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涉黑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关于***罪的判决书节选: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公诉机关指控:XX年底至XX年5月,被告人张某虚构“自己的舅舅系某某某某所领导,已安排自己到某某集装箱有限公司工作,并且有能力安排他人到此处工作”的假象,骗取被害人彭某、程某夫妇的信任,谎称可以为程某安排工作。XX年5月至7月,张某以安排工作需要购买香烟送礼、送钱疏通关系、请客吃饭等理由,多次骗取彭某给付款物。为了短时间内不被揭穿、打消彭某的顾虑,张某就部分款项出具了借条,还谎称可以给彭某一并安排工作,让彭某考叉车驾驶证。期间,张某先后骗取彭某款物共计人民币41100元,款物被其用于个人网络游戏消费、偿还网络贷款等。张某于XX年11月20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XX年12月2日,张某的家属代为退赔给彭某人民币43000元,并获得其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具有***他人款物数额达人民币41100元,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注明: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重庆市优秀律师事务所。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张某具有***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41100元,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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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百六十六条 【***罪】***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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