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行为的特征包括哪些(论述行政行为的含义和特征)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可诉的行政行为必须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也就是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调整作用。如果行政机关的行为并不产生法律上的效果,则不具备行政行为的特征,亦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证明行为是行政机关为证实行政相对人权利或确认某种事实存在的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依职权或依申请对法律上的事实、权利或关系作出的认定,行政证明行为不同于其他行政行为,既不赋予行政相对人权利,也不为相对人创设义务,只是对某种已存在的事实以说明的形式证明其客观存在。本案中,涉案《亲属关系证明》系宜丰县公安局黄岗派出所根据户籍档案,对王林(曾用名王琳)、张佛秀、王宜萍、王宜剑婚姻亲属关系的说明,是对原有事实作出复述,该证明并未设定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系不发生法律效果的行政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该证明内容是否属实,能否作为有效证据,由人民法院在其他审判执行案件中予以审查。故原审法院以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妥。

裁判文书

行政行为的特征包括哪些(论述行政行为的含义和特征)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赣行终3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女,199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罗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丰县公安局,住所地:江西省宜丰县昌东道16号。

法定代表人郑斌,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熊威、熊许兴,江西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文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宜丰县公安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无效一案,不服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9行初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王文诉称,原告于2019年9月19日收到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送达的(2018)粤0303民初22038号法定继承案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和证据材料。其中王宜萍提交的一份宜丰县公安局黄岗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内容为:王宜萍,女,汉族,(身份证号码:3622291974××××××××)与王林,香港身份证号:P489324(0)系父女关系。王林与我场职工张佛秀(身份证号:3622291956××××××××)于1973年6月结婚,1978年7月26日双方离婚。婚内生育一儿一女,女儿王宜萍,儿子王宜剑(原大陆身份证号:3601021975××××××××,现香港身份证号:P668585(8))。原告认为:1、香港居民王林系持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前往港澳通行证》从内地赴港定居的香港居民。香港王林与张七凤于1989年8月15日在江西省南昌市童家窑街道办事处依法登记结婚至今,后户口迁至海南省海口市。1995年王林注销海南省海口市户口,前往香港定居。2、被告违法出具亲属关系证明,被告无法律授权可以出具涉及港澳台居民的亲属关系证明。3、被告无权限无依据,违法认定事实,对原告法定继承造成极大影响。被告无权出具户籍档案不能反映的《亲属关系证明》,2020年1月19日,王文前往宜丰县公安局黄岗派出所,该所出具证明,证明仅存有一页涉及“王琳”的户籍档案,该档案内容与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无关。综上,因被告违法做出的《亲属关系证明》,在法定继承案件中,对原告分配的金额足以产生巨大的影响,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依法确认宜丰县公安局做出的涉及香港居民王林(香港身份证号:P489324(0))的《亲属关系证明》无效并予以撤销。

原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根据现存户籍档案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仅是对辖区内户籍记载情况及社会关系的反映,并不能创设或者解除档案人员的亲属关系,即不会对他人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十)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之规定,公安机关对现存户籍档案进行说明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宜丰县公安局黄岗派出所做出的涉案《亲属关系证明》,仅仅是依据现有户籍档案对王林(曾用名王琳)、张佛秀、王宜萍、王宜剑婚姻亲属关系的说明,并未创设王林与王宜萍的父女关系,对他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影响。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针对王文的起诉,人民法院依法应当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驳回起诉。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文的起诉。

王文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宜丰公安局下属黄岗派出所出具证明,其保存有关于王琳、王宜萍的户籍信息共两页,该户籍档案,无法得出1947年5月6日出生的王琳系香港居民王林的结论,也无法得出张妹系张佛秀的结论,更无法得出二人还有个儿子王宜剑的结论。2、原审法院程序违法,违法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违法剥夺了上诉人在原审法院确认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新证据的权利,违法剥夺了上诉人申请调取证据的权利。综上,宜丰县公安局黄岗派出所做出的涉案《亲属关系证明》,超出了其历史档案能反映的内容,无证据前提下,违法越权证明王林与王宜萍的父女关系,对他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

宜丰县公安局提交书面意见答辩称:1、上诉人主张原江西宜丰县石花尖垦殖场职工王林不是香港居民王林证据不足。2、王宜剑与王林之间父子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3、我局黄岗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是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系不可诉的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可诉的行政行为必须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也就是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调整作用。如果行政机关的行为并不产生法律上的效果,则不具备行政行为的特征,亦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证明行为是行政机关为证实行政相对人权利或确认某种事实存在的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依职权或依申请对法律上的事实、权利或关系作出的认定,行政证明行为不同于其他行政行为,既不赋予行政相对人权利,也不为相对人创设义务,只是对某种已存在的事实以说明的形式证明其客观存在。本案中,涉案《亲属关系证明》系宜丰县公安局黄岗派出所根据户籍档案,对王林(曾用名王琳)、张佛秀、王宜萍、王宜剑婚姻亲属关系的说明,是对原有事实作出复述,该证明并未设定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系不发生法律效果的行政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该证明内容是否属实,能否作为有效证据,由人民法院在其他审判执行案件中予以审查。故原审法院以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丽君

审判员  方石清

审判员  古豪莉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徐依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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