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总体修改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于2020年12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废止的司法解释中包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二)、(三)、(四)(以下分别简称原《司法解释1》、原《司法解释2》、原《司法解释3》和原《司法解释4》)。
与此同时,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新《司法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与原《司法解释》1、2、3、4相比,新《司法解释》合并、保留了原来四个司法解释的基本内容,删除了部分已失效或者重复的内容,删除条款主要集中于原《司法解释》1和2。另外,新《司法解释》个别条款中使用的措辞也有调整,主要为:将原规定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变更为“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变更为“调解仲裁法第十条规定的调解组织”等,用语更加精确。
二、删除的内容
(一)删除了仲裁申请时效60日的规定
《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而之后于2008年5月12日施行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
另外,《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对于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均有明确规定。因此,新《司法解释》在条文内容整合时,去掉了原来关于仲裁申请时效60日的相关内容。
(二)明确了劳动者与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发生劳动争议的诉讼列明情况
原《司法解释2》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
之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此已有明确规定,故新《司法解释》中未再涉及该方面内容。
(三)删除了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的诉讼地位的旧有规定
原《司法解释2》第十条规定:“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力派遣合同产生劳动争议而起诉的,以派遣单位为被告;争议内容涉及接受单位的,以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为共同被告”。同样,该条内容已被现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所修正,故新《司法解释》中未再涉及该部分内容。
三、重点条文解析
01、第十条 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预先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用人单位不履行上述裁决中的给予内容,劳动者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解析:该条实际上对应原《司法解释2》第八条,将原来的预先支付裁决内容由“劳动者部分工资或者医疗费用”扩大为“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范围更宽。
02、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审查核实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裁定不予执行:
(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七)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人民法院在不予执行的裁定书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收到裁定书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解析:该条对应于原《司法解释1》第二十一条,并进行了修正,具体为:1、第(二)种情形中增加了“法规”,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2、增加了第(三)、(四)、(五)项情形,即:(三)违法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和(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证裁决的证据的;3、第(六)项情形中增加了“索贿受贿”。
总之,修改后的条款内容与2012年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基本保持了一致。
03、第三十三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未依法取得就业证件即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持有《外国专家证》并取得《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证》的外国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的,可以认定为劳动关系。
解析:对应原《司法解释4》第十四条,但有变化,取消了原来的“香港特殊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地区居民未依法取得就业证件即与内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18年7月28日,***印发了《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取消了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许可有关。2018年8月23日,人社部颁布了《关于废止<***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的决定》。因此,该条也做了相应调整。
04、第四十一条 劳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
由于用人单位原因订立无效劳动合同,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劳动者因合同无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解析:该条对应于原《司法解释1》第十四条,但内容有修正。原《司法解释1》第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付出的劳动,一般可参照本单位同期、同工种、同岗位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劳动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比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赔偿劳动者因合同无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劳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新《司法解释》的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企业应当支付劳动者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如果因企业原因而订立的无效合同,企业还应当赔偿劳动者相应的经济损失。
05、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虽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且不违背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析:对应于原《司法解释4》第十一条,但内容有修正,对于适用条件进行了限缩,调整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进一步强调了变更劳动合同需经双方协商一致这一基本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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