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并没有“保释制度”,因此被判刑的罪犯无法被保释出监狱。但是被判刑的罪犯适用“假释制度”,在符合假释条件的情况下,可以提前出狱。假释考验期满后,原判决的刑罚也就执行完毕。
(一)中国没有“保释制度”
“保释”一词常见于域外法律,如美国、英国、日本等一些资本主义国家或在单行法或在刑事诉讼法典中对保释作了较为系统的规定。但中国大陆的法律体系内并没有保释一词,仅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法》中使用了“保释”一词,规定被羁押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申请保释,除法官有充足理由相信其不会继续实施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不得准予保释。
“保释”本质的含义是:被羁押待侦查或审判的人提供一定的担保,同时履行必要的程序后获取释放、恢复人身自由的制度。在国内,虽然没有保释制度,但从“保释”制度的本质含义出发,国内具有相似的两种制度:(一)取保候审;(二)假释,两制度对应处于不同诉讼阶段的对象,其中“取保候审”针对待侦查起诉的犯罪嫌疑人以及被起诉、待审判的被告人,而假释适用于已经被判刑的罪犯。
(二)被判刑的罪犯适用假释制度
“假释”制度是激励罪犯改造的刑罚制度,被宣告假释的罪犯将被有条件的提前释放,也就是“提前出狱”。“有条件”的假释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假释的基本条件
(1)不具有人身危险性、再次犯罪的危险: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即使被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后,也不得假释。对被判处终身监禁的罪犯,被减为无期徒刑后,也应当明确终身监禁,不得再减刑或者假释。
(2)达到一定的服刑期限: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13年以上;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实际执行15年以上,方可假释。
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一般指国家政治、国防、外交等方面的特殊需要情况。
(3)确有悔改表现:即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其中,不积极退赃、协助追缴赃款赃物、赔偿损失,有能力不履行财产性刑罚,或者服刑期间利用个人影响力和社会关系等不正当手段意图获得假释的,不认定为“确有悔改表现”,不予假释。
(4)其他条件:以上条件满足后,还应当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在刑罚执行中的一贯表现,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
2.假释的程序条件
对于罪犯的假释程序,依照“减刑”程序进行,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法院提出假释建议书。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符合假释条件的,裁定予以假释。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
3.假释的从宽条件
假释的核心在于有悔改表现和无再犯罪的危险,因此对于一些情节轻微、人身危险性较小的罪犯可以从宽掌握假释条件:
(1)过失犯、中止犯、被胁迫犯罪;(2)因防卫过当、紧急避险过当而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3)犯罪时未满18周岁;(4)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难以自理,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的老年罪犯、患严重疾病罪犯或者身体残疾罪犯;(5)服刑期间改造表现特别突出。
以上罪犯在既符合减刑条件,又符合假释条件的,可以优先适用假释。
4.假释的考验条件
被决定假释的罪犯,需要接受一定期限的考验期,其中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10年。在考验期限内:
(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2)按照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3)遵守会客规定;(4)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监督机关批准。
如果没有违反考验规定、没有重新犯新罪、没有其他旧罪尚未判决的,在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相反,则会被撤销假释,并依据具体情况,重新收监执行未执行完的刑罚、或重新判刑、数罪并罚。且被撤销假释的罪犯,除因漏罪未判而被撤销假释的,一般不得再次假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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