX商务楼XX楼XX座)实际并非A公司的租赁物业。又鉴于周栋未能提供相关租赁合同及相关文件材料被查封的证据等,故周栋关于因办公场所被查封导致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无法获得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所述,周栋作为A公司的执行董事就A公司已建立和保存了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关于A公司已建立和保存了上述文件材料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因被上诉人周栋没有建立和保存A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该行为导致叶骅作为A公司的股东无法通过行使股东知情权查阅、复制前述文件材料,并致其遭受了包括难以证明公司具备可分配利润并请求公司分配利润、难以证明公司具有可分配剩余财产并请求相应分配,以及因无法组织公司清算而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等带来的损失。对于上述“难以证明”的损失,一审法院要求叶骅承担举证责任,系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本院认为,周栋因其未依法履行职责,应当对A公司有无可分配利润或剩余财产等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现周栋未能对此予以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上诉人叶骅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赔偿金额为868,000元,该金额系由其向A公司投资100万元扣除被上诉人周栋依据《股份资本调整协议》向其支付的30万元股权转让款后的余款70万元及利息组成,该损失组成的实质仍为返还其向A公司投资的剩余投资款,故叶骅以该剩余投资款金额为据作为其未能行使股东知情权遭受的损失金额,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综合周栋作为A公司执行董事应当承担的职责,其在股东知情权诉讼中未反映上述公司文件材料“被查封”的情况,以及周栋在股东知情权案件执行过程中未如实陈述并最终被法院予以司法拘留的客观情况,本院酌定周栋应向叶骅支付10万元赔偿金。 综上所述,上诉人叶骅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2.罗健、姚文俊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粤06民终11652号
案由: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2021.10.20
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理由:至于罗健上诉所称,因姚文俊作为国缮堂公司的执行董事及总经理,未依法及依公司章程约定制作相关财务会计报告,导致其难以证明公司是否具备可分配利润以及无法组织公司清算,因此请求姚文俊赔偿其损失10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二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公司未依法制作或者保存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公司文件材料,给股东造成损失,股东依法请求负有相应责任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之规定,罗健认为姚文俊在履行职务期间有损害其利益的行为,可要求姚文俊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但本案中,双方就股东知情权纠纷已经进行了22550号案的诉讼,且该案正处在执行阶段,现在证据无法证实姚文俊在22550号案执行过程中提供的材料当然给罗健造成损失以及损失的金额,因此,罗健在本案中以100万元作为姚文俊在履职过程中给其造成的损失,要求姚文俊予以赔偿,事实和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3.杨华宝与房艾忠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苏05民终3020号
案由: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2020.06.24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三璟公司的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财务资料在房艾忠担任执行董事期间下落不明。房艾忠主张三璟公司的财务资料实际由杨华宝的儿子张玉亮制作并保存无相应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房艾忠未依法履行保存公司财务资料的职责,存在渎职行为是正确的。但杨华宝应对其损失与房艾忠未依法履职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举证,而杨华宝主张的损失为其未能从三璟公司拿回的剩余投资款。在杨华宝向三璟公司的转账中,只有2016年3月7日的29万元、2016年7月3日的5万元、2016年7月18日的15000元、2016年8月4日的5000元、2016年8月16日的1400元,合计361400元的款项性质为投资款。而杨华宝对三璟公司的投资只有在该公司经过清算后才能确定是否返还及金额。现虽存在房艾忠对杨华宝的侵权行为,但侵害后果暂不能确定。故一审不予支持杨华宝直接要求房艾忠赔偿其三璟公司投资款的主张并无不当。
4.王惠元与凯里市黔甬蓝莓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黔26民初94号
案由:股东知情权纠纷
裁判日期:2018.10.16
审理法院: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一审
裁判理由:对于王惠元提出会计资料不完整,无银行流水,以及蓝莓基地转让,土地征收、土地出让竞拍等重大事项不透明并要求查阅公司的日记账、银行对账和其它辅助性账簿,因黔甬蓝莓公司表示已无相关资料可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二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公司未依法制作或者保存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公司文件材料,给股东造成损失,股东依法请求负有相应责任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王惠元未提供证据证明黔甬蓝莓公司存在这些资料,也未就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上述规定导致其损失提供证据,故应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王惠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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