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1993年3月7日《职工“停薪留职”协议书》约定,停薪留职期满,劳动者愿意回厂工作,需在期满前一个月向厂提出申请。后来,劳动者未再到岗工作,单位亦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自1994年3月7日始已长期互不履行劳动权利义务,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1994年3月实际解除,无不当,应予维持。
【案情简介】
1、1986年7月,丁某入职天津某机械公司处工作,1993年3月7日双方签订《职工“停薪留职”协议书》,约定丁某从1993年3月7日起至1994年3月7日止“停薪留职”一年;丁某在“停薪留职”期间,不升级,不享受各种津贴、补贴和劳保福利待遇;“停薪留职”期间丁某应按月缴纳劳动保险基金……如丁某不按期交纳劳动保险基金,超过三十日按自动离职处理。另该协议约定停薪留职期满,丁某愿意回厂工作,需在期满前一个月向厂提出申请。该协议签订后,丁某于1993年3月8日开始未再到岗工作,天津某机械公司发放丁某工资至1993年3月。
2、1993年4月开始,天津某机械公司停发了丁某的工资福利待遇。至今丁某从未到天津某机械公司工作过。丁某曾以天津某机械公司为被申请人就确认1993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13日的劳动关系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裁判结果】
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津南开劳人仲裁字﹝2020﹞第1230号裁决确认双方自1993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津01民特168号民事裁定撤销津南开劳人仲裁字﹝2020﹞第1230号仲裁裁决书;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4民初9624号民事判决驳回员工申请确认劳动关系诉讼请求;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津01民终9511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审驳回员工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管理提示】
1、提示用人单位“长期两不找”特殊劳动关系,目前并没有统一司法裁判口径,但结合实际情况,如果双方长时间相互不负权利和义务,即劳动者未到岗劳动,单位也没有发放任何工资,也没缴纳社保,如此情况持续超过10年以上,那么倾向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2、提示用人单位即便“停薪留职”期满,如由于历史原因,单位持续缴纳社保,或者员工全额垫付所有社保,这种情况很难否定双方劳动关系,但由于双方劳动关系处于特殊状态,而劳动者如主张期间的工资,在没有证据证明劳动者到岗提供了劳动,原则上不应该支持工资诉求。
【劳动者提示】
1、提示劳动者劳动关系建立及解除均应履行法定程序。如果单位没有发出解除通知,也没有明确双方劳动关系不再存在,那么劳动者有权利主张与单位继续存在劳动关系,只是劳动关系项下工资发放问题,可能因劳动者未能提供劳动而不被支持。
2、提示劳动者如与单位签订过“内部退养”或者“停薪留职协议”,一定明确协议期限或双方权利和义务,如果“停薪留职协议”明确期满如恢复原岗需提交书面申请,建议劳动者一定保留提出书面申请的证据,如此情况下,仍会被认定双方继续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如果劳动者长时间忽略自己的权利,最终可能会导致长时间“两不找”而被否认继续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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