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七章代理,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续中)
四、其他问题
(一)对于冒名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应如何处理
实践中,由于各种考虑或法律规定的限制,出现了冒名存款、冒名股东、冒名雇佣、冒名租赁等现象。此种情况,应至少区分为两类。在不违反法律强行性规范的情况下,如并不损害相对人的利益,则在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应有约束力,对被冒名者不发生法律效力。比如冒名股东的情形下,实际出资人应享有股东权利,但倘有出资不实的责任,显然不能由被冒名者承担,而应由冒名人承担相应责任。如相对人错误信任与被冒名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则应按照无权代理或无权处分的规定的予以处理。
(二)司法实践中应注意区分与代理相似的概念
(1)使者
法律上所称使者,指帮助民事主体实施法律行为的辅助人,其任务在于传达主体的意思或意思表示,或代主体接受意思表示。其区别于代理的主要特征在于,使者无权决定意思表示的内容,因而不能决定法律行为是否成立。
(2)法定代表人
法人除了通过代表人进行民事活动外,还可以通过代理人进行民事活动,而何为代表人,何为代理人,容易混淆。而无论是通过代表人还是代理人,所为法律行为的效果均直接归属于法人,在法律效果上二者无异。二者的区别在于∶代表人为法人本身的机关,而非独立的主体,代理人为独立主体,而非法人机关;法人与代表人之间的关系,为法人内部组织关系,而法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关系,为两个平等主体间的关系;代表人的行为,即是法人本身的行为,因而当然由法人承受其法律效果,而代理人的行为非法人本身的行为,是基于法律关于代理制度的规定而由法人作为被代理人承受其法律效果。
(3)居间人
根据居间合同,居间人为委托人报告签订合同的机会或充当签订合同的媒介,而由委托人给付报酬。居间人与代理人的主要区别在于,代理人有缔结合同的代理权,而居间人无代理权,不得代委托人订立合同。
(4)行纪人
根据行纪合同,行纪人受他方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实施法律行为,并收取报酬。行纪与代理的主要区别在于,行纪人系以自己的名义为法律行为,其法律效果根据行纪合同间接地归属于委托人,而代理人系以委托人的名义为法律行为;行纪人须有特殊身份,是依法登记专门从事行纪营业的主体,并为一般人服务,而代理人不须有特殊身份,且仅为特定人服务;行纪行为的范围由法律规定,限于动产之买卖及法律规定的某些行为,而代理行为的范围比较广泛。
(5)经销商
在进出口业务中,经销和代理两种制度的适用非常广泛,所谓经销,是双方当事人以出卖人和买受人的身份,约定在一定的区域和期间就特定商品继续进行交易的协议。经销商是以自己的名义,并为自己的利益,从供货商买进商品,然后再转卖给第三人。供货商与转卖关系的第三人不发生任何合同关系,这是经销与代理的主要区别。
(三)显名原则之例外情形
显名原则之例外包括两种情形∶一是被代理人名义虽未被显示,却依然无妨依代理规则直接承受行为效果即行为归属;二是行为人纵以他人名义行为,该他人亦不必依代理规则承受行为效果即冒名行为。
在行为归属的情况,在第三人不在乎交易相对人是何人,尤其是在日常生活交易并且即时结清情况下,第三人不必受显名原则的特别保护,未显示名义的本人将依代理规则直接承受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
冒名行为是指借用某一特定的他人名义进行法律行为,使人误认为他就是该特定人的情形。与代理不同的是,“冒用他人的姓名”的人并不说明他与被冒用的人是不同的人,而是说他自己就是被冒用的人本人。冒名行为应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处理∶若行为人冒用他人名字,且有意将该行为后果归属被冒用人的,则适用无权代理的规定;若行为人虽然冒用他人名字,却没有将该行为后果归属该他人的意思,应视为冒用人自己的行为,不适用代理的规则。
(四)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
大陆法系民法上所称代理,为直接代理。与之应严格区别者,系英美法系的间接代理。所谓直接代理,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所为之意思表示或者所受之意思表示,直接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的代理。所谓间接代理,指行为人以自己名义、为被代理人之计算而为民事法律行为,其法律效果先对间接代理人发生,再依内部关系移转于被代理人。
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在法律意义上的区别∶
(1)在行为的效果归属方面。直接代理的效果直接归属于本人。在法律关系方面,本人与相对人是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但对于间接代理,因法律行为的效果不直接归属于本人,所以,在法律关系方面,本人与相对人根本不成立当事人关系。
(2)因欺诈、胁迫、错误而产生撤销权方面。对于直接代理,法律行为因欺诈、胁迫、错误而产生的撤销权归属于本人。而对于间接代理,法律行为因欺诈、胁迫、错误而产生的撤销权归属于间接代理人。
(3)直接代理是代理人不以自己的名义所为的法律行为,而间接代理是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所为的法律行为。
(4)从法律关系上看,直接代理是被代理人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而间接代理是代理人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这种关系约束被代理人仅仅是例外,也就是说,在披露第三人或者被代理人时,或者在订立合同时第三人知道被代理人的情况下,才能约束被代理人。
间接代理中,委托人(被代理人)的介入权和第三人的选择权是重要的制度安排。委托人的介入权指的是在受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中,委托人取代受托人的地位,介入原本是受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中。委托人行使介入权的条件是∶
第一,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之间的代理关系,也就是说,受托人与第三人是该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对受托人与第三人具有约束力。
第二,当第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间接影响到委托人的利益,这时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
第三,因受托人的披露,委托人可以行使介入权。委托人行使介入权的,应当通知受托人与第三人。第三人接到通知后,除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以外,委托人取代受托人的地位,该合同对委托人与第三人具有约束力。
第四,因受托人的披露,委托人也可以不行使介入权,仍然由受托人处理因第三人违约而产生的问题。第三人的选择权指的是在受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中,因委托人的原因造成受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即第三人可以选择请求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请求仍然由受托人承担违约责任。但第三人只能选择其一,选定后不得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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