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罪犯的交付
对被依法判处刑罚的罪犯,如果罪犯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据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以及执行通知书,将罪犯交付执行。具体程序,依照《看守所执法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一)被判处死刑的罪犯交人民法院执行
对被判处死刑的罪犯,公安机关应当依据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将罪犯交由人民法院执行。
(二)被判处死缓、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交监狱执行
公安机关接到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判决书、裁定书以及执行通知书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将罪犯送交监狱执行。
(三)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犯交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
对未成年犯,公安机关接到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判决书、裁定书以及执行通知书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将罪犯送交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
(四)被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余刑不满3个月的在看守所执行
1.被判处有期徒刑余刑不满3个月的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根据人民法院的判决代为执行。
2.被判处拘役的
对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看守所执行。
(五)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交社区矫正机构执行
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已被羁押的,由看守所交付社区矫正机构执。
(六)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交公安派出所执行
交公安派出所执行。对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交由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负责执行。
二.释放
(一)无罪释放
对人民法院作出无罪或者免除刑事处罚的判决,被告人在押的,公安机关在收到相应的法律文书后应当立即办理释放手续。具体程序,依照《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第35―06条规定和《看守所执法细则》有关规定执行。对人民法院建议给予行政处理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或者移送主管部门。
(二)刑满释放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和被判处拘役的罪犯,执行期间如果没有再犯新罪,执行期满,看守所应当发给《刑满释放证明书》,予以释放。具体程序,依照《看守所执法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三.公安机关认为判决有误、罪犯提出申诉情形之处理
公安机关在执行刑罚过程中,认为判决有错误或者罪犯提出申诉的,应当转请人民检察院或者原判人民法院处理。
四.暂予监外执行
(一)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
对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看守所应当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
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严重疾病的范围符合《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的标准。但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除外。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适用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所谓生活不能自理,是指因病、伤残或者年老体弱致使日常生活中起床、用餐、行走、如厕等不能自行进行,必须在他人协助下才能完成。
(二)办理暂予监外执行程序
1.提出书面申请或者意见
罪犯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本人或者家属可以向看守所提出书面申请,管教民警或者看守所医生也可以提出书面意见。
2.看守所进行初审
(1)初审审核内容
看守所接到暂予监外执行申请或者意见后,应当召开所务会进行初审,重点审核罪犯是否有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定条件和其暂予监外执行后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
(2)对审核意见的处理
经审核同意后,根据不同情形对罪犯进行病情鉴定、生活不能自理鉴定或者妊娠检查。对未通过初审的,看守所应当向申请人或者提出意见人说明理由,并在暂予监外执行书面申请或者意见上注明原因,将复印件退回申请人或者提出意见人,原件存罪犯副档。
(3)制作初审书面记录
看守所召开所务会进行初审,应当有书面记录,并由与会人员签名。
3.进行鉴定或者检查
(1)病情鉴定
对罪犯进行病情鉴定,应当将罪犯押送到省级人民***指定的医院,由2名以上副主任以上职称的医师进行,开具证明文件,由鉴定医院盖章和业务院长签字。
(2)妊娠检查
妊娠检查到医院进行,由医院出具证明并加盖医院公章。
(3)生活不能自理鉴定
对罪犯进行生活不能自理鉴定,由看守所分管所领导、管教民警、看守所医生、驻所检察人员等组成鉴定小组进行,鉴定小组应当根据罪犯的病情、伤残形成原因、治疗情况等进行详细了解,并在此基础上,围绕罪犯日常生活中起床、用餐、行走、如厕等能否自行进行,通过向看守所民警和同监室人员进行了解、核实。调查情况应当有书面记录,并由被调查人核实签字。鉴定结束后,应当形成书面鉴定意见,由鉴定人签字。
(4)妇女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证明
对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看守所应当通知由罪犯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
4.提出保外就医的保证人
(1)保证人应具备的条件
罪犯或者罪犯家属应当提出保证人,看守所对保证人资格进行审查。重点审查保证人是否具备以下条件:
①愿意承担保证义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②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享有政治权利;
③有固定的住所和收入,有条件履行保证人义务;
④与被保证人共同居住或者居住在同一县级公安机关辖区。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看守所应当告知罪犯或者罪犯家属重新提出保证人。没有保证人的,看守所可商请罪犯居住地公安派出所会同居委会或者村委会指定保证人负责接收。
(2)签署《罪犯保外就医保证书》
对符合保证人条件的,看守所应当安排签署《罪犯保外就医保证书》。
5.准备相关材料
对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看守所应当填写《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并附罪犯病情鉴定或者妊娠检查证明,或者生活不能自理鉴定,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证明;需要保外就医的,应当同时附《罪犯保外就医保证书》。
具体材料包括:
(1)法律文书类材料
①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
②《罪犯保外就医保证书》;
③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判决书、结案登记表等法律文书;
(2)事实证据类材料
①病情鉴定、生活不能自理鉴定或者妊娠检查诊断证明,并附化验单、照片及其他辅助检查材料;
②罪犯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出具的罪犯哺乳自己婴儿的证明;
③看守所对罪犯疾病检查,治疗情况记载;
④看守所研究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所务会记录。
(3)书面申请或者书面意见
罪犯本人或者其亲属向看守所提出的书面申请,管教民警或者看守所医生提出的书面意见,及其他需要归档的材料。
6.审批程序
(1)报请批准
县级看守所应当将有关材料报所属公安机关审核后,报地市级公安机关审批;地市级以上看守所应当将有关材料报所属公安机关审批。
(2)抄送驻所检查机构
看守所在报送审批材料的同时,应当将以上材料复印件抄送人民检察院驻所检察机构。
7.办理出所手续
看守所根据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发给罪犯《暂予监外执行证明书》或者《罪犯保外就医证明书》,并告知罪犯应当遵守的规定,办理出所手续。
8. 交付执行
(1)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服刑地和居住地属于同一区域的情形
看守所负责将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送押至罪犯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并直接送达《罪犯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
(2)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服刑地和居住地不在同一区域的情形
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服刑地和居住地不在同一省级或者地市级公安机关辖区,需要回居住地暂予监外执行的,服刑地的省级公安机关监管部门或者地市级公安机关监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居住地的同级公安机关监管部门,由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监管部门指定看守所接收罪犯档案,负责办理收监或者刑满释放等手续。服刑地看守所将罪犯押送至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人员交接,将罪犯档案交居住地看守所。
(三)看守所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管理
1.看守所对罪犯的解回收监
看守所收到执行地公安机关关于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收监执行通知后,应当将罪犯解回收监。
2.提前10日办理刑满释放手续
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刑期届满的,看守所应当提前10日通知其来所办理刑满释放手续;
3.罪犯在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情况处理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看守所应当将罪犯执行地公安机关书面通知归入罪犯档案,并在登记表中注明。
4.不计入执行刑期的注明和宣告
看守所收到执行地公安机关《不计入执行刑期决定书》后,应当在《执行通知书》上注明不计入执行刑期的时间及起止日期和新的刑期截止时间,并在释放时向罪犯公开宣告。
五.减刑、假释的执行
(一)减刑、假释的条件
1.减刑条件
(1)可以减刑的条件
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
“确有悔改表现”应当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
①认罪服法,确有悔过自新的实际表现;
②认真遵守监规,自觉接受教育改造;
③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
④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爱护公物,积极完成劳动任务。
具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视为“确有立功表现”:
①检举揭发看守所内外犯罪分子的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②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
③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④在抵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⑤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贡献的。
(2)应当减刑的条件
罪犯在服刑期间,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①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②检举看守所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③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④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事迹特别突出的;
⑤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⑥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2.假释条件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认真遵守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累犯不得假释。
(二)减刑、假释的办理程序
1.提出建议
(1)留所服刑罪犯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由管教民警提出书面减刑、假释建议,减刑、假释建议应当记载罪犯的基本情况、刑期变动情况、减刑或者假释理由等。
(2)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由执行地公安机关书面提出减刑建议。
2.召开所务会研究
看守所收到减刑、假释建议后,应当召开所务会研究,所务会应当有书面记录,并由与会人员签字。所务会未予通过的,应当在书面建议上注明,原件存入罪犯副档,复印件退还管教民警或者监管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公安派出所。
3.看守所内公示
经所务会研究同意的,应当将拟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名单以及减刑、假释意见在看守所内公示7个工作日。公示期内,如有民警或者罪犯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看守所应当重新召开所务会复核,并将复核意见告知署名提意见人。对于反映情况属实,罪犯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应当作出不提请的决定。
暂予监外执行执行罪犯的减刑、假释不需要公示。
4.报请所属公安机关审核
经公示无异后,看守所应当制作《提请减刑、假释审批表》,由看守所所长签署意见,加盖看守所公章,报请经所属公安机关审核。
5. 提请减刑、假释
经所属公安机关审核同意的,看守所应当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并送交下列材料:
(1)《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
(2)终审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历次减刑刑事裁定书的复印件;
(3)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明材料;
(4)《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审批表》等有关材料。
6.办理罪犯出所手续
看守所收到人民法院假释裁定书后,应当办理罪犯出所手续,发给《假释证明书》,并于3日内将罪犯的有关材料寄送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公安机关。
(三)发现罪犯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处理
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看守所发现罪犯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应当书面撤回《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在减刑、假释裁定生效后,看守所发现罪犯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应当书面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撤销裁定建议。
(四)看守所对被假释罪犯的管理
1.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假释的,看守所应当在收到撤销假释裁定书后将罪犯收监。
2.罪犯假释考验期满的,看守所应当通知被假释的罪犯到看守所办理刑满释放手续,发给《刑满释放证明书》。
3.罪犯假释考验期内死亡的,看守所应当将执行地公安机关书面通知归入罪犯档案,并在登记表中注明。
六.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
(一)宣布执行
负责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的公安派出所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判决,向罪犯及其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宣布其犯罪事实、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以及罪犯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的规定。
(二)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安部制定的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
2.不得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3.不得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结社活动;
4.不得出版、制作、发行书籍、音像制品;
5.不得接受采访,发表演说;
6.不得在境内外发表有损国家荣誉、利益或者其他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言论;
7.不得担任国家机关职务;
8.不得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领导职务。
(三)违反规定的处理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违反前款规定,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公安机关依法可以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第40―04条规定执行。
(四)恢复政治权利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执行期满,公安机关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
七.对刑罚执行期间又犯新罪罪犯的处理
(一)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新罪的情形的处理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新罪的,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通知批准机关。批准机关作出收监执行决定后,应当根据侦查、审判需要,由犯罪地服刑场所或者暂予监外执行地服刑场所收监执行。
(二)对其他刑罚执行期间又犯新罪的情形的处理
被剥夺政治权利、管制、宣告缓刑和假释的罪犯在执行期间又犯新罪的,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对留看守所执行刑罚的罪犯,因犯新罪被撤销假释的,应当根据侦查、审判需要,由犯罪地看守所或者原执行看守所收监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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