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明星张庭、林瑞阳夫妇注册经营的上海市达尔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尔威公司”),因涉嫌传销活动,被河北省某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法院采取强制措施,被财产保全冻结资金6亿元。目前,该案件正在接受调查。
张庭夫妇均出生在中国***省,定居上海。其公司每年纳税几十亿元,武汉***、河南自然灾害等都有他们的巨额捐赠,社会影响力较大。经天眼查平台查询,达尔威公司主营业务是化妆品,旗下主要产品为“TST”(庭秘密)系列护肤品和食品。据报道,达尔威公司的销售模式为:拉人头、层级赚差价。如果相关信息属实,那么张庭夫妇的行为是否确系构成传销?
二、传销及犯罪的界定
《禁止传销条例》(***令第444号)第二条对“传销”认定为:“本条例所称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规定了传销的三种情形。一种是拉人头搞传销;二是入门费传销;三是团队计酬式传销。
这三种情形并非完全孤立存在,其在构成上均有相似之处。例如:要求发展人员,拉人头传销要求组成一定层级,以人头数量作为计酬依据;入门费传销收取入门费,要求被发展人员缴纳费用或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缴纳费用,从而获得发展其他成员的资格;团队计酬式传销,实际与团队计酬关系不大,因团队计酬只是一种手段,涉嫌传销是因为计酬的依据,其是以团队销售商品的数量、业绩为依据支付上线报酬。这种报酬支付方式构成了传销。
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传销的刑事立案标准在于: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应对组织者、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是以销售为目的,就是普通的违法传销;如果是拉人头为目的,属于犯罪传销。拉人头与销售的区别在于:是否有真实商品或服务存在;是否有真实消费者存在,尤其是持续使用其价值的消费者存在。组织团队也有可能存在拉人头的情况,但是拉人头的入门费是否远超商品销售收入。纯粹的拉人头收取的费用如果远远超过销售商品或服务等费用,很可能构成传销犯罪。
三、张庭夫妇的行为定性
本案例中张庭夫妇的公司经营行为,是否应该定性为传销呢?根据网络新闻信息可知,举报人是TST庭秘密的团队长,其所说的模式具有三个特征:1、入门费:缴纳一定的费用,认购一定的产品,取得加入资格,升级囤货、代理囤货;2、拉人头:要发展团队,形成商业的层级关系;3、团队计酬:通过直接和间接发展人的数量来进行计酬和返利,通过多层次激励机制吸引加入。虽然宣传“零投资、零风险、零门槛,没有任何风险,也不囤货”,但实际上加入者要升级必须要达到业绩,不然拿不到所承诺的提成,团队长为了冲业绩,就要去消费、囤货。
综上所述,若上述举报内容均有确凿证据予以支持,张庭夫妇的公司经营行为很可能被定性为传销。
四、为其站台、宣传的明星的法律责任
1、《广告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广告代言人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应当依据事实,符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并不得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不得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对在虚假广告中作推荐、证明受到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利用其作为广告代言人。”根据法律规定,曾为张庭公司产品做宣传的林志玲、罗志祥等人,必须要实际使用过该产品,否则就是虚假宣传,明星本人及公司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但“为产品站台”是一个相对模糊的概念,去定性明星到场与张庭等人互动的行为,还需根据其对产品销售起的帮助作用、从中获利程度予以综合判断。
2、明星陶虹作为达尔威公司的股东,具有参与经营达尔威公司日常业务、向达尔威公司的业务提供相应便利条件的身份,所以陶虹区别于其他站台明星,存在传销的重大嫌疑。
五、传销处罚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之一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组织策划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时,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通知有关部门依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有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行为或者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依法查处传销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和程序查处传销行为,或者发现传销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支持、包庇、纵容传销行为,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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