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民间借贷案例
裁判要旨:
1.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2.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3.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1)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民间借贷中约定了律师费转付情况的,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原告合理的律师费用。
说明:民间借贷利息有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和逾期借款利息。
一、本案基本事实
(一)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施某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某向原告偿还借款346950元;2、被告向原告偿还逾期还款利息(以3469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9年10月11起计算至借款全部偿还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被告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5万元,原告分别于2012年6月15日、6月20日将上述借款转给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借期内的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按月支付利息。借款期满后,被告无力偿还35万元本金,双方遂约定被告按照上述利率继续偿还利息。后因被告无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遂于2019年4月13日与原告达成一致,约定将其部分拖欠的利息共计54250元计入借款本金中,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为40425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借期内的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按月支付利息,到期还本付息,逾期还款每年按本金的50%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逾期不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借款期满后,被告仅于2019年10月11日向原告偿还12610元借期内的利息、27489元逾期利息和59901元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要剩余款项,被告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二)被告辩解—原告没有诉权,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行为。
被告辩称,其不认识原告,是找原告老公吴xx借的款,之前还利息也是还给吴xx账户。2019年与吴xx协商时,按吴xx指示向原告账户打款100000元,应当由吴xx起诉。原告将未支付的利息计入本金,不予认可。
二、本案事实情况
(一)原告和被告提交的证据
1.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借条、银行流水、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
2.被告向法院提交了2012年7月1日借款协议。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二)法院查明及认定事实
结合当事人当庭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2年7月1日,被告与案外人吴xx(原告丈夫)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吴xx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2%。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清款项。
2.2019年4月13日,被告与吴xx就该笔借款进行对账,确认被告欠吴xx本金350000元、截止到2019年4月30日利息54250元,将差欠的利息54250元计入本金。
3.经吴xx要求,被告向其妻子(即本案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因生意周转急需资金周转,特向施x借到现金人民币肆拾万零肆仟贰佰伍拾元整(¥404250元),年利率12%,约定每月22日结还当月利息,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日到2019年6月30日,到时还本付息,超期还款每年按本金的50%罚息。如债务人逾期不还,债权人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且债务人同意强制执行”。
4.借条出具后,被告于2019年10月11日向原告还款100000元。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放弃将截止到2019年4月30日的利息54250元计入本金计算复利,借款本金确认为350000元。
5.另查明,案外人吴xx与原告于1998年3月2日登记结婚,夫妻关系在存续期间。法院已向案外人吴xx释明,不得再就本案借贷关系提起诉讼。
三、法院认定及裁判
1.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
法院认为,案外人吴xx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吴xx与被告的借贷关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根据“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5)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之规定,吴xx对被告的债权属于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对账后,被告就同一笔借款事实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向原告偿还了100000元,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
2.双方约定利息情况及本金确定情况
双方约定借款于2019年6月30日到期,借款期间内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逾期利息按年利率50%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之规定,被告于借款到期后偿还的100000元,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扣除2019年4月13日前的利息54250元、借款期间内(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利息7000元(350000元*0.12*2个月/12个月)及逾期后(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0月11日)按照年利率36%偿还的利息35556元(350000元*0.36*103天/365天=35556元),超出部分3194元应当认定为偿还本金,被告还差欠原告借款本金346806元未偿还,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4695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超过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3.原告律师费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4.法院判决
(1)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向原告施维还本金346806元。
(2)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向原告施x支付利息,利息的支付标准为:从2019年10月12日起以欠款本金346806元为基数,按年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3)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向原告施维支付律师费15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33元,由被告王x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负担部分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案号:(2020)鄂0103民初1805号,本案是根据该案例进行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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