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0年1月25日,张某作为乙方、某银行永城支行作为甲方,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主要约定:“一、甲方将位于老城××路东侧房屋(以饮食服务公司95××43号房屋所有权证表明的范围为准)出售给乙方……;五、甲方所有的H商厦东头一间过道作永久过道,甲、乙双方共同使用;六、原饮食服务公司95××43号房产证所表明的过道(临解放路西大门)所有权归乙方,作为永久过道使用……”张某于2000年3月24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张某购买的上述房产,北侧是某银行永城支行的95××42号房屋所有权证上所载L型楼房,此楼房东头一层为东、西宽2.7米的南北过道,房产证附记栏写有“此楼东头过道属于矿区建行,南头过道属于饮食服务公司,2003年6月17日”之内容。2005年8月8日该L型楼房过户于H商厦,此楼一层东头的“过道”亦在此产权范围内,产权证书中没有关于“过道”的记载和说明。自此,张某与H商厦因该“过道”的使用产生纠纷。
法律评析
此案涉及民法典物权编第374条的规定,民法典物权编第374条沿袭了原《物权法》第158条的规定。本条规定,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某银行永城支行于2003年6月出售L型房产时,未声明张某对该“过道”享有地役权(通行权),为H商厦颁发的产权证书中,也没有该关于“过道”的记载和说明,基于H商厦对案涉房产取得完整物权,张某对该“过道”享有的地役权行使不能。张某虽然享有地役权,但由于该地役权没有登记,不得对抗H商厦,因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民法典依据
第三百七十四条 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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