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东自愿转让股权另行规定,而对股份有限公司则未作规定。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效力?
法信 · 裁判规则
1.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初始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明确约定公司回购条款,只要不违反公司法等法律强制性规定,可认定为有效——宋文军诉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案例要旨: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初始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明确约定公司回购条款,只要不违反公司法等法律强制性规定,可认定为有效。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初始章程约定,支付合理对价回购股东股权,且通过转让给其他股东等方式进行合理处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号:(2014)陕民二申字第00215号
审理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批指导性案例(第96号)
2.未上市的股份制商业银行等特殊主体章程在不与《公司法》冲突的前提下,对股东转让股权行为作出适当限制或特别规定,可认定合法有效——周梅森诉江苏丰裕粮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我国相关银行业监管规定对银行的股东资格审核、股权转让程序以及不同性质股东的持股比例均有高于一般股份有限公司的特殊要求。未上市的股份制商业银行为符合并体现监管部门对其监管要求,在章程中规定限制股份转让比例、授权董事会审核受让股权主体资格的目的在于筛选出符合监管要求的合格股份受让者,避免不符合监管要求的人成为银行股东,该类条款既体现了股东的意思自治原则,也符合我国银行业监管的实际情况和现实要求,具有目的正当性。在该类特殊主体章程不与《公司法》冲突的前提下,对股东转让股权行为作出适当限制或特别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亦应当成为股东资格变动能否实现的司法判断和考量依据。
案号:(2015)苏商终字第00542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20年第6辑(总第148辑)
3.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对于股权转让作出比公司法更为严格的条件规定时,应当肯定公司章程的效力——雷飞平诉重庆市璧山县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案例要旨:改制企业职工退股是股权转让的一种形式,不能被认为是公司抽逃出资的行为。在公司章程对于股权转让作出比公司法更为严格的条件规定时,应当肯定公司章程的效力。股权转让旨在促进有效流转,就股权转让的效力认定,应分为股权交付具有当事人间股权变动的效力、公司登记具有对抗公司本身的效力和具有一定的公示性以及工商登记仅仅具有公示公信效力三个层次。
案号:(2010)渝一中法民终字第2496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2期
4.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中对股权转让的受让对象的设限规定具有约束力——廖天亮诉石河子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股权确认案
案例要旨:公司章程并未禁止股权转让,仅规定了股权受让的对象为本单位在岗职工,该规定符合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特征,未与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相悖,且离职股东在辞职报告中也明确要求其辞职后按公司章程中对股权转让的设限规定执行。因此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设限规定对公司及其股东具有约束力。
案号:(2010)兵八民二终字第138号
审理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5.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就股份转让所作的限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常州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诉常州市信和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例要旨:现行公司立法未明文许可股份有限公司可以章程限制股份转让,相反却规定“股份可以依法转让”,在此情形下,除非公司章程本身提供了相应的救济手段,否则认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就股份转让所作的限制性规定的效力将使得拟转让股份的股东丧失救济渠道,与股份有限公司的特性及立法精神相违。
案号:(2005)苏民二终字第198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7年第4辑(总第62辑)
6.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作出的特殊规定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到股东合法权益的无效——赵阳、昆明仟龙营养食品科研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案例要旨:《公司法》虽然基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因素赋予了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可以作出特殊规定,但如果章程规定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到股东合法权益的应当无效。公司章程对于无法达到规定条件下禁止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同时,并未规定任何救济途径,严重损害了股东对其股份对应财产权的基本处分权;况且在形成该项内容时,案涉股东并未参加股东会表决,事后也未进行追认。因此,该条款因违反法律规定,损害股东合法权利而无效。
案号:(2017)云01民终2233号
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8-03-06
法信 ·司法观点
1.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条款违反强制性规定或违反股权自由转让原则的,应认定无效
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作出限制性的约定,这种约定相比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一般性规定,提出了更为苛刻的条件,是章程制定者为了维护自身及公司利益达成合意的体现。在肯定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作出限制性约定的同时,必须明确,这一限制性约定是受到制约的,对于违法的或者违反公司法原理的限制性条款,不应认定其效力。具体而言:(1)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性条款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应确认该公司章程条款无效,对股东没有法律约束力,股东违反该条款转让股权而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2)公司章程的限制性条款造成禁止股权转让的后果。这种约定违反股权自由转让的基本原则,剥夺了股东的基本权利,应属无效,股权转让不因违反这些限制性约定而无效。(摘自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股权转让纠纷疑难问题分析及应对》,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2011年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538页。)
2.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不能对股东自由转让股份的行为进行限制
虽然本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可自由转让,但实践中,有的公司在章程中对股份转让设置严格条件,限制股份转让。判断章程是否有权限制股份转让,主要在于判断本条关于股份转让的规定是强制性规范还是任意性规范。如果本条为强制性规范,则公司章程的限制应为无效。当公司法中的规范规定公司内部问题时,通常认为是任意性规范;当某一规范规定公司外部问题,涉及公司之外的第三人时,则认为是强制性规范。对于任意性规范,公司章程可任意变更,对于强制性规范,章程则无权进行变更。
由于股份有限公司的大多数股东很难有能力与公司管理层协商并对公司管理层进行有效监督和制约,中小股东很容易被边缘化和外部化,其利益也更容易受到侵害,法律需要制定更多的强制性规定对中小股东予以保护。股份有限公司是资合性公司,股份自由流通是其生命,关涉到公司和第三人的利益,因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是一个外部性问题。如果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份转让进行限制,则构成对股份公司资本制度的破坏,可能会对包括公司股东、债权人在内的利益相关者权益造成侵害。因此,本条关于股份转让的规定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公司章程不能对股东自由转让股份的行为进行限制。【注:本观点中的“本条”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137条”。】(摘自张海棠主编:《公司法适用与审判实务》,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306页。)
法信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 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一百四十一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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