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五、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符合法律和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女职工增加六十日产假,配偶享受不少于十五日陪产假,三周岁以下婴幼儿父母各享受每年累计不少于十日育儿假。
“产假、陪产假、育儿假期间,视为出勤,待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十六、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符合国家和省***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夫妻,享受下列奖励、扶助:
“(一)独生子女年满十八周岁前,每月领取不少于十元的奖励费;
“(二)退休或者年满六十周岁时,领取一次性养老补贴或者定期领取奖励扶助金;
“(三)对实行***的困难家庭,在贷款、产业发展、社会救济、公共租赁住房、划分宅基地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前款规定的奖励费和养老补贴标准以及发放办法,由省人民***另行制定。”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应当建立健全对***特殊家庭生活、医疗、精神慰藉等全方位保障制度。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残疾或者死亡后未再生育并且未再收养子女的,享有下列扶助:
“(一)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领取特别扶助金;
“(二)住房困难的,优先获得住房保障;
“(三)符合经济困难老年人补贴条件的,按照标准领取补贴;
“(四)符合条件的优先入住公办养老机构,享受无偿或者低收费托养服务。
“对独生子女死亡后未再生育并且未收养子女的夫妻,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在原待遇标准基础上再给予高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三分之一的照顾。”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采取规划、土地、住房、财政、金融、保险、人才等支持措施,推动建立普惠婴幼儿照护服务体系。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兴办托育机构,支持学前教育机构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区提供托育服务。”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国土空间规划、婴幼儿分布以及变动情况,制定、调整托育机构布局规划,纳入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批准实施。”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自然资源部门在提出居住用地规划条件时,应当明确配套托育机构同步规划设计要求,明确地块布局、用地面积等内容。新建城镇居住区配套建设的托育服务设施应当与住宅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托育机构的设置和服务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
“托育机构应当向县级人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在城乡社区建设改造中,建设与常住人口规模相适应的婴幼儿活动场所以及配套服务设施。
“机场、车站、港口、医疗机构、大型商场、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等公共场所和育龄女职工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置母婴设施,为婴幼儿照护、哺乳提供便利条件。”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在婴幼儿照护服务、入户指导、培训等方面的支持和帮扶,增强家庭和其他照护人员的科学育儿能力。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婴幼儿家庭开展预防接种、疾病防控等服务,提供婴幼儿家庭上门访视、新生儿膳食营养、生长发育等健康指导。”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应当按照***引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保障基本的原则,组织兴办不同形式的养老服务机构,逐步建立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
“对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的独生子女家庭和农村***双女家庭,各级人民***应当在老年人福利、养老、社会救助等方面给予必要的优先和照顾。
“独生子女父母年满六十周岁的,在住院治疗期间,给予其子女每年累计不少于二十日护理假。”
二十五、将第五章章名修改为“***服务”。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落实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构建预防、筛查、诊断、治疗、康复全程服务的出生缺陷防治体系,按照规定提供婚前医学检查、孕前优生健康检查等***服务,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各级人民***应当加强妇女儿童健康服务体系建设。省、设区的市、县(市)应当至少设置一所妇幼保健机构,有条件的市辖区可以设置妇幼保健机构,保障妇女儿童享有高质量的医疗保健服务。”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优生优育知识的宣传教育,组织开展育龄妇女围孕期、孕产期保健服务,承担***、优生优育、心理健康、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规范实施不孕不育症诊疗。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高龄、高危等孕产妇妊娠风险筛查和评估,并实行专案管理。”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三十、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各级人民***和卫生健康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实施人口发展专项规划和人口与***实施方案的;
“(二)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统计数据的;
“(三)截留、克扣、挪用、贪污人口与***经费的;
“(四)未按照规定落实人口与***奖励和社会保障措施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女职工及其配偶所在单位未按照规定落实产假、陪产假、育儿假以及相关待遇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对高龄、高危等孕产妇开展妊娠风险筛查和评估并实行专案管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医疗卫生机构利用超声技术或者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四、删去第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至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至第五十条。
另外,还对个别文字和条款顺序作了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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