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讯不但严重侵犯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而且对于发现案件真相并无益处,犯罪嫌疑人往往在严刑下屈打成招,一个无辜的人也可能变成刑事追诉的对象。正是源自于对刑讯的反对,现代刑事诉讼确立了无罪推定的原则,其主要的目的是保障当事人的人权,衍生的原则有两个:
一是禁止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原则,即使一个人被列为刑事诉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其在法律上仍享有无罪的地位,有权获得刑事诉讼中的各种权利保障,不应遭受刑讯逼供之苦,也没有理由即当控告者,又当被告人,在控方的强迫下自己证明自己有罪。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二是疑罪从无原则,经过审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法院应作出被告人无罪的司法判决。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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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推定”事关控方举证责任
“无罪推定”只是在法院判决前假定被告人无罪,不代表被告人事实上就是无罪的,经过控方的举证证明,经过法院的依法判决,依然可能对被告人宣告有罪。刑事诉讼的过程实际上就是推翻无罪推定的过程,而这种推翻是建立在取证、举证、质证、认证等一系列正当法律程序的基础之上的。
推定一词更多的是作为证据法上的用语,具有依据已知事实推断未知事实的涵义。而这种依据已知事实对未知事实的推断是一种司法证明方法,这种证明方法允许反对方提出反证,从而否定这种推定。
关于推定,在理论上还有可以反驳的推定和不可反驳的推定的分类方法。这种分类方法认为,有的推定是不能用证据或论据来反驳和推翻的,比如,有观点认为:“我国刑法规定,与14岁以下幼女发生性关系的,无论该性行为是否经过同意,均构成强奸罪,实际上就是推定14岁以下幼女不具备性自主能力。”实际上,这也是一个可以反驳的推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19条规定: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对于不满十二周岁的被害人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对于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被害人,从其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可能是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该条规定的第三款明确给出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可提出反驳的范围,如果辩方提出证据证明从被害人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并不能得出可能是幼女的结论,辩方即反证成功,推翻了该推定。有人可能会提出该条规定第二款就是不可反驳的推定,因为里面有“应当”,然而该款规定有“应当”的理由不是该推定不可反驳,而是该推定辩方几乎无法举出反证来进行反驳。
在有些情况下,被学者划分为“不可反驳的推定”的所谓推定,实际上并不是推定,它的正确归类应该是“法律拟制”。例如,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抢劫罪)定罪处罚。”这就是一个法律拟制,当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的事实得到证明,法院对其以抢夺罪论处时,行为人就不能以没有抢劫故意为由,否认抢劫罪的成立。拟制的本质是一种类推:在一个已经证明为重要的观点之下,对不同事物相同处理。而推定则是在已知事实和未知事实之间架起的桥梁,推定的依据一般表现为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伴生关系或常态联系。作为设立推定的标准,我们应要求这种关系或联系具有较高的盖然性。
因此,在我看来,推定都应该是可以反驳的。推定的不利方可以举出反证而否认推定,因此推定具有分配举证责任的功能,除了证据法上的推定具有分配举证责任的功能,作为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无罪推定,也具有分配举证责任的功能。
在刑事诉讼中,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被分配给控方,实际上就暗含着无罪推定的意味,法律推定被告人无罪,而控方必须通过证明这种无罪推定不成立来实现其控诉目的。因此,在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通常是由控方来承担。就无罪推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功能而言,其含义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提供证据的责任由控诉方承担;二是控诉方应当将被告人有罪的事实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在司法过程中不能随意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辩方,这是公平正义的需要。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形下,如果不对举证责任进行重新分配的话将造成新的不公正。这时候就需要举证责任的重新分配,而这种举证责任的重新分配正是通过司法推定规则来完成的。举证责任的在何种情况下需要法律以推定的形式进行重新分配,这取决于公平正义的需要,立法者决定在某种案件中适用证明责任倒置的理由包括司法证明的需要,各方举证的便利,以及反映一定价值取向的社会政策性考虑。在我国,这样的举证责任重新分配,通常不是由法律完成的,而是由司法解释等来完成的。
比如说,《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
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实施的行为是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一)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所携带的物品内查获毒品的;
(二)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三)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四)体内藏匿毒品的;
(五)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或不等值的报酬而携带、运输毒品的;
(六)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毒品的;
(七)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毒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的;
(八)其他有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应当知道的。
这就是一条关于司法推定的规则,实际上也是一条重新分配举证责任的规则。在这条规则中,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承担了做出合理解释,并证明自己确属被蒙骗的举证责任,如果不能证明,则承担被推定具有主观明知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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