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宝山虚开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1.1.案例一:沈某某虚开发票案
1.2.案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宝检三部刑不诉〔2020〕Z84号)
1.3.简要案情:沈某某让上海甲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为A建设有限公司虚开发票1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00万元,上述发票未入账充作成本。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情节、尚未造成税款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占某某虚开发票案
2.2.案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宝检刑不诉〔2020〕70号)
2.3.简要案情:占某某让他人为其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000000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占某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被不起诉人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占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孙某某虚开发票案
3.2.案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宝检刑不诉〔2020〕3号)
3.3.简要案情:孙某某在为客户公司装修施工后,为结算工程款,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其挂靠的上海A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88672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洪某某虚开发票案
4.2.案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宝检三部刑不诉〔2020〕56号)
4.3.简要案情:洪某某让他人帮其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7份,价税合计70万元,且均已入账。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洪某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洪某某不起诉。
5.1.案例五:陶某某虚开发票案
5.2.案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宝检三部刑不诉〔2020〕68号)
5.3.简要案情:陶某某让他人为其经营上海A电器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695331.97元,发票已入账并抵充成本。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陶某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被不起诉人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陶某某不起诉。
6.1.案例六:吴某某虚开发票案
6.2.案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宝检三部刑不诉〔2019〕46号)
6.3.简要案情:吴某某以支付开票费用的方式,通过王某某购买了上海A商贸有限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5份,价税合计500060元。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不起诉。
7.1.案例七:张某某虚开发票案
7.2.案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宝检三部刑不诉〔2020〕11号)
7.3.简要案情:张某某在与上海A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结算时,为偷逃国家税款,让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70万元。
7.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8.1.案例八:张某某虚开发票案
8.2.案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宝检三部刑不诉〔2019〕11号)
8.3.简要案情:张某某通过他人为上海康源市A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5份,价税合计502560元。
8.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不起诉。
9.1.案例九:上海A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张某某虚开发票案
9.2.案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宝检三部刑不诉〔2019〕61号)
9.3.简要案情:张某某让他人为上海A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0万元。
9.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上海A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及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单位上海A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及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不起诉。
10.1.案例十:祁某某虚开发票案
10.2.案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宝检二部刑不诉〔2019〕159号)
10.3.简要案情:祁某某介绍他人为上海A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97691元。
10.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祁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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