拟制罪名既是刑法学也是语言学课题。科学地拟制罪名,离不开同时运用刑法学和语言学的知识和方法去客观观察刑法分则条款,罪名的科学性更多地取决于刑法学与语言学的交汇融合。单从语言学上讲,拟制罪名需要做到罪名用词要合乎语言逻辑和语言习惯,要做到工整、对称,兼顾各罪名在“罪名体系”中的呼应、协调以及因应“感染”等。当然,即使出现一定的“异常”,也是正常的语言学现象。以《刑法》第334条之一“走私人类遗传资源罪”为例,与备选罪名“非法运输、邮寄、携带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出境罪”相比,该罪名简练但超出罪状描述。但是,“走私人类遗传资源材料罪”可以与“走私贵金属罪”相呼应,“走私”均限于走私出境,不包括入境。所以,采用“走私人类遗传资源材料罪”的高抽象性罪名,放弃具体性强的“非法运输、邮寄、携带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出境罪”,是相对合理的。与之相反,《刑法》第236条之一的备选罪名“准强奸罪”,在“罪名体系”中则没有相呼应的罪名。也就是说,刑法分则尚没有采用“准……罪”之结构的罪名。假设1997年《刑法》确定罪名时有拟定为“准……罪”的罪名,如《刑法》第269条的罪名被拟定为“准抢劫罪”,(25)那么,其便可以成为增设新“准……罪”的“感染”源点。在“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罪名中,虽然“性侵”一词也是刑法中所没有的,但是“性侵”概念已经出现在有关司法文件中并且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广泛地使用,用以统称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等性犯罪,是外延宽于“强奸”的评价性概念。所以,罪名中使用“性侵”一词,实际上并不完全是孤立的,是有一定因应的。如果“两高”将来恢复“奸淫幼女罪”罪名,更可以与“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因应协调。
四、结语
法律是一种语言符号现象,因而与语言现象一样,既有合乎逻辑的一面,又会有任意性、偶然性的一面。一方面,罪名十分重要,所谓“名不正则言不顺”。但是,另一方面,罪名的重要性又不可以高估到罪刑法定原则的层面,如简单化地将拟制罪名活动视为立法(权)。罪名是刑法概念,尤其是法定罪名有很强的法律规范属性,罪名在刑法(分则)体系中有一定指引功能,主要是指引司法扩张或者限制罪状的解释与适用。同时,罪名还是具体犯罪的“名称”,是刑法专业词汇,是语言符号,是连接刑法与社会生活、法律人与民众的节点。
注释:
①李静、姜金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七)〉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21年第10期。
②高铭暄主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336页。
③陈兴良:《新刑法之罪名分析》,载《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7年第4期,第5页。
④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3年版,第515页。
⑤周光权:《刑法各论》(第3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页。
⑥张明楷:《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667页。
⑦曲新久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69页。
⑧高铭暄主编:《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312页。这与前引高铭暄教授1989年主编的教材《中国刑法学》在文字上明显不同,但是二者“本质”上并无根本性差异。
⑨例如,陈兴良:《口授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黎宏:《刑法学各论》,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
⑩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312-313页。
(11)参见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97-398页。
(12)参见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3年版,第515页。
(13)侯国云:《论确定罪名的原则与方法》,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5期,第79-80页。
(14)严格地讲,《罪名补充规定(七)》并不是取消而是调整、修正这一罪名。
(15)陈兴良:《新刑法之罪名分析》,载《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7年第4期,第5页。
(16)高铭暄主编:《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363页。
(17)此类罪名拟定超出《刑法》第105条、第115条规定的“其他方法”的范围,表现为法官创制新的罪名和刑法规范,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
(18)李静、姜金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七)〉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21年第10期。
(19)李静、姜金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七)〉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21年第10期。
(20)李静、姜金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七)〉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21年第10期。
(21)有观点主张,基于合法性和罪刑法定原则对刑事立法的明确性要求,“应当由立法机关而非司法机关行使刑法罪名制定和命名权才更具合法性、合理性、规范性、权威性和正当性”。参见闻志强:《罪刑法定视野下的刑法罪名命名问题研究——基于“两高”对〈刑法修正案(九)〉罪名所做司法解释与〈刑法一本通〉的比较考察》,载《江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1期,第66页。这种观点是不妥当的。因为“罪刑法定”的“罪”是罪状而非罪名,作为是具体犯罪罪状本质特征的高度概括,罪名既是命名也是在本质层面上解释罪状,而非创制犯罪构成。立法者立法时自己并不直接确定罪名,而是留给司法者拟制,这既不是授权也不是立法权旁落。
(22)张明楷:《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667页。
(23)这类罪名数量不多,目前有叛逃罪、间谍罪、资敌罪、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逃汇罪、洗钱罪、逃税罪、抗税罪、强奸罪、绑架罪、侮辱罪、诽谤罪、重婚罪、虐待罪、遗弃罪、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罪、侵占罪、赌博罪、伪证罪、脱逃罪、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投降罪等,共计29个罪名,占比约6%。
(24)关于“拒证罪”罪名拟定和赞成意见,参见闻志强:《罪刑法定视野下的刑法罪名命名问题研究——基于“两高”对〈刑法修正案(九)〉罪名所做司法解释与〈刑法一本通〉的比较考察》,载《江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1期,第72页。
(25)就《刑法》第269条规定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的内容而言,不宜单独拟定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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