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听资料现在已经是一种传统的民事诉讼证据形式。在手机等电子设备广泛应用之前,视听资料一般只能由一些具备专业能力的人员,才能制作提供。但就当时情况来说,视听资料一经提供,其真实性还是受到公众认可的。
在科技发展的今天,视听证据的获取越来越简单。几乎只需要一个手机就可以独立完成视听资料的取证。但科技的发达,也带来了新的问题。一是取证手段的进步,可能会形成以一些取证行为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二是视听资料进行人为删减加工的情况,越来越常见。过去所说的百闻不如一见,变成了现在的看到的不一定是真实的说法。也正是考虑视听资料的特殊性,对其进行调查收集需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要求进行。
一、原始证据优先
视听资料存在易篡改的特点,因此原则上需要提供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证据规则规定,只有在提供原始载体存在困难的情况下,才能提供复制件。在提供复制件的同时,还需要提供原件无法提供的理由,由法院审查该理由是否正当;交待原件的去向以及复制件制作的技术过程。提供者需要签名或盖章,对提供视听资料或复制件承担责任。
二、视听资料的审查
1、原件无法提供的原因
视听资料提供原件是当事人的法定义务。在存在正当理由,确实无法提供原件时,方可提供复制件。对于无法提供原件的说明,法院应当进行审查。若属于正当理由,应当允许其提供复制件。对于不属于正当理由的,应当要求当事人及时提供原件,否则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2、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视听资料的制作过程进行审查
提供视听资料,需要明确说明视听资料的制作过程。这一点非常重要。办案法官需要了解视听资料制作的环境,与本案其他证据结合,进行综合考虑。虽然视听资料可以反映一定的事件过程,但在视听资料制作时,也不排除视听资料制作人采取了引诱、威胁等手段,导致视听资料中的内容与实际情况并不完全相符。这种情况在一些涉黑案件中较为常见,制作人通过暴力手段或以使用暴力相威胁,迫使当事人在做出不符合其本意的意思表示,再通过视听资料予以固定。这种情况下,视听资料不应成为定案依据。
3、对于视听资料的取证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当今时代,视听资料的制作技术越来越简单,随处可见摄像头。这就产生了一定问题。部分视听资料的制作本身就违反法律规定。一些机构或个人采取非法手段通过特殊设备对公民隐私进行刺探,这些视听资料的取得本身就不受法律所承认。
4、对视听资料是否存在篡改进行审查
视听资料剪辑技术,目前越来越普遍。虽然我们可以识别一些简单的视听资料剪辑,但对于一些专业性质的篡改还是需要专业人员的介入。因此在当事人异议较大时,可以寻求司法鉴定,由专业人员对视听资料内容进行鉴别。
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并不是只要经过技术处理视听资料就不能采纳为定案依据。对于视听资料所做的一些片头片尾特效,无关内容的删减,一些不影响内容的特效处理等等并不影响对视听资料内容的审查。
三、视听资料的补正
视听资料经审查确实存在一定缺陷,但可以补正的,应当允许当事人进行补正。比如视听资料不完整,可以要求当事人补正完整的视听资料。比如视听资料一些技术处理,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说明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实践中出现过,提供视听资料不清晰,后通过其他视听资料进行辅助证明的情况。即在案发地的视听资料不清晰,但相邻的摄像头清晰拍摄到视频中特定穿着人的相貌。从而排除其他人进入案发场地的可能,以及确认特定穿着人为谁的问题。这种补正,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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