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出卖人在出售租赁物时,应当对租赁物享有完整的处分权,而出租人作为买受人,也应当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对出卖人及租赁物情况作基本审查。
但是,大部分的机动车售后回租融资租赁案件中,在承租人尚未从机动车经销商处取得机动车所有权的情况下,融资租赁企业即与承租人签订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合同,并将融资款项支付至承租人指定的原经销商账户,原经销商再将相应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此类案件诉讼中,部分承租人以订立融资租赁合同时出租人对租赁物权属凭证、租赁物买卖关系未尽合理审查、名义出卖人未实际占有租赁物且无权处分,主张否认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部分法院也错误认定融资租赁企业涉及非法放贷或者认定涉诉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
基于诚信原则及融资租赁中的“融资”属性,在有买卖合同关系存在的情形下,售后回租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不能单纯因出卖人(售后回租的承租人)尚未实际占有租赁物以及仅享有对租赁物的期待权等原因来否定租赁物的适格性,进而否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成立。
案由: (2020)沪0114民初24189号
原告沣邦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伯玉峰、被告重庆驿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驿站公司)之间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伯玉峰支付到期及未到期租金79,321.58元(3,050.83元/期×26期);2、判令被告伯玉峰偿付截至2020年8月1日的违约金5,125.39元(按被告逾期14期租金的12%计算,即3,050.83元/期×14期×12%);3、判令被告伯玉峰偿付律师费2,400元;4、判令被告驿站公司对被告伯玉峰的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事实及理由:2018年7月3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沣邦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合同》)及《沣邦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各1份,约定被告伯玉峰以售后回租的方式向原告申请融资,由原告按照被告伯玉峰的要求购买名爵牌小轿车一辆,并将该车辆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被告伯玉峰使用,被告伯玉峰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
《融资租赁合同》还约定,被告伯玉峰同意,原告将融资款项支付给被告伯玉峰或其指定的汽车销售方后,视为原告已向被告伯玉峰购买租赁车辆,并将租赁车辆交付给被告伯玉峰占有使用,交付方式为占有改定。租赁车辆的融资金额为92,000元,融资项目包括车款、购置税、保险费、汽车管家费及服务费,租赁期限为36个月,自融资款项发放日开始计算,每期应当支付的租金为3,050.83元。
被告伯玉峰应当于融资款项发放日的次月起按期支付月租金,每月支付日为租金发放日相同的日历日,但融资款项为28、29、30、31日发放的,次月28日为支付日。被告伯玉峰违反合同规定的,原告有权行使加速到期权,追索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款项,有权要求被告伯玉峰支付原告因保护或追索合同项下的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有权要求被告伯玉峰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为:被告伯玉峰依据合同约定应承担的所有应付款项的20%。被告驿站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上加盖公章。
《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车辆的所有权人,原告及两被告一致同意将上述车辆登记在被告驿站公司名下,该车辆登记并不能改变原告对车辆的所有权;被告驿站公司对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被告伯玉峰应承担的租金及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租赁期限届满后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驿站公司还签订了《沣邦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汽车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驿站公司以登记在其名下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车辆作为抵押物,为被告伯玉峰就《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租金、违约金、律师费等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向原告提供担保。前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伯玉峰签署车辆交接单,确认收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车辆。
同年8月1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融资款91,000元(已扣除汽车管家费1,000元)。但被告伯玉峰仅支付了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6月1日的10期租金,剩余26期租金79,321.58元未付。原告几经催讨未果,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抵押合同》、付款凭证、催告函及邮件凭证、还款明细表、机动车登记证书、法律服务协议、律师费付款凭证及发票等证据为证。
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发放了融资款,被告伯玉峰应按约给付租金,其拖欠未付,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伯玉峰支付已到期及未到期的租金79,321.58元。原告据此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伯玉峰未按约履行给付租金义务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伯玉峰偿付依据合同约定而应承担的所有应付款项的20%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因追索合同项下的权利而产生的律师费。现原告自愿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12%,系其自行处分诉权,且于法无悖,法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并不违反相关收费标准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驿站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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