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限期拆除决定》属于行政处罚而非行政强制措施
对于违法建筑,行政机关在查处的时候,一般会向当事人送达《限期拆除决定》或者《限期拆除通知书》,限期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自行进行拆除,否则就进行强制拆除。那么,《限期拆除决定》这类的文件的性质是属于行政处罚呢还是行政强制措施呢?我们先来看一下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案例。
某汽车服务公司陆续在南宁市经济开发区某村建了三栋临时建筑,2012年4月5日,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车间的一部分用地被列入该项目用地中,2016年12月16日,南宁经开区管委会作出1187号《限期拆除决定》,认定该汽车公司的临时建筑超期未办理延期,为违法建筑,限期五日内自行拆除。2017年1月10日,南宁经开区管委会将涉案建筑物全部强制拆除。该公司不服,起诉到法院请求撤销该限期拆除决定,被法院驳回。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被驳回。该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起诉。
在再审申请中,该公司称《限期拆除决定书》不是行政处罚,是行政强制措施,所以不存在集中行使处罚权的问题,管委会没有资格单独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对于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行政强制措施是指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行政机关采取的强制手段;而行政强制执行是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为执行该行政处罚所采取的强制手段。管委会有对违法建筑依作出行政处罚和实施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法定职权。行政处罚之后作出的强制拆除行为是行政强制执行。
在实务中,对于限期拆除决定的性质是行政处罚还是行政强制措施一直争论不休,从最高法的裁判观点中,我们可以发现,行政强制措施一般是发生在行政处罚之前,而行政强制执行是发生在行政处罚之后,依照处罚的先后顺序,我们可以得知《限期拆除决定书》属于行政处罚,而限期拆除决定书之后的强拆行为则属于行政强制执行。所以,按照逻辑的先后顺序来看,《限期拆除决定》应该属于行政处罚而不是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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